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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七號

再審原告
保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

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李國慶進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七、一○六、五八五元(不含稅),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穎公司)、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耕公司)、育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臺公司)、建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隆公司)四家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計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經再審被告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五五、三三○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五五、三二九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主張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李國慶委託洽購砂石,而由李國慶委託嘉穎公司等四家交通貨運公司承運砂石,共開具統一發票十一紙,金額七、一○六、五八五元,係屬拖運砂石之運費,而非買賣砂石之進貨成本,再審原告與李國慶承購砂石交易是事實,而李某再委任嘉穎等四家公司承運砂石。此有發票憑證為證。鈞院謂之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吳林玉雲談話筆錄內容之記載「委託貨運行是李國慶之南源公司」,而非嘉穎等四家公司,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拖運砂石之運費,而非買賣砂石之進貨運費」,則何以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短期間;運費即高達七百餘萬元﹖即認定再審原告先後說詞不一,難信真實而遭駁回。再審原告實難信服。再審原告並未否認與李某之交易事實,而李某亦承認雙方交易行為,只是砂石購買因採集地不同,所委任之貨運公司當然因地而異。嘉穎等四家公司分地屬台中縣及彰化縣兩地,李某公司則屬台北市,試想基於成本考量調當地貨運公司運送亦天經地義,再審原告與李某及嘉穎等四家公司三者之間在實質上均有交易行為之事實,鈞院謂再審原告說詞前後不一判決駁回,有違經驗法則。再者,眾所皆知砂石業者均知,砂石運費之費用高出砂石三倍成本,且嘉穎等四家公司在其十一紙發票品名確實填具運費,計價方式亦明白註明數量、單價,鈞院怎可懷疑發票之真實性﹖其證據確鑿,怎可推諉難信真實。二、就補徵營業稅部分: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有案,準此,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並須因致公庫短、漏徵營業稅額,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向該營業人補徵營業稅。否則,公庫既未短、漏徵營業稅款,復向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甚有藉補稅之名,實行處罰之實,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豈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補稅款之依據,惟其嘉穎等四家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再審被告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不得向再審原告補徵稅款,否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再審原告公司總經理吳林玉雲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及李國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再審被告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各乙份附案可稽。依上開李國慶談話筆錄略謂:因當時未辦理營業登記,乃交付嘉穎公司等四家公司發票計十一紙;且稱其收受再審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多半存入其配偶李徐俊慧於北企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活存帳戶,其餘零星款項亦以現金收訖等語。另前開吳林玉雲談話筆錄內容亦略同。再審被告按再審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嘉穎等四家公司發票扣抵稅款,乃據以補稅,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之五罰鍰,自非無據。二、再審原告雖訴稱因運送距離未達該交通貨運公司須訂立契約之標準,而只有交貨單云云,惟依附前揭談話筆錄記載,「委託貨運行是李國慶之南源公司」,而非嘉穎等四家公司;如再審原告所稱係「拖運砂石之運費,而非買賣砂石之進貨運費」,則何以在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短短期間,運費即高達七百餘萬元﹖;且再審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多半存入李國慶之配偶李徐俊慧在台北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00-0000-0號活存帳戶,縱認李國慶係屬本件交易之代理人,亦難認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與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取得銷貨人(李國慶)以外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並查明嘉穎、同耕、育臺、建隆等四家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尚無逃漏稅,故除補徵不得扣抵之稅額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無不合。綜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提出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十紙為證物,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否認與李國慶間之交易事實,而李某亦承認雙方交易行為,只是砂石購買因採集地不同,所委任之貨運公司當然因地而異、嘉穎等四家公司分地屬台中縣及彰化縣兩地,李某公司則屬台北市,再審原告與李某及嘉穎等四家公司三者之間在實質上均有交易行為之事實。況嘉穎等四家公司在其十一紙發票品名確實填具運費,計價方式亦明白註明數量、單價,鈞院怎可懷疑發票之真實性﹖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豈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義務之理﹖如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補稅款之依據,惟其嘉穎等四家公司既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再審被告若向再審原告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業據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第四頁至第十三頁),已非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核與首揭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不符。而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況原判決事實認定並無違法,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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