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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經被告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五九號一、二樓禾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甜蜜之唇」一捲,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以其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維廣四字第○八九三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復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違反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且有無法律上根據,逕將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視為發行公司之違法,再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查「甜蜜之唇」影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該錄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至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財公司)為之,有雙方訂定之合約可稽。泉財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且原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於授權合約中,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內容。遭查扣之系爭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率爾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顯非原告所錄製,訴願決定書末段亦稱「在未查明其所有權誰屬之情況下,逕予沒入不無可議」,而綜觀本案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任何人如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為受罪﹖目前因違法發行、嫁禍他人之不肖行徑,遭法院追訴者不勝枚舉,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再查,廣播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新聞局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本得授權第三人製作、發行,法律上亦未有任何規定送審公司須對被授權發行之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是訴願決定或原處分逕將送審公司為發行公司,或將送審公司為「法律上」之發行公司等見解,已屬無據。況系爭查獲之錄影帶,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該影片確係泉財公司所製作發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查獲錄影帶確係泉財公司所製作發行,惟依前述,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系爭查獲之錄影帶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屬被授權之泉財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惟原告已以契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無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送審內容不符,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五九號一、二樓「禾和公司寶興店」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甜蜜之唇」乙捲,可資證明,並經該行號在場關係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查系爭錄影節目帶,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二十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卻為四十五分五十秒,原告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法甚明。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第三人泉財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

至兩者間是否有系爭節目之授權問題,純屬個人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而邀免罰。本件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之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街五九號一、二樓禾和公司查獲其所送審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甜蜜之唇」一捲,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被告乃依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沒入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非本件範圍)。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節目帶固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發行證明,但原告係授權泉財公司製作發行,並約定該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而查扣之節目帶載明由群豐企業社製作發行,被告未證明該影片係泉財公司所製作發行,逕向非實際發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違反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有違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況系爭節目帶內容與被告核准不符,原告確不知情,且已善盡注意責任,即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經查,系爭節目帶,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二十分鐘,然查扣之節目帶長度卻為四十五分五十秒,顯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口交、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甜蜜之唇」乙捲,並經在場關係人認簽之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物品清單及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資料、錄影帶影片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節目帶既由原告送審取得核准發行,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至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製作發行授權契約關係,與其契約約定內容是否有約定不得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等情節,均屬商業上私權行為,原告不能據此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本件查扣之系爭節目帶,依原告所提之影片海報影本雖載總代理群豐企業社,惟其上復載有被告核准字號:劇字第○○七○一六號,該核准字號即原告申准發行之字號,顯係該錄影帶源自原告,縱非原告直接發行,亦應係由原告輾轉由第三人發行。其上所載總代理之群豐企業社,與原告提出契約書所載其授權發行之泉財公司固有不同,惟此僅為私權爭執,原告尚難據此脫免其違章責任。況依原告提出契約書所示,並未約定被授權發行之泉財公司不得再授權其他公司行號甚或個人製作發行。系爭節目帶內容有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原告對此雖無故意,但其授權他人製作發行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一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予以變更或撤銷,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列查獲之節目帶,未含系爭節目帶,與本件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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