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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金長群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
訴字第○三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接天」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納骨塔之營建、代建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一三號服務標章。嗣接天寺吳植男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中文接天為接天寺寺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接天寺自創立以來不斷傳播推廣佛學,並設有靈山寶塔一座,亦提供超渡、祭祀法會、誦經、祈福等服務,一般社會大眾對接天二字已有認識,有該寺檢送之信徒資料報表、佛學書刊、台南縣佛教會說明函、中華佛教護僧協會頒發之表揚狀表、聲明啟事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接天」,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之營建、代建等服務申請註冊,並於接天寺對面興建納骨塔,難謂無使人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之審定,其聯合第九一七九四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一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且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為限,惟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並無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之虞,即無適用。而服務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信之虞,除考量其近似程度外,尚須就他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及時間,知名度與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倘判斷結果,他人服務標章之信譽及所提供之服務,尚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即便兩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亦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於此合先敍明。二、查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認定原告襲用關係人「接天寺」之服務標章,惟「接天寺」係一宗教團體,其所提供之服務並不具營利性質,是否得僅依其長期服務,即認「接天」二字為「接天寺」之服務標章,實有待商榷。蓋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可知,稱服務標章者,係指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者而言,故關係人「接天寺」,雖以「接天」二字為名稱特取部分,提供超渡、祭祀、誦經、祈福等服務,但因不具營利性質,故「接天」二字並非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縱具標章使用型態,亦非商標法上所規定之「服務標章」,因此原告自無襲用關係人「接天寺」之「標章」可言。三、次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以「接天」文字指定使用於納骨塔營建,代建服務,其意義係採集民間一般社會大眾之信仰,希望在百年後能蒙天上仙人「接」引上「天」庭,蔭及子孫以佑平安之意,並無抄襲意圖,況關係人已刊登巨幅聲明啟事,足使一般消費者清楚辨認本件服務標章主體,難謂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四、再者,服務標章有無致公眾對其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就他人之服務標章是否具知名度加以判斷,而被告機關依據關係人所附之證據資料,謂「接天」文字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惟經查證,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存有諸多瑕疵,不具證據力,並不足以證明其已具有知名度而為大眾所知悉,茲分述如下:⑴關係人所檢送之信徒資料表,依其資料顯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才建立,經查該建立日期係晚於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期,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且資料中並無信徒加入日期,無法得知於原告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時,該「接天寺」名稱是否已為一般社會所熟知。⑵依關係人所檢送之信徒資料約有三千人,惟,依原告所蒐集之信徒名冊,僅有一百七十七名,尤其是,其中編號九十二號以後之信徒加入日期,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該日期遠在本案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日期之後,實際上其信徒僅有九十多名,與關係人所檢送資料不符,故關係人所檢送信徒資料應屬造假,並不具證據力。⑶關係人所提供佛學書刊影本,僅有二期之出版日期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其餘出版日期均在本件服務標章之申請日期以後,係不具證據力,再且,該二較早出版刊物,其出版日期與本案服務標章申請日期亦相去不遠,且其所刊載內容,僅為一種通告說明,要難因此即謂該「蓮花山接天寺」已為一般大眾所認識。⑷關係人所提供台南縣佛教會說明函,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其日期已在本案服務標章申請日之後,且其僅為地區性團體所表示意見,以及該函文對象為關係人,故亦不具證據力。⑸關係人所提供中華佛教護僧協會所頒發之表揚狀影本,係由中華佛教護僧協會頒發釋法光個人之表揚狀,其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接天」文字並無任何關連,該項證據並無證據力可言。⑹關係人檢送聲明啟事影本,其係於本案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期之後,其並無法證明其「蓮花山接天寺」之名稱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識。基於上述理由,本件被告機關持上述證據謂關係之「蓮花山接天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識,顯非事實。五、綜上所陳,「接天」二字既非關係人「接天寺」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將「接天」二字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並指定使用於納骨塔營建、代建服務,係基於民間信仰之意義,並無襲用他人標章之事實,而關係人以「接天寺」名義從事之服務,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已為社會一般大眾所熟知並具知名度,故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爰依法提行政訴訟,祈請大院鑒察,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之虞而言。本款之立法意旨,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凡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而使用於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為限。查中文「接天」係關係人寺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關係人自創立以來不斷傳播推廣佛學,並設有「靈山寶塔」乙座,亦提供超渡、祭祀法會、誦經、祈福等服務,且於使用日久後,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上,對「接天」二字應已有認識,凡此有關係人所檢送之信徒資料報表、佛學書刊影本、台南縣佛教會說明函、中華佛教護僧協會所頒發之表揚狀影本、聲明啟事報紙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於其後始以相同之中文「接天」,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圖樣,復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之營建、代建等服務申請註冊,因二者性質具有關連性,尤以原告又擇於關係人寺廟之對面興建納骨塔(此有關係人檢附之被異議人廣告簡介、照片附卷可證),客觀言之,難謂無使人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接天」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納骨塔之營建、代建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一三號服務標章。嗣接天寺吳植男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中文接天為接天寺寺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接天寺自創立以來不斷傳播推廣佛學,並設有靈山寶塔一座,亦提供超渡、祭祀法會、誦經、祈福等服務,一般社會大眾對接天二字已有認識,有該寺檢送之信徒資料報表、佛學書刊、台南縣佛教會說明函、中華佛教護僧協會頒發之表揚狀表、聲明啟事等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接天」,作為系爭審定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之營建、代建等服務申請註冊,並於接天寺對面興建納骨塔,難謂無使人對其所提供之服務來源或營業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之審定,其聯合第九一七九四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一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查「接天」二字為接天寺名稱特取部分,而接天寺係於二十四年建立,七十四年間重建修建,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接天寺」之寺廟登記,有被告卷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可稽,而該寺不斷傳播推廣佛學,舉辦固定法會活動,亦設有靈山寶塔一座,提供超渡、祭祀、誦經、祈福等服務,經長期使用,一般社會大眾對接天二字已有認識,並形成其服務表徵具標章使用型態,業經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參酌接天寺吳植男檢送之信徒資料報表、八十三年七月起之淨覺、中國佛教等佛學書刊、台南縣佛教會說明函及報紙聲明啟事等證據資料影本論明,核非無據。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接天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納骨塔之營建、代建服務,並於接天寺附近興建接天金寶塔墓園,不無仿襲之嫌,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第八七一一三號「接天」服務標章之審定,其聯合第九一七九四號「接天」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標章」,係指標誌或章記,足以表徵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足當之。原告主張,「接天」二字雖為關係人接天寺名稱特取部份,但因關係提供之服務不具營利性,故非商標法上所規定之「服務標章」云云,並無足採。次查關係人雖已刊登聲明啟事,惟僅可盡量避免混淆誤認之損害發生,尚難謂足使一般消費者清楚辨認本件服務標章主體。末查接天寺係於民國二十四年建立,七十四年間重建,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依法向主管機關辦妥寺廟登記,且長期提供超渡、祭祀、誦經、祈福等服務,均為原告所不否認,即足認關係人寺廟名稱之特取部分已形成其服務表徵,具標章使用形態,原告以相同之中文「接天」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故原告主張關係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關係人寺廟名稱之特取部分已具有知名度云云,於本件原處分並無影響,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