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潤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二九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保信汽車音響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AVI 音器、音響外殼、放音機座、音響、雷射唱盤、天線、天線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三二○二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刊登於八十五年九 月一日商標公報。嗣關係人加拿大商.愛菲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九三二○二 號「AVI 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殊難辨識,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係關係人首先使用於汽車音響、揚聲器、擴音器 等商品之商標,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連續在「Car audio 」、「CAR & HIFI」等雜 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並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市場,鑑於我國對外貿易發達 ,商務資訊往來迅速,音響商品價值及其消費市場特性,原告以極相彷彿之圖樣申請 註冊,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等商品,難謂無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九三二○二號「AVI 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案「AVI 先使用於汽車音響、揚聲器、擴音器等商品之商標,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連續數年 在「Car auadio」、「CAR & HIFI」雜誌刊登廣告予以宣傳行銷,並將該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輸入我國市場,以今日我國對外貿易發達,商務資訊往來迅速及音響商品市場 價值及其消費市場之特性,註冊人以極相彷彿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 、揚聲器、擴音器等性質相同或類似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提供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之理由,來評決「第六九三二○二 號「AVI 顯示,該引證案之「AVI :「...並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市場,...」,實際上,該引證之「AV I CAR & HIFI」雜誌中,除了證據㈠日期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外,其餘㈡-㈦之雜 誌出版日期不是較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就是約為同一時期,而該些雜誌廣告量極少 ,又僅侷限在加拿大地區之區域性所流通。是以,被告不查竟附和關係人自詡「享有 盛譽」之子虛烏有情事,而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竭盡詳審之責任,一再沿用被告 機關之處分理由,如此之決定理由實難令原告心服口服。二、再者,引證證據㈩之「 中國電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零件產品水單以及由「美灣船舶貨運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發票及載貨憑證資料顯示,該些文件資料雖證明關係人之產品有部 份零件由台商承製,且載貨憑證內註有Mark為「AVI in diamond」字樣,然而該些證 據資料亦並不能證明關係人有真正使用商標之情形,而產品亦無法由此資料顯示有輸 入我國市場陳列、販售之記錄。況且關係人所使用之商標為「AVI in diamond」,而 使用當時亦並未在我國申請商標專用權,同時各份水單內所顯示之各項零件數量及價 格總和又相當少,如此根本無從認定在系爭商標申請當時,該引證商標具有著名之事 實。另引證案由證據㈩所顯示在當時並非以「AVI 關係人之商標至今仍未使用於國內,且鮮少有人知其商標及商品,由此可悉,關係人 的確是覬覦原告已在我國逐漸建立「AVI 「AVI in diamond」商標企圖強佔其專用權,並搭原告多年所建立優良口碑、信譽之 便車,其不法之行為居心叵測,實令人髮指。三、在行政院決定書中另謂「...。 至再訴願人對關係人之註冊第七○五七五六號「AVI 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等云云。查由於原 告之「AVI 」商標之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而被告不查,非但在審理上發生疏漏而 核准其商標權,且當原告對其違法之審定第七○五七五六號「AVI 評定時,被告竟置原告申請之評定案不理,並且停止該案之審查,經原告八十六年一 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兩次去函催審後,被告以標商八九○字第九○二二一 三號簡便行文表處分為「...本件評定案應予緩辦...」,是以被告如此厚外商 而薄本國申請人之行為,顯有不當,至於前揭決定理由,乃是再訴願機關對被告存有 官官相護之態度,所以對原告作如此草率、牽強之決定理由,而原告未能心服的是, 雖關於兩案件之審查應以個案拘束為原則,惟若有偏袒外商之情事,且對兩造商標之 爭執已預 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為此懇祈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註冊第六九三二○二號「AVI 評定之「AVI 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用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之「AVI 係人用以表彰其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連續在「Car audi o 」、「CAR & HIFI」等雜誌刊登廣告為宣傳,並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市場 ,有關係人檢送之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商業發票及載貨憑證等資料影本可稽,堪認 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 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而有使一 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對關係人之註冊 第七○五七五六號「AVI 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二、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被告 以系爭註冊第六九三二○二號「AVI 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評定之「AVI 以表彰其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連續在「Car audio 」、 「CAR & HIFI」等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輸入我國市場,有 原處分附關係人檢送之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商業發票及載貨憑證等資料影本可稽 ,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 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而 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洧誤認之虞。因而評決系爭第 六九三二○二號「AVI 原告起訴意旨主張:㈠引證之「AVI 人所檢送之證物日期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相近,雜誌廣告量極少,僅侷限在加拿 大地區之區域性所流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並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㈡引證證據㈩(即在國內使用之證據如訂單、船舶載運單等)雖證明關係人 之產品有部分零件由台商承製,該證據資料不能證明關係人有真正使用商標之情形, 亦無法由此資料顯示有輸入我國市場陳列、販售之記錄。㈢原告之「AVI 標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較早於關係人「AVI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不查,竟核准其商標權,且當原告對其違法之審定第七 ○五七五六號「AVI 薄本國申請人之行為,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九三二○二號「AVI 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AVI 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有抄襲他人商標之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 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之「AVI 限公司用以表彰其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連續在「Car au dio 」、「CAR & GIFI」等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並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輸入我 國市場,有關係人檢送之雜誌廣告、商品型錄、商業發票及載貨憑證等資料影本可稽 ,足以堪認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使用多年。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 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音響、揚聲器、擴音器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稱據以評定之商標雜誌廣 告量極少,僅侷限在加拿大地區,難認已具知名度並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之詞,尚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對關係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 AVI 難指被告審查商標有偏袒外商,對兩造商標之爭執已預 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原告中台評字第八五○五○一號商標評定書 ,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G;H:\SCN\87\00000000.1;;2600] ~[G;H:\SCN\87\00000000.2;1500;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