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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告
永隆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委由豐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AUTOMOBILE TIRES(輪胎)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四○二五\○○○一號),原申報價格為第一項 FOB USD 16.75/PCE,第二項 FOB USD 17.75/PCE,第三項FOBUSD 12/PCE,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該處函請原告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結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所列金額不符,本案實際價格應為第一項FOB USD 33.5/PCE,第二項FOB USD 35.5/PCE,第三項FOB USD 24/PCE.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九九六元,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五倍之罰鍰計四五九、一○○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認為原申報價格為第一項FOB USD 16.75/PCE,第二項 FOB USD 17.75/PCE,而第三項 FOB USD 12/PCE,驗估處並認為本案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驗估處函請原告提供之 ROFORMA INVOICE,結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所列金額不符,實際價格應為第一項FOB USD 33.5/PCE,第二項FOB USD 35.5/PCE,而第三項FOB USD 24/PCE,認定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貨物稅之行為,但原告係根據國外廠商寄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正本文件由銀行背書取得進口單據,再行報關,並未偽造或繳驗不實發票,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已檢具相關文件主動向基隆關稅局申請補繳關稅及貨物稅之同時又如何得知驗估處所說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著手調查,此乃為驗估處之內部作業,原告無法獲知,而驗估處收到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之各項進口文件乃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直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才發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提供之資料亦僅為信用狀副本,進口開狀結匯證書及存檔發票,並未包含源豐行有限公司電匯部分,由此可見,原告應是殷實商人,且並未有意圖逃漏稅之情事。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古云:無心為過,其過不罰,懇請鈞院惠因原告主動陳報而符合情節輕微得予免罰之適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進口人於進口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驗估處函請進口人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及結匯水單、電匯證實書影本之金額不符,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與訴願、再訴願內容相同,難予採取,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繳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輪胎乙批,原申報價格為第一項 FOB USD 76.75/PCE,第二項 FOB USD 17.75/PCE,第三項FOB USD 12/PCE,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本案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該處函請原告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結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所列金額不符,實際價格應為第一項FOB USD 33.5/PCE,第二項FOB USD 35.5/PCE,第三項FOB USD 24/PCE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三七五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總驗緝二㈢字第八五一○一一號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見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貨物稅之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五八、九九六元及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四五九、一○○元,揆之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訴稱伊係根據進口單據,再行報關,並未偽造或繳驗不實發票,況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已向基隆關稅總局備齊資料文件主動申請補繳,且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到驗估處約談公文,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供相關資料予驗估處,該處所有資料證據均係伊主動提供,並非該處事先查明,又伊已主動補繳稅款,應可適用主動陳報之規定而免罰云云。但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審查發現本案申報價格較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偏低達百分之五十,且報關發票與另案同一供應商所簽發之發票顯然不同,疑似進口人自行繕打,遂以案號00-00000號移送調查,並於同年九月十日進行調查,該驗估處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簽准發函系案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查證本案開狀、結匯及存檔發票等資料,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五二○一○一三號函附該處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可稽。又系案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銀重(八五)字第○六七號函檢附原告在該行開具之信用狀副本貳紙、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貳紙及存檔發票影本乙紙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原告指稱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有本案資料證據均係其主動提供者,亦與事實不符。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被告報備補稅,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已發現原告有疑似自行繕打報關發票,價格偏低之情形,並已進行調查,則原告之報備補稅,應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八四○二一一七三八號函釋主動陳報符合情節輕微得予免罰之適用,原告持不實發票向海關申報,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應負行政罰責,所訴殊非可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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