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台幣(下同)五 五○、一三二、四○二元,人才培訓支出一五、三四八、七六二元。被告初查,將研 究與發展支出中之八七、○八一、四九五元及人才培訓支出中之八三、一○○元予以 剔除。原告不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水電瓦斯及燃料費、租金支出、委託研究 費及人才培訓支出項下之交通車費投資抵減稅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研 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水電瓦斯費及燃料費投資抵減稅額二五、九二一元及人才培訓支 出項下之交通車費投資抵減稅額四、一五五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研究與 發發支出項下之租金支出及委託研究費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意旨謂:「再訴願人以建築物 係附著於土地之上,凡承租建築物者,當一併使用建築物之基地,是抵減辦法第二條 第五款規定之租金自包括土地部分在內,其為研發新車種,支付研發單位作為試車場 土地之租金支出,實與承租建築物同屬不可或缺之必要支出;又慶陽基金會接受其委 託後,即由具專業之研究人士著手研究,倘需借助外力時,則由該基會實際情況複 委任其他國內或國外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供具體研究報告供其研究,顯見該基金 會有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況該基金會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與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相符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 同之論見外,並以該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既就當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 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所稱之研究機構為明確之釋示,慶陽基金會 雖係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但該基金會並未雇用人員,亦未實際從事研究 ,其所委託之國外研究顧問機構,復均非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 機構,原處分機關未准認列系爭委託研究費,並非無據,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 妥。又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再訴願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法院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在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 維持」云云。 二、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查本件系爭之焦點有二,即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項下之㈠租金支出㈡委託研究費,可否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然再訴願決定對於「租 金支出」,何以不採﹖均未敍明理由,另對「委託研究費」竟超出並違背「產業升級 條例」、「抵減辦法」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之意旨,率予否 准認列,其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茲分述本件訴訟理由如左;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 要,公司得在投資於趼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 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 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其立 法理由乃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產業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 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 ..等,應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 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 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 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 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 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 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 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 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又財政部⒏⒗ 台財稅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 第八款所稱之「研究機構」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 。至於同業間為避免同一項目之重複研究共同委託其中某一事業採共同分攤成本方式 進行,該委託事業所支付之費用及成本如未列入受託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 ,並能檢具具體研究報告者,亦准就其所支付之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之奬勵」 。㈡原告為發展新產品,將汽機車之引擎、車形、安全系統委託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 有案之財團法人慶陽工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慶陽基金會)研究,相關之委託 研究費支出四一、二三四、一二一元亦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及財政部台財 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並無不符,至慶陽基金會如何研究,或轉託其他研究機 構研究,並非其所關心,況法令並未禁止轉委託研究。又慶陽基金會接受其委託後, 即由具專業之研究人士著手研究,即確有實際從事研究,倘需借助外力時,則由該基 金會實際情況複委任其他國內或國外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供具體研究報告供其 研究,顯見該基金會有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並非再訴願決定所誤認「並未雇用人 員」云云。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八款 所稱之「研究機構」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並未 有其他條件之限制。然再訴願決定理由竟額外加上「但該基金並未雇用人員亦未實際 從事研究」等限制條件,顯有違法。且依上揭財政部函釋,亦未限制國內研究機構不 得就為求研究工作之完美而再委託其他機構協助研究。依上揭「投資抵減辦法」之意 旨,即凡屬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 用,均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而再訴願決定竟再增加法令之外之限制條件,違背「產 業升級條例」、「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與抹煞精神,顯於法不合。 三、再就本件兩項系爭焦點,申論訴訟理由如左;㈠委託研究費部分:1、原告為求 所製造汽、機車產品之造型與性能日益新穎精良,以應市場需求,且具有國際競爭力 ,一直不遺餘力地對汽、機車引擎、車形、安全系統、廢氣排放標準等進行新產品之 研究。但原告鑒於新車種之車架系統、引擎系統及整車之試驗分析等研究事項創新繁 複,本身已無法突破,同時亟欲另外取得歐美方面之技術來源,乃委由專精於研發汽 機車引擎、車體結構、安全系統及公害改善等方面之財團法人慶陽工業研究發展基金 會(以下簡稱慶陽基金會)研究,並期藉由其熟悉歐美之相關技術與研發機構之關係 ,改進原告面臨生產技術及發展新產品之瓶頸。俟該基金會提供具體研究報告及相關 合法憑證,經由原告認可即依約支付研發費用。上述委託國內研究機構-慶陽基金會 研究、慶陽基金會撰寫研究報告交予原告與原告支付研發費用之事實,既已為被告機 關審察及認定,衡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暨投資抵減辦法第 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及其法意,旨在凡屬符合投資於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等目的 者,其所支出委託國內研究機構之費用,及有支付委託研究新產品工作費用之事實者 ,均應享有抵減稅捐之奬勵。故原告支付慶陽基金會之研究費用,應已符合其所揭櫫 -獎勵研究發展,自准將支付與該基金會委託辦理之研究費用四一、二三四、一二一 元,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繳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方屬適 法。2、次按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為修正後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研發費用所付委之研究工作,不僅超越原告實 際能力水準,更面臨新產品無法於現行國內研究環境中做更進一步高層次之試驗分析 ,慶陽基金會不得不借助外力,始復委託國外相關研究機構以先進的設備、技術進行 各項測試,並由基金會調派數位工程師至英國參與此項研究,利於完全知曉精通該專 案使用方法及程序,俾期研發之新產品早日完成。該研究工作既經慶陽基金會判斷已 非國內學術單位及研究機構有能力承辦,因此只能轉委託國外具有該能力的研究機構 進行研究。再者,原告委託研發者,確實是為研究新產品,其成果實已突破原告本身 研發瓶頸,對本國製造機車技術之革新,產業的升級貢獻至大,對原告機車外銷水準 之提升居功厥偉。由於該相關試驗分析,目則國內尚無法辦理,依照前開規定,被告 機關考量原告本身實際能力及國內目前實況下,應擴大投資抵減範疇,將原告支付慶 陽基金會轉委託相關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之費用,列為研究發展費用,在一定比例 之限度內,享受投資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查原告委託研究工作之 慶陽基金會,係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之獨立研究機構,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 ,允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國內研究機構」。且該辦法第二條第七 款,旨在獎勵研究發展、重研究成果,只是是研究機構,具有研究能力,為委託人 認可,並提出具體研發報告為既足,而無明文限制或禁止受託之研究機構轉委託或轉 委託及其受託之研究單位尚需有何種限制之規定,此觀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投資抵減辦法有關條文而自明,故本諸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支付其委託 研究機構辦理研究工作之費用,應准予抵減稅額。至於慶陽基金會如何研究,或轉託 其他研究機構研究,應非原告必須過問或干之重點,況且法令並無禁止轉委託研究 或限制轉託研究單位資格之規定,又國內倘有該高層次之試驗分析者,慶陽基金會又 何需遠渡重洋,徒增委辦之煩瑣﹖故被告機關未顧及國內產業的現實環境,片面以慶 陽基金會係轉委託研究,逕予否准原告支付予慶陽基金會之研究支出得抵減稅額之權 利,認事用法,均難謂適當。㈡租金支出部分:原告係汽、機車之製造業者,所屬研 發單位檢測新機型車輛之性能及進行車輛行駛測試等實驗,為兼顧汽、機車之駕駛測 試,必須於戶外行走的事實,應有足夠無遮敝物之露天空間,來進行車輛行駛測試, 遂向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地主,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二八、一二 八-三二、六一六、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一二二-一、六二四地號等土地,闢 作研發單位之專屬試車場地。租賃契約第五條已明定租賃標的,僅限於車輛試車之用 ,有租約為證,足資證明為測試新車種之動力、剎車等功能,承租該土地租金九、五 一七、五八九元,均屬投資於專供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揆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准予將該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 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被告否准該費用抵減營所稅,顯未斟酌汽機車業 研發之實際需要及建物附著於土地上之事實,已悖「租稅公平原則」,更遑論達到本 國產業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 全面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 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未列舉專供 研發單位用土地之租金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規定,係屬行政院訂定時之疏忽,應可類 推適用該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將土地租金作為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並准予抵減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蓋支付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租金,應已包含使用基地之 土地租金,且土地確為直接供研發用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自投資抵減辦法內在目的、 規範計劃及獎勵公司投資研究與發展,以促進產業升級而言,對任何專供研究與發展 使用而產生之土地租金,實與承租建物之租金無異。不論其為土地或建築物之租金, 均應有適用抵稅之必然性,不能拘泥於文字規定,應類推適用有關專供研發單位用建 築物租金之規定,准予將專供研究新車型所承租試車場地之土地租金支出,列為公司 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費用,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除原告於⒑⒖之補充理由狀 所呈,經濟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三四九號說明四,即明 指:「鑑於機車製造須符合安全、噪音、污染排放及油耗等多項法規要求,故整車實 地測試於研究發展過程扮演成敗關鍵。本案三陽工業公司承租土地並舖設試車場,即 係供整車研發測試之用,藉以提升機車製造工業之精進,有助產業升級,因此本部原 則同意該公司所請事項」。意即得適用上揭「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八款之規 定。茲再補提財政部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此函亦明確指出:「原告 公司從事機車研究發展,承租試車場地之土地租金及舖設測試用道路之折舊費用,原 則同意依據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 條第八款規定,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至有關費用金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實 認定之」。顯亦採相同肯定即可列為費用之見解。原告基於行業特性所研發之產品是 行駛於戶外交通道路上,為兼顧實際研發之需求與研發過程之繁複,對於新車種之車 體系統、引擎系統及整車性能之試驗分析等研發改良事項之需要,故應有足夠無遮敝 物之露天空間,來進行車輛行駛測試與研究,乃向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地主 ,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段土地,闢作研發單位之專屬研究用試車場地,且租賃契 約第五條已明定租賃標的,僅限於車輛試車之用,足證該土地租金及地上舖設道路之 費用,均屬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以上事證,亦為被告機關所確認,惟被告仍拘泥 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 之文字用語,僅規定「專供研發單位用之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而漏 列「土地」之租金,乃否准適用,違反立法意旨與精神,顯有未當。 四、再就委託研究費部分補充說明如左: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所適用 之財政部台財總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所為之限縮解釋,在缺乏合理論據支持的 情況下,已對生產事業從事研發活動的租稅優惠權益,產生了不利的影響與限制,並 因而有違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以及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二條第八款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宣告為無效。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作釋字第四四一號解釋,僅指出:「 生產事業委託研究之選擇自由因而受限及不在抵減範圍之研究機構可能遭受不利影響 ,仍應隨時檢討改進」云云。然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對研究機構加以限制,縮小稅捐抵 減範圍,顯與毋法及行政院發布之抵減辦法牴觸,又侵害人民依憲法應受保障之權利 ,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一○號及三六九號關於租稅法律主義之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上開財政部函釋顯有違 法與違憲,應不得適用。敬祈鈞院明鑒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指示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維權益,並符法制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 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 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 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 、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建築物之折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 、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 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 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本案原告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租 金支出及委任研究費投資抵減稅額部分,不服本局原查核定,以其因行業特性不同, 須使用試車場地進行研究開發,其本年度試車場地租金支出九、五一七、七八九元係 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對各種新機型車輛性能檢測之用,並未提供其他部分兼作他用,雖 非房屋,惟其為建築改良物之實體存在則為不爭之事實,該試車場地租金應符合抵減 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又其為發展新產品,將汽機車之引擎、車形、安全系統委 託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慶陽工業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慶陽基金 會)研究,相關之委託研究費支出四一、二三四、一二一元亦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 款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並無不符,至慶陽基金會如何研 究,或轉託其他研究機構研究,並非其所關心,況法令並未禁止轉委託研究云云,申 經復查結果,以系爭試車場地既非屬建築物,自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不符, 營利事業自購土地並無提列折舊之規定,於適用抵減辦法時,其自購土地不得提列折 舊,相對租用之土地租金亦不承認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乃屬當然,並不因行業特性不 同而有差別,所訴係屬誤解;又慶陽基金會並未從事研究,而係轉託英國李嘉圖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研究,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國內研究機 構不符,況原告與本部分案情相同之七十八年度及八十年度與八十二年度委託研究支 付予慶陽基金會之研究費,業經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決駁回及同年度判 字第一○八五號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與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及 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亦告確定。本(八十一)年度,本局處理一 致,原告仍不服,以建築物係附著於土地之上,凡承租建築物者,當一併使用建築物 之基地,是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租金自包括土地部分在內,其為研發新車種 ,支付研發單位作為試車場土地之租金支出,實與承租建築物同屬不可或缺之必要支 出;又慶陽基金會接受其委託後,即由具專業之研究人士著手研究,倘需借助外力時 ,則由該基金會實際情況複委任其他國內或國外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並提供具體研 究報告供其研究,顯見該基金會有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況該基金會係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與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相符云云,訴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 函既就當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所稱之研究機 構為明確之釋示,慶陽基金會雖係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但該基金會並未 雇用人員,亦未實際從事研究,其所委託之國外研究顧問機構,復均非經政府核准登 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本局未准認列系爭委託研究費,並非無據,遂駁 回其訴願。嗣原告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本案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妥而予駁回。茲 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理 由 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 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股份有限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 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 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建築物之折 舊費用、租金或維護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 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 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 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 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 發展支出五五○、一三二、四○二元,人才培訓支出一五、三四八、七六二元,被告 初查,將研究與發展支出中之八七、○八一、四九五元及人才培訓支出中之八三、一 ○○元認非屬研發費用否准抵減稅額。原告不服,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水電瓦斯 及燃料費、租金支出、委託研究費及人才培訓支出項下之交通車費投資抵減稅額部分 ,申經復查結果,被告除准予追認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水電瓦斯費及燃料費投資抵 減稅額二五、九二一元及人才培訓支出項下之交通車費投資抵減稅額四、一五五元外 ,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研究與發展支出項下之租金支出及委託研究費投資抵減 稅額部分不服,被告就上開部分否准之理由係以試車場地租金支出與上開抵減辦法第 二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及慶陽基金會並未實際從事研究工作,係轉委託英國李嘉圖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研究,與上開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不符,因而予以剔除,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因行業特性不同,須使用試車場地進行研究開發,而承租試 車場地係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對各種新機型車輛性能檢測之用,並未提供其他部分兼作 他用,雖非房屋,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相符,又其為發展新產品,將汽機車 之引擎、車形、安全系統委託慶陽基金會進行研究,所支付之研究費用與抵減辦法第 二條第七款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並無不符,至慶陽基金 會如何研究,或轉託其他研究機構研究,並非其所關心,況法令並未禁止轉委託研究 ,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未設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土地之租金或舖設道路折舊費 用之規定,係屬法律漏洞云云。然查:㈠本年度試車場地租金支出九、五一七、七八 九元,因試車場地非屬建築物,自與上開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又營利事 業自購土地並無提列折舊之規定,於適用抵減辦法時,其自購土地不得提列折舊,相 對租用之土地亦不承認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事屬當然,並不因行業特性不同而有差別 。㈡慶陽基金會並未直接從事本件研究,而係轉託英國李嘉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研究 ,為原告所不否認,核與上開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國內研究機構不符,與本 部分案情相同之七十八年度委託研究支付予慶陽基金會之研究費及與本件案情相同之 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㈢按行為時促產業升 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規定係鼓勵國內產業能 注重研究與發展建立國際品牌,生產事業如需委託研究當以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 機構研究,始對我國科技有所助益,原告在委託慶陽基金會研究時,理當知悉慶陽基 金會對受委託事項有無研發能力,焉有任意委託慶陽基金會,再由慶陽基金會轉託英 國李嘉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研究之理﹖原告一再訴稱慶陽基金會係政府核准,其轉託 外國研發仍應准費用云云。然查當時生產事業研究發展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 第八款所稱之研究機構,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而言, 業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釋有案,慶陽基金會既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其自身對本件有從事研究之事實,且其再委託之研究機構亦非屬政府核准登記 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之研究機構,被告未准原告支付慶陽基金會之研究費,揆諸前揭 說明,並無不合。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一號解釋就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 財稅字第七五四九四六四號函所稱研究機關係指經政府核准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所屬 之研究機構而言,僅就私法人而為說明,認有欠周延,但該解釋認財政部該號函釋與 投資抵減辦法未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無違背,原告指稱 財政部該號函有違法與違憲,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復查決定 未准抵減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