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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六訴 字第四三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明尼蘇達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提 撥新台幣(下同)七八、○○○、○○○元分派股票股利,按股東原持股比例分派。 原告於該會議上表示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礦業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乃核定原告本(八十 )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八九、六一四元,贈與淨額七三九、六一四元,贈與稅額三五 、六七六元,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 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三五、六七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並無贈與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復查決 定機關據以對原告課徵贈與稅之事實無非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明 尼蘇達公司股東會議上表示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另一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 達公司無償承受,行為及贈與」。惟按原告係在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上,盈 餘轉增資配股基準日(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斯時原告事實 上尚未實際取得該股票股利,亦無從將該股票股利受配權「贈與」他人,而「原告放 棄股票股利受配權」及「美商明尼蘇達公司自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受配股票股利」前者 為原告個人行為,後者為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行為,二者均不及贈與,原處分機關及 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 之行為並非贈與:⒈贈與稅之課稅標的在於財產之無償移轉,個人行為如不構成財產 之移動,自非贈與稅課稅範圍,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本件原告係台灣明尼蘇達 公司之股東,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資配 發股票股利時,該等保留盈餘乃公司淨值之一部分,於原告表示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 後,該等保留盈餘仍舊係公司淨值之一部分,故於原告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前後並未 造成任何財產之移動。財政部⒓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明示「...公司未分 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依此函釋,公司 保留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原非股東之所得,股東既無所得,如何可以該所得贈與他 人﹖道理甚為明瞭。從而股東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實不構成財產之移轉,不應課徵贈 與稅。⒉按贈與係法律行為,贈與人須有無償移轉財產之意思,經受贈人允受始足當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即明示斯旨。本件台灣明尼蘇達公司本 次盈餘轉增資配股之基準日係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此基準日前,股東事實上無從 單獨移轉其股票股利受配權。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股東會中亦僅消極對台灣明 尼蘇達公司表示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並無移轉財產之意思,其行為與「贈與」迥不 相侔。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公告及通 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第四項規定:「...新 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是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所享有之新股認購權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股東亦得放棄新股認購 權,由特定人認購。實務上股東因逾期未繳新股認購款而放棄新股認購權,由公司另 洽特定人認購者,比比皆是,未聞「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或「公司洽由特定人認購 」之行為及贈與情事。本件原告在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後,盈餘 轉增資配股基準日前,聲明放棄其依股東會決議而取得之股票股利分配請求權,由台 灣明尼蘇達公司將股利分配於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其中原告表示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 之直接對象係台灣明尼蘇達公司,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則係依法自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受 配股票,其情形與前揭「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而由特定人享受該認購權」之情形並 無不同,自亦與贈與無。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贈與之標的必須 為「得移轉之財產」。財政部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繼承人,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其性質既非贈 與,應不發生贈與稅問題。」「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多遺產 者,...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贈與之問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拋棄,並非贈與行 為...」(財政部⒓台財稅第四○四六○號函、⒏⒏台財稅第三五三一一號 函、⒍台財稅第三四○五一號函參照),在在可證無法移轉之財產或權利不得為 贈與之標的。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其法定繼承人僅有期待權,無從拋棄繼承,拋棄繼 承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拋棄繼承前,遺產為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時繼承人雖就遺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惟其事實上無從移轉應 繼財產。故前引財政部⒓台財稅第四○四六○號函⒏⒏台財稅第三五三一一號 函明示「...拋棄繼承,乃應得權利之拋棄,並非既得權利之移轉,其性質非贈與 」。股東在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前,亦僅對於公司有盈餘分派之抽象期待權,此種期 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成為讓與、出質、扣押、拋棄之對象,必須在股東會決議 分配盈餘後,股東始對盈餘分派金額有具體之請求權,惟在盈餘分派基準日前,此項 具體的盈餘分派請求權事實上仍係附著於股份上,股東亦未取得股票股利之所有權。 此時股東如拋棄盈餘分派權利不構成財產移轉,應非贈與。本案原告拋棄股票股利受 配權既在該次盈餘轉增資配股基準日前,依上開說明當然亦係應得權利之拋棄,而非 既得權利之移轉。是故,就法律性質而言,股東拋棄股利受配權,其股票股利受配權 由公司依法決議配發歸屬於他股東;與繼承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依法歸屬於他繼承 人,二者均屬應得權利之拋棄,非既得權利之移轉,亦均不應發生贈與稅問題,其理 甚明。㈡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受取股票股利分配之行為亦不及贈與:此可分三點說明 :⒈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議事錄主要係記載股東會決議內容,台灣明尼 蘇達公司此次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亦採分項臚列會議決議之體 例,每一項目均為一則股東會決議,其中再決議第二項記載:「再決議:本公司六位 個人股東,即甲○○、...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 達公司無償承受。」所謂「六位個人股東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乃該六位股東表意之 記載,其對象為台灣明尼蘇達公司,顯非股東會決議內容,則所謂「同意法人股東美 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顯然係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事項,而又非 為六位股東贈與之表示,否則該「再決議」項下即無所謂「決議」之記載,顯非合理 。故該紀錄文字之真意應係「(因)本公司六位個人股東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 本股東會茲決議)同意由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亦即前一項文字僅 係事實之敍述,後一項文字則為股東會之決議。原處分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 將本質上為股東會決議記載之內容曲解為六位個人股東贈與股票股利受配權之表示, 其見解顯然忽略「公司將股利配發於法人股東,係股東會決議之權限,非任一個股東 所得同意或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⒉如前所述,原告於股東會決議以盈餘轉增 資配股後已表示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此項放棄之意思表示係單獨行為,不待他人承 諾即生效力。原告既已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自無從基於權利人之身分處分該等權 利。況原告持股僅一五、○○○股,相較於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持股七一、三一○ 、○○○股,亦即原告僅占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資本總額○.○○○二與公司法第一 七四條所定二分之一之法定表決權數相差委實過鉅,根本無從影響股東會決議,由此 亦可知所謂「同意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一語乃指股東會決議同意將股票股 利配發美商明尼蘇達公司承受之謂,非為原告同意贈與之意思表示。⒊分派盈餘乃股 東會之權限,公司法第二三○條及二四○條載有明文。司法行政部⒍⒚函叁○四九 四八號明示:「股東會因部分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所有權之前,已拋棄其股息及 紅利之分派權利,則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公司股東會如決議將其比例 分派與其餘股東,於法自無不合」,所謂「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所有權之前,已拋棄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即係指股東在盈餘分配基準日前,尚未取得股息紅利「所有 權」,亦無從拋棄其所有權,惟在此之前,股東基於股東會分配盈餘之決議,已具體 的取得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而得為拋棄,則股東拋棄股息及紅利分派權利後,該 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股東會自得決議分派與其餘股東。台灣明尼蘇達公 司係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由外國人投資設立之公司,該公司八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股東會決議依前開司法行政部函釋將原告放棄之股票股利配發美商明尼蘇達公司 承受,美商明尼蘇達公司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以該 可准結匯之股票股利再投資台灣明尼蘇達公司。是美商明尼蘇達公司依股東會決議取 得股利受配權,於法有據。按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前,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僅係一抽 象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存在,亦無從為拋棄。故前揭司法行政部函釋意旨顯係 指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後,盈餘分派基準日前,股東已取得具體股利「受配權」,但 尚未取得股利「所有權」前之情形。再訴願決定理由以前開司法行政部函釋係就「股 東取得具體股票股利受配權之前即拋棄抽象概括之股息紅利分派權利」而言,其見解 似係誤以股東得在股東會決議配發股利前拋棄抽象之盈餘分派期待權,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被告就該等事實核課贈與稅,顯有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 法。二、原告未申報贈與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原告放棄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八十年度以 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受配權,及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決議將該股票股利配發美 商明尼蘇達公司,兩項行為均不及贈與。原告及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參照前揭財政部 ⒓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⒓台財稅第四○四六○號函、⒏⒏台財稅第 三五三一一號函、⒍台財稅第三四○五一號函,並依司法行政部⒍⒚函參○四 九四八號函辦理,業已恪盡注意義務。其信賴政府主管機關命令之行為,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實難謂有過失。被告予以科處罰鍰,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三、又 縱認原告之行為及贈與,惟行為時(即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 十二條雖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免稅額係四十五萬元,惟嗣後該法條已於八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修正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 」此項修正規定既較行為時法律對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規定,自應適用此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而依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拋棄 股票股利受配權之價值為一、一八九、六一四元,依前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現行贈 與稅免稅額規定應扣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淨額為一八九、六一四元,應納稅額為四、 七四○元。是原處分機關縱認為原告應納贈與稅,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 八七號函示意旨,亦應主動報請撤銷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後之 規定,核定稅捐。迺原處分機關既未主動更正其課稅及罰鍰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機關亦未予導正,其適用法律實有錯誤。四、原告拋棄股票股利受配權後,該部分未 經受領之盈餘當然屬於台灣明尼蘇達公司盈餘之一部,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依司法行政 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函叁○四九四八號函意旨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處分公司盈餘,此 項決議並無無效之原因,無所謂「不同意之受害股東得依法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可言,且「贈與」為有相對人之契約行為,必須有贈與之對象,並指明贈與對象, 始足當之。原告於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中表示拋棄股票股利受配權時,其意思表 示之內容係「無條件拋棄」而非「指明對象為贈與」。所謂「同意由法人股東美商明 尼蘇達公司承受」乃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並非原告之意思表示。另一 方面,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自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受配股票乃台灣明尼蘇達公司 依法配發股票股利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更非原告可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為之 。蓋原告一旦拋棄股利受配權,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對原告已無配發股利之義務,原告 對公司亦無請求配發股利之權利,則原告如何又能將一已不存在之權利「指示交付」 於法人股東﹖被告認係贈與,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 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 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 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 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 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 案。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核定稅額及處以罰鍰,以其於取得系爭股票股利受分配權 之前,即已對公司拋棄該權利,由公司股東會另作分派之決議,並非贈與云云,申經 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議上表示放棄股 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另一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非如原告所稱 係由其放棄受配權後再由公司另作分派之決議,所稱核無足採。又經依首揭規定核算 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為八三.八一八元〔計算式:(股本 150,000,000+法定公積96,897,030+資本公積 18,137,841+累積盈虧 769,573,047 +本期損益 222,670,817)÷15,000,000元=83.818元〕,仍高於原核定之七三.二 ○七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益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復查決定乃予以維持原 核定,未准變更。三、原告訴稱未分配盈餘未分配股東前,原非股東之所得,股東放 棄股票股利受配權,自不構成財產之移轉,不應課徵贈與稅,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 第四○四六○號、台財稅字第三五三一一號及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一號等函釋, 部分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或派下員,及協議 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多遺產者,不發生贈與之問題;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取得台 灣明尼蘇達公司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受配權,係基於股東會之決議,而非原告贈 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 外,並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明文規定應按股份比例為之,與繼承 權之行使有別,所舉有關繼承權拋棄不為贈與之函釋,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援用 之餘地。四、又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計有股東七位,包括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 及六位個人股東,依卷附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六位個人股東 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法人股東無償承受。」應為六位個人股東之意 思表示甚明,並經該法人股東承受系爭股票在案,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之贈與成立要件。原告以應受配發之股票股利無償讓與他人,應申報贈與稅而 未辦理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本局核課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又所舉司法 行政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函參字第○四九四八號函釋,係就股東於取得股息及 紅利所有權之前,已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概括的權利),則該股息及紅利 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公司股東會即可決議將其比例分派予其餘股東所為之解釋, 此與本件原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上放棄已取得之股票股利受配權(具體的權利),並同 意由特定之一股東無償承受者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 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 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 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 項、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未公開上市 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 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復經財政部七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明尼蘇達 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提撥新台幣(下同)七八、○○○、○ ○○元分派股票股利,按股東原持股比例分派,原告於該會議上表示放棄該股票股利 受配權,並同意由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 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乃核定原告本(八十)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八九、六一四 元,贈與淨額七三九、六一四元,贈與稅額三五、六七六元,並以原告未依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贈與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三五、六七六元。原告不服,以其於 取得系爭股票股利受分配權之前,即已對台灣明尼蘇達公司拋棄該權利,由該公司股 東會另作分派之決議,並非贈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議上表示拋棄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另一法人股東美 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拋棄受配權後再由台灣明尼蘇達公 司另作分派之決議,所稱核無足採。又經依首揭規定核算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八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每股淨值為八三.八一八元〔計算式:(股本150,000,000+法定公積96, 897,030+資本公積 18,137,841+累積盈虧 769,573,047+本期損益 222,670,817) /15,000,000元= 83.818元 〕,仍高於原核定之七三.二○七元,基於行政救濟不 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乃未准變更。原告以未分配 盈餘未分配股東前,原非股東之所得,股東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自不構成財產之移 轉,不應課徵贈與稅。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四○四六○號、()台財稅字 第三五三一一號及()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一號等函釋,部分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派 下員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或派下員,及協議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 多遺產者,不發生贈與之問題;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取得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以盈餘轉 增資之股票股利受配權,係基於股東會之決議,而非原告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訴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明文規定應按股份比例為之,與繼承權之行使有別,所舉財 政部有關繼承權拋棄不為贈與之函釋,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台灣 明尼蘇達公司計有股東七位,包括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及六位個人股東,依 卷附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六位個人股東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 權,並『同意』由法人股東無償承受。」應為六位個人股東之意思表示甚明,並經該 法人股東承受系爭股票在案,已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 成立要件。原告以應受配發之股票股利無償讓與他人,應申報贈與稅而未辦理申報, 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自應論罰,被告核課贈與稅及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又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臺()函參字第○四九四八號函釋,係就股東於取得股息及紅利所有權 之前,已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概括的權利),則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 餘之一部分,公司股東會即可決議將其比例分派與其餘股東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原 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上放棄已取得之股票股利受配權(具體的權利),並同意由特定之 一股東無償承受者並不相同,尚難執為本件非屬贈與之論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及 再訴願,經核均與首揭規定尚無違背。原告起訴主張:渠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時尚未 取得股票股利,無從贈與他人,且渠放棄之行為未造成財產之移轉,不應課徵贈與稅 。又渠對台灣明尼蘇達公司為放棄之表示,無贈與意思,與放棄新股認購權或拋棄繼 承同,不構成贈與。又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將股票股利分配與美商明尼蘇達公司,乃依 股東會決議,於法有據,非渠所為贈與表示,渠之放棄行為不待他人承諾即生效力, 亦無從又將放棄之權利移轉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又渠依政府函令辦理,並無過失,不 應受罰。況縱認有贈與,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修正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扣除免稅額後核課處罰各云云。惟查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 東會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以公司未分配盈餘中提撥七八、○○○、○○○元分 派股票股利,按股東原持股比例分派之,斯時原告基於股東之地位,依上開決議其可 獲分派之股票股利已具體確定,原告雖尚未取得確定之股票股利,但於公司所定發放 股票股利期日到來,即可現實受取充為股利之股票,自得預先於受取前將之贈與他人 。原告以尚未取得前無從將之贈與,容屬誤會。又查原告於上開股東決議後,表示放 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同意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即係預將原歸自己所可得 之充為股利之股票無償給與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嗣果由該公司取得,足見已為該公司 允受而生效力。是被告認原告有贈與之行為,洵非無據。又查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之股 東除法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外,另有六位自然人股東,原均因股東會決議分派股 票股利,可按持股比例取得,原告以外之另五位自然人股東,亦依同一方式,使自己 可得之(股利)股票,由美商明尼蘇達公司無償承受。其結果本次分派之充為股利之 股票,悉歸美商明尼蘇達公司取得,其為六位自然人股東對法人股東贈與之所致,甚 為顯然。至於台灣明尼蘇達公司股東會決議錄記載「本公司六位個人股東,即甲○○ 、唐翰生、余如善、阮鶴柏、賴安世及楊博志,放棄該股票股利受配權,並同意由法 人股東美商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承受。」等語,無非踐行前述贈與之 方式,是原告主張其係放棄股票股利受配權,美商明尼蘇達公司係依股東會決議受配 其餘股東拋棄部分,其間不贈與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所舉財政部關於拋棄繼 承、派下權拋棄之釋示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之規定,均與本 件無,無援用餘地。至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函參○四九四八號函釋: 「股東會因部分股東拋棄其股息及紅利所有權前,已拋棄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 則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公司股東會如決議將其比例分派與其餘股東於 法亦無不合。」,係指股東拋棄其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抽象權利,此與本件原告於取得 按股東原持股比例分派未分配盈餘股票股利之具體權利後始放棄,並同意由特定之一 股東無償承受者並不相同,尚難據此主張本件非屬贈與。末按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免稅額之規定,固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實 體從舊之原則,修正前發生之贈與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 核課贈與稅。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關於從新從 輕之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之案件,此觀法文明定以「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 規定」為適用之要件,其「違反」之效果即為行政罰,及本案立法理由略謂:「.. .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 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等情,可以窺之。查本件贈與行為發生於八十 年間,有關贈與稅之核課,依上述說明,自應適用贈與行為時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不足採。又本件贈與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此後未經修正,不生從新從輕之 適用問題。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為不同個案,且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從而被告就原告贈與充為股利之股票估定其價值,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並加 處一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委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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