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二號
- 原告
- 建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陳永星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八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星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
訴字第○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新加坡商.五洲行食油私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OKI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類之食用動、植物油、烹飪用固態動、植物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九三七五八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六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評定系爭第五九三七五八號「OKI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重為評定,以系爭商標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七八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係人新加坡商.五洲行食油私人有限公司遭原告評定之「OKI 」商標圖樣(下簡稱遭評定商標)確與原告註冊第一一八五一四號「歐凱及圖樣OK」商標圖樣之讀音近似,要無庸疑。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近,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認屬近似之商標。」有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可稽,職是,遭評定商標之外文讀音既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二字母之英文讀音完全一致,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歐凱」讀音近似,則二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讀音確屬相同或近似,亦即遭評定商標,實吻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而應予撤銷註冊。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徒以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截然不同為由,逕認二者非屬近似,立據顯非有理,殊不足採。二、遭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主要部分之外文文字近似,亦屬外觀近似,要無庸疑。按遭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係由「O、K、I」三英文字母由左向右橫列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則由「O、K」二字母由左向右橫向排列所構成,二者僅有「I」一字母之極小差異,且以目前九年國民義務教育之普及率,與國際知名品牌充斥於市之情觀之,一般消費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能力應已普遍提昇,縱前揭二商標圖樣英文字母之字體稍有不同,亦能一眼望之即看出二者係整體外觀相彿之外文,故該二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上確屬近似,而有致一般購買人混淆誤認之虞,亦合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祈鈞長明察。三、商標有無近似,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判斷之,不宜以其他各類商品亦有相同或近似於遭評定商標之外文獲准註冊,即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係國內食用油之知名製造商,其對外生產、銷售之食用油等商品,頗獲消費者好評,故被告機關認「OK」或「OKI」係淺顯普遍使用之商標(外文),而難謂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亦非事實。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係同類商品之國內知名品牌,而關係人遭評定商標則否,故以該二商標外觀、讀音近似之程度,當使消費大眾有所誤認,亦即被告機關若未改以適當處分撤銷遭評定商標之註冊,勢必造成魚目混珠、混亂市場秩序之弊,為此爰具狀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五九三七五八號「OKI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一四號「歐凱及圖樣OK」商標圖樣相較,其圖樣之構成簡繁有別,況其他廠商以OK、OKI 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且外文OK乃屬淺顯通俗,為一般人所習見習用,當為一般人所能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系爭註冊第五九三七五八號「OK」商標有違前開法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書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五九三七五八號「OKI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單純之外文OKI 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一八五一四號「歐凱及圖樣OK」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由方形外框內置中文歐凱及外文OK所組成相較,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印制體大寫之外文OKI ,據以評定商標圖樣除外文OK字尾無I字母之別外,字體亦顯有不同,且有中文歐凱與方形外框之整體設計,二者構圖意匠截然不同,繁簡有別,況國內廠商以外文OK或OKI 作為商標圖樣分別在各類商品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有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二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OKI 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OK,有二字母排列相同,二者僅有「I」一字母之極小差異,其外觀構成近似,讀音亦幾近相同,且OK之意義明確,OKI 則無任何意義,易使人認屬OK系列之意,二商標圖樣之外文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乙節。惟查外文「OK」乃淺顯通俗為一般人所習用之語詞,且依原處分卷附商標圖樣查詢表顯示,其他廠商以OK、OKI 作為商標圖樣於各類商品申准註冊併存者,多達二百件以上,並無混同誤認情事,本件二商標自亦能為一般人所能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認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