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5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8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金品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大正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收音放音遊戲機乙批(報單第AA\八二\七九二一\○○四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八○一、九九七元,被告於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箱均刷印有"MADE IN CHINA" 標示而認定為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一、九九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命俟系爭貨物送鑑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檢附本案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本案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故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應受罰鍰及沒入之處分:㈠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轉據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予以處罰。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處罰之「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依該條例在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之法條,尚須具有虛報、逃避管制之「意圖」,則修正前之法條文義更只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得構成。雖該條例於七十二年修正時,將「意圖」二字刪除,但非表示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一律加以處罰。此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按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對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仍應以有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文義觀之,應明確限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按刑法一般原理,行為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除非法有明文處罰過失,否則原則上不處罰過失,即以罰及過失行為為例外。按行政法雖無如刑法般有一總則性之原理與規定,然行為仍應以處罰故意為原則,罰及過失為例外,此乃一般法治國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亦為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尤其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文義觀之,已明確顯示只處罰故意行為。惟行政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過失,亦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故依海關緝私條例之條文意旨,原告絕無虛報之故意,原處分論以該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即屬未洽。㈡退步言之,倘行政機關仍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行為,不限於故意,亦包括過失,仍不得依此而科處原告罰鍰及沒入處分。蓋本件原告就本案事實並無過失可言。查再訴願決定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再訴願人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除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且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為由,認原告雖於協議書第八條第二項有明定「凡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但因香港毗鄰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貨品經由香港轉運者頗多,故除約定不得進口大陸貨品外,尚須於報運進口前「主動」

查明產地,否則仍有「推定過失」。因此再訴願決定依釋字第二七五號,以「人民違反禁止規定,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而推定原告有過失。惟原告與香港富藝科技公司及新宇電子公司合作時,已於合作協議書中明定不得在大陸生產,可謂已善盡應盡之注意能事,嗣因新宇公司之誤運,而將應輸往荷蘭之貨品輸入國內,此種超乎原告所能控制與預料之狀況,實不應歸責於原告,亦不得遽此論斷原告有過失,故原告在合作協議上規定該項限制,並相信香港之加工公司必依約遵守,可謂業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與義務。至於新宇公司因作業疏失誤運貨品,此乃新宇公司之過失,為原告無法控制與預料,實不可依此遽認原告有「推定過失」。㈢再查新宇電子公司曾致函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香港辦事處,陳明系爭貨物確係由該公司在香港加工製造,並歡迎派員查證;而荷蘭SUPER TECH公司亦出具證明謂有貨品誤運之情事,足證原告已舉證自己無過失,則該「推定過失」已無法成立。詎原處分及訴願與再訴願等行政機關竟未詳加查證,亦未斟酌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遽斷原告有過失,實嫌草率,難令原告甘服。二、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大陸產品:㈠查本件貨物係原告於台灣研發、開模具,物品由台灣出口(有海關報單及物品留樣袋可稽),再由原告與香港新宇電子及富藝科技公司簽約合作,委由新宇電子公司加工。原告為恐有違台灣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特於加工合作協議書上註明「凡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乙丙二方應確實遵守」。詎料因新宇公司之疏失,致將貨物誤運,而被告亦認定系爭貨物係利用供應商新宇電子公司出給荷蘭客戶之包裝,故其包裝箱上記載「'MADE IN CHINA」字樣,並不能即因此認係大陸物品。但原處分僅憑外箱包裝上之記載,即認係大陸產品,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四年判字一九五九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鑑定後,再作適法之處分。惟被告送鑑定結果,並未附理由加以說明,仍以基關進二㈠鑑字第○○九三號函認係大陸物品。

按依前述,本案系爭物品乃原告在台研發、開模具,原料由台灣出口,委由香港公司加工,除了外箱包裝上印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外,實無任何根據可判斷該貨物係大陸產品。緣再訴願決定採信鑑定結果,純粹是依照1、來貨包裝已標示明顯之「MADE IN CHINA 」字樣。2、就送鑑樣品、本案報單、發票、提單、再訴願人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相關證綜合研判,並認該鑑定報告具公正及客觀性。㈡惟就該貨品非大陸產品,且係因誤運,原告業已提出報單、提單、協議書、物品留樣袋及新宇電子公司荷蘭SUPER TECH公司之說明函等證明文件足資為憑。詎被告等機關竟未詳加審酌與調查,即全盤否定而未予採信,顯屬率斷。再者,該鑑定報告並無科學性與客觀公平性可言。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而非在香港加工者,無非依據以下四項論據:⑴再訴願人(即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知香港為高度進步之國際性港口,以其生產成本、工資之高昂,若出口原料委其加工成品再復運進口,極不經濟,亦不合理,有違一般商業經營原則。⑵系爭貨物價格偏低,製造過程中須仰賴大量人力裝配、組立,屬勞力密集產業,「應」為大陸產製轉口物品居多。⑶香港毗鄰中國大陸,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經由其轉運者頗多。⑷且該貨品外包裝並已標示明顯之「MADE IN CHINA 」字樣。故再訴願決定即依上述觀點,即棄原告所提具體有利之證據於不顧,片面否定原告之主張,而反於事實主觀認定係屬大陸產品,其採證之方法顯然背於證據法則而不足為採。復綜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純粹認香港工資高昂,故不可能由台灣出口原料,在香港加工,以此主觀及先入為主之偏見認定系爭物品為大陸加工,且未具體提出該鑑定之科學依據。又原告已於理由中就是否於香港將原料加工為成品,除須考慮生產成本及工資水準外,另須考量契約當事人間之合作信賴關係、加工地點之遠近、加工地之政經環境、技術水準等因素。詎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有利之證據與說明、解釋,完全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實難謂其鑑定報告具有客觀性及公平性。㈢本案系爭貨品由原告在台灣研發、開模、製造外銷多年(原告係生產工廠,非被告所云「貿易商」),實為應因客戶之要求始委託香港加工外銷,以利銷往歐洲市場,例如台灣製造含有收音機功能之產品,進入法國市場有非常嚴格之限制及關稅障礙,此非被告所推定之「人工成本考量」。㈣本案系爭貨品由原告在台灣研發、開模、備料並正式報關出口,並有報單留樣袋等可證明為台灣物品,而非大陸物品,此一不爭之事實,被告在歷經多次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始終隻字未提,也從未反駁,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明知原告在鑑定會中所提示之「留樣袋」係真實而無懈可擊,詎鑑定結果仍認係「大陸物品」,草率將事,鄉愿茍且,此種官官相護,是非不明之官僚作風,實非國家之福。㈤本案在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中所鑑定之結果理由,根據為何﹖原告從未得到通知,且原告在長達四年之行政救濟申訴期間,遭受被告如此兒戲與不負責及罔顧人民權益的處理態度,似此嚴重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疏失,類此行政工作品質除廣招民怨外,於法治國家之形象有何益﹖三、被告辯稱本院判決之撤銷意旨,檢附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進口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並就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送請駐外單位調查結果,據駐外單位荷蘭代表處經濟組稱,原告所提供之海運提單所載擬運送貨物經由香港出發之HANJINFELIXSTOWE號輪船已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抵達鹿特丹港,但查無原告所稱錯裝誤運之通關紀錄;又透過鹿特丹海關向該提單所載承攬貨物之報關公司EXPEDITIEBEB RIJFBOSMAN 查詢結果,確認並無該批貨物通關紀錄,故認原告所稱誤運一事為不實。然:㈠上開情事,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去函香港新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查詢結果,證實誤運一事,係屬誤會,實則因新宇公司誤將用於外銷荷蘭印有MADE IN CHINA 之外包紙箱,用於系爭貨物之包裝上,致被告誤認該批貨物係大陸產、製品,此有新宇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聲明書可稽。足見系爭貨物並非大陸產、製品,被告之認定有所違誤。㈡次按新宇公司於前揭聲明書內業已證明系爭貨物之全部零件皆由原告提供,之所以於香港裝配係因:「㈠訓練技術工程師;㈡銷到歐洲比較方便,關稅比較低;㈢金品公司規定不得在大陸裝配」,足證原告所言系爭貨物之原料、零件均由台灣提供,僅於香港加工裝配云云為不誣,且有其商業上之考量。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物非於香港加工之四項推測,實已不攻自破。惟既係新宇公司誤用MADEIN CHINA之外箱,則原告即無過失可言,蓋原告對新宇公司員工之配裝行為,並無實質控制之可能,且原告於與新宇公司合作之初,即已約定不得於大陸地區生產配裝,實已極盡注意之能事,自不應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而課其相關之行政責任。四、又被告於其答辯狀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補具之復運進口報單AA/83/1463/0053 號影本,經被告查核結果,其記載為出口材料委託國外加工為成品進口,與本案報單(AA/82/7921/0045 號)係報運洋貨進口有別;且該報單(AA/83/1463/0053 號)所申報嘜頭件數及到貨數量,與本案所申報之嘜頭、件數及到貨數量均不相同,原告所稱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查: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補具之復運進口報單(AA/83/1463/0053 號)影本,與本案報單(AA/82/7921/0045 號),同係進口由香港新宇電子公司加工之成品,其原料亦同由台灣輸出,然上開AA/83/1463/0053 號報單卻順利入關,未經被告以該批貨物係「大陸產、製物品」予以扣留;而本案貨物卻僅因香港新宇公司誤用標有「MADE IN CHINA 」之外箱,即遭千差萬別之待遇,可見被告並未參酌本案貨物係由台灣出口加工原料,復由香港新宇電子公司加工為成品回銷台灣之事實,僅憑標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之外箱,即斷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物品」,實有未當。㈡又被告辯稱前開二紙報單之進口理由一為「出口材料委託國外加工為成品」;另一則為「洋貨進口」,且二件之嘜頭、件數及到貨數量均不相同等語,認原告所稱不足採信。惟二件進口之時間不同,市場之需求量不一,其進口之件數、到貨量自然不同;至於二紙報單之進口理由不同,則係因該二批貨物先後分別由不同之報關行報關,其後受託報關之報關行認若以「出口材料委託國外加工為成品」為進口之理由,可享賦稅上之優惠,故其進口理由與本案報單之進口理由不同。惟無論如何,皆不應影響前開二批貨物相同之生產、製造過程,卻僅因本案貨物遭香港新宇公司誤用外箱,而遭被告誤為不當處分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五、被告雖指稱「本件違章事實於民國八十三年已成立,原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之法條,誠屬失當」云云。惟原告本係指系爭條文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尚須有虛報、逃避管制之「意圖」,則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後,雖將「意圖」二字刪除,但非表示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一律加以處罰,此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被告容有誤解。原告就系爭貨物誤用MADE IN CHINA 之外箱既無過失可言,則縱認系爭物品為大陸產製加工,亦應以該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准原告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違法行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訴訟理由

㈠㈡㈢稱:「本案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處罰之「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依該條例在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之法條,尚須具有虛報、逃避管制之「意圖」。...按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對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仍應以有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尤其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文義觀之,已明確顯示只處罰故意行為。」「退步言之,倘行政機關仍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行為,不限於故意,亦包括過失...本件原告就本案事實並無過失可言...已於合作協議書中明定不得在大陸生產,可謂已善盡應盡之注意能事...至於新宇公司,因作業疏失誤運貨品,此乃新宇公司之過失,為原告無法控制與預料,實不可依此遽認原告有「推定過失」。「...而荷蘭SUPER TECH公司亦出具證明謂有貨品誤運之情事,足證原告已舉證自己無過失...」各節,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查本案報單原申報生產國別係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箱上均印有"MADE IN CHINA" 標示,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仍謂其既無故意,亦無過失,顯係推卸之詞。次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意旨略稱:「關於廠商虛報未經核准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有關貨物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經公告開放間接進口者,其違章事實及行為已成立,應依行為時之法律,並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審究論處。」查本案違章事實於民國八十三年已成立,原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於民國七十二年修正前之法條,誠屬失當。復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查原告並未能提供誤運至荷蘭之另一批貨物證明文件,證明係「錯裝誤運」,且所提供之海運提單,經駐外單位查驗結果,並無該提單所載貨物之通關紀錄,所稱誤運,不足採據。另查對於廠商虛報進口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案件,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舉證證明無過失責任,經查證結果,顯非事實,準此,本案原告既已違反禁止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即應受罰。三、訴訟理由㈠㈡㈢㈤稱:「本件系爭並非大陸產品」「...本案系爭貨品乃原告在台研發、開模具,原料由台灣出口,委由香港公司加工,除了外箱包裝上印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外,實無任何根據可判斷該貨物係大陸物品」「惟就該貨品非大陸產品,且係因誤運,原告業已提出報單...等證明文件足資為憑。詎被告機關竟未詳加審酌與調查,即全盤否定而未予採信...棄原告所提具體有利之證據於不顧,片面否定原告之主張,而反於事實主觀認定係屬大陸產品,其採證之方法顥然背於證據法則而不足為採。...實難謂其鑑定報告具有客觀性及公平性。」「本案系爭物品由原告在台灣研發...實為應客戶之要求始委託香港加工外銷...此非被告所推定之「人工成本考量。」「本案在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中所鑑定之結果理由,根據為何﹖原告從未得到通知...」各節,查本案經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撤銷意旨,檢附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並就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送請駐外單位調查結果,據駐外單位荷蘭代表處經濟組稱,原告所提供之海運提單所載擬運送貨物經由香港出發之HANJIN FELIXSTOWE 號輪船已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抵達鹿特丹港,但查無原告所稱錯裝誤運之通關紀錄;又透過鹿特丹海關向該提單所載承攬貨物之報關公司EXPEDITIEBEBRIJFBOSMAN查詢結果,確認並無該批貨物通關紀錄。又系案貨物價格偏低,製造過程中須仰賴大量人力裝配、組立、屬勞力密集產業,應為大陸產製轉口物品居多,且來貨外包裝已標示明顯之MADE IN CHINA ,該會乃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送鑑樣品,本案報單、提單、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及上開查證等相關卷證綜合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該鑑定之效力自有其公正性及客觀性。原告所稱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是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應毋庸置疑「請參見大院八十四年判字二九一二號判決」。另訴訟理由㈣稱:「本案系爭物品由原告在台灣研發、開模、備料,並正式報關出口,並有報單、留樣袋等可證明為台灣物品,而非大陸物品...被告在歷經多次之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中,始終集字未提,也從未反駁...鑑定結果仍認係「大陸物品」...乙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書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台關訴丁字第七八四號(附件十四)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四一八四二一八九號(附件十六),關於報單、留樣袋等,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補具之復運進口報單AA'83/1463/0053 號影本,經被告機關查核結果,其記載為出口材料委託國外加工為成品進口,與本案報單(AA/82/7921/0045 號)係報運洋貨進口有別;且該報單(AA/83/1463/0053 號)所申報嘜頭件數及到貨數量,與本案所申報之嘜頭、件數及到貨數量均不相同,原告所稱不足採信。次按「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被告依據貨上查得事證及鑑定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於法並無不合。四、訴訟理由三稱:「...故被告縱認系爭物品為大陸產製加工者,仍應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關字第八三一六五五八三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一○九○三號之意旨,准原告錄案退關...」乙節,關於報運輸入未經政府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是否准錄案退運,業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示,應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之。本案原告既有過失,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非無過失,被告依規定論處,於法尚無違誤。五、綜上,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委由大正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收音放音遊戲機乙批,報單AA\八二\七九二一\○○四五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八○

一、九九七元,被告於查驗時發現來貨外包裝箱均刷印有「MADE IN CHINA 」標示,經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八○一、九九七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與香港富藝科技公司及新宇電子公司合作時,已於合作協議書明定不得在大陸生產,已善盡應盡之注意之能事,嗣因新宇公司之誤運,而將應輸往荷蘭之貨品輸入國內,非原告之過失,不應受罰,本件來源原料、模具均係台灣出口,由香港加工後進口,並非大陸物品,原處分所憑鑑定報告並無科學性與客觀公平性,此由原告另案進口報單得以順利入關可以佐證云云。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產地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之依據,本件進口報單上既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到貨物之外包裝箱均印有「MADE IN CHINA 」(中國大陸產製)標示,經檢附貨樣及原告所提供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係大陸物品,而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為法定鑑定之權責單位,其鑑定難謂不具科學性及客觀公平性,且上開鑑定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該鑑定結果不正確,顯難採信。況依國際貿易慣例,貨物外包裝箱所標示之產地標示,具有公信力,尚難空口主張其標示不實。次查:原告於一再訴願書及起訴狀中,一再提出香港新宇公司聲明書及荷蘭SUPER TECH公司證明書主張系爭來貨原係運往荷蘭鹿特丹,與應運往台灣交原告之來貨相互誤運,並據以主張原告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經將原告提供之文件資料送請駐外單位荷蘭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原告所提供之海運提單所載擬運送貨物經由香港出發之HANJIN FELIXSTOWE 號輪船已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抵達鹿特丹港,但查無原告所稱錯裝誤運之通關紀錄,又透過荷蘭鹿特丹海關向該提單所載承攬貨物之報關公司EXPEDITIEBEBRIJF BOSMAN 查詢結果,確認並無該批貨物通關紀錄,足證原告主張係香港新宇公司將二批貨互相誤運,其並無故意過失之主張,不足採信。雖原告於補充理由翻異前開訴稱,改稱其於一再訴願書及起訴狀所稱「誤運」係屬誤會,應依誤裝外包紙箱云云,其前後主張及聲明書相互矛盾,其聲明書乃事後彌縫而有破綻之不實文書,與其翻異矛盾之訴稱,均難憑信。再查:原告主張其與香港新宇公司及富藝公司訂有合作協議書,約定「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乙、丙(即香港公司)均應遵守」。上開約定縱屬實在,乃原告得否因香港公司之違約致其因本件違章所受行政處罰之損失得否據以向該乙、丙二香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據以為主張無故意過失之依據。況依該合作協議書所示,原告向上開香港公司合作進口加工物品,有由原告供應原料交香港公司加工者,亦有由香港公司自行備料製作成品交付原告進口者。而由上開「內銷之訂單不得在中國大陸生產」之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應已同意香港公司之「外銷訂單得在中國大陸生產。」足證原告明知該香港公司之加工產品有在中國大陸生產之情形,其對於系爭進口來貨之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抑係香港加工,本應確實查明申報,乃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難謂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科罰沒入,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至原告所舉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補具之進口報單已順利入關,並非大陸產製云云,經核乃屬另案,其進口報單申報之個案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相同處分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