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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劉佳銘免稅額新台幣(下同)

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劉佳銘八十四年度已年滿二十歲,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劉佳銘係原告長兄之遺孤(原告之長兄於民國六十三年後),其母改嫁後,由原告本人一手撫養長大,目前仍在學中,請准予列報扶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減除其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劉風、劉周痛、劉佩堯及劉佳銘之免稅額計四七六、○○○元,經原查以受扶養親屬劉佳銘係原告之姪子,已屆滿二十歲,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乃剔除免稅額六八、○○○元,核定全部免稅額為四○八、○○○元。二、原告一再訴稱劉佳銘係其先兄遺孤,與其設籍同址,年齡二十三歲,目前仍就讀中,且確由原告扶養,應准予認列免稅額等情。惟查納稅義務人扶養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係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親屬為限。原告申報扶養劉佳銘係六十三年出生,於八十四年度已屆滿二十歲,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本局未准認列免稅額,尚非無據,至劉君是否仍在就讀中,尚非該法條規定之要件,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是原告所訴不足採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劉佳銘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六八、○○○元。被告以劉佳銘八十四年度已年滿二十歲,乃予以剔除。原告訴稱劉佳銘係其長兄之遺孤,其母改嫁後,由原告扶養長大,目前仍在學中云云,查劉佳銘係六十三年九月十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可稽,八十四年度已滿二十歲,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尚非無據。又該條款並未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家屬已滿二十歲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亦得扣除其免稅額,原告主張劉佳銘尚在就學,應准予扣除免稅額,洵無足採。被告否准扣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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