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民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VO DKA (伏特加酒)八三六箱,原申報產地為美國(進口報單號碼:第AW/D2/二 八五A/○二一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對申報之貨名、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結果,認定來貨並非伏特加酒,另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 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 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貨物處分沒入,並科處貨價一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機關針對具體個案適用法律,必依認定之 事實作正確之判斷,然事實之認定,必須透過證據之證明,以求符合事理。稽此,若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法遽以證明待證事實而率以主觀之推測而遽以論斷,即有違法 治國家尊重人性尊嚴及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此合先敘明。本案原告並無虛報系爭貨 物產地之情事,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構成要件,是以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處:㈠首按依法行政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行政處 分之內容必須與現行之法令相一致,以符合法律優位原則,始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所 謂之法令,包括應適用本案之法律、行政命令、行政法之法源、大法官會議解釋、條 約均屬之,是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有悖於現行法令之規定,即非適法。㈡ 依據國際慣例對於酒類產地之認定,均以最後裝瓶地之國家為出產地國家,另據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所發佈之八一公業字第四○二五三號函亦曾載示,若進口之酒類係由外 國進口及瓶裝,均以最後瓶裝地為出產國,經出示該國政府或商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 書後即可為該國產品。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 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慣例或行政先例之拘束,而為相 同之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美國 LEVECKE酒廠 裝㽍後進口,並有美國加州商業公會( CARSON CHAMBER OF COMMERCE,CARSON CAIF ORNIA,U.S.A. )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足資證明。本件產品之原料係採用美國本土穀 類所蒸餾釀製,並由RICHWAY OVERSEAS LIMITED公司委由美國 LEVECKE酒廠製造經由 美國商會確實驗認,發給正式之美國產地證明書,是以本件貨品之原料產地、加工製 造地均為美國,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八三)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 發布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九項之規定:在一 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以該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本件貨 物係由美國 RICHWAY OVERSEAS LIMITED 所銷售與原告,茲據該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 所載:「有關於 GOLDEN GOAL伏特加酒,係本公司銷售與台灣省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產品,此產品之製程、成分為:主成分是美國本土穀類蒸餾釀製19OPROOF酒 精:混以本公司提供濃縮香精:加些許糖:加中性水稀釋:再經活性炭過濾。該 產品實由本公司委由美國 LEVECKE酒廠製造,並有美國商會確實驗認,發給正式美國 產地證明書。」,有該證明書及其中文譯本可稽,是以依據前揭國際慣例及台灣省菸 酒公賣局所發佈之八一公業字第四○二五三號函示,及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 (八三)貿字第○九○二七三號令發布訂定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條第九項之規定,系爭貨物絕係美國產品,實足堪認定。按伏特加酒之性 質、定義依「世界名酒百科(93/ 94)年版:日本時事通信社授權台灣世界極品雜誌 社出版)第二○六頁至二○九頁之說明如下:「現在伏特加酒,必須採用連續式蒸餾 出超過九十五度的酒精濃度,製成不含酒精以外成分的蒸餾酒。此外,再將這種蒸餾 酒濾過燃燒白樺木的炭層,使其吸收一些難溶於酒經的成分,以便於去除雜質。如果 要製造高級品則原料需要採用穀類,如果只是普通產品的話,即使用馬鈴薯,歐洲的 伏特加酒帶有穀類風味,多半有一股微妙的感覺。而美國伏特加酒由於具有中性風味 ,所以原料種類不受限制,甚至也有以甘蔗、葡萄為原料製成的伏特加酒。依上開說 明,伏特加酒之口味千變萬化,而美國伏特加酒之原料種類不受限制,本件扣案之美 國伏特加酒雖因迎合市場需要而調配為具有類似高粱風味,惟依該酒美國出口商之製 程說明,顯係添加香料之作用所致,且根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出具之化驗 報告書,亦僅載明「氣相曾析圖:與一般伏特加不同」,即該化驗報告書之記載並未 於送驗之檢體中發現含有高粱成分,亦未認定送之伏特加酒即為高粱酒,更未進而認 定該檢體為大陸產製之高粱酒,原處分機關以該化驗報告書作為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 物品之依據,自有重大違誤。再查本件扣案貨品,既經美國商會出具正式產地證明書 證明係美國產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 點」第四點規定:「海關對進口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書,除對其真偽明顯存疑,可函請 發證單位或駐外單位查證外,應一律准予通關放行。」本件由美國商會出具之正式產 地證明書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再依原告所提供船運公司出具之船舶航程表、船 運公司簽發之原提單影本、出口商出具之製造流程證明書等證據綜合以觀,均已足資 證明本公司並未虛報貨物產地。且本公司所進口相同內容之三批貨物中,首批係先於 本件扣案貨品進口,本件進口貨物扣案後亦有一批進口,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通關放行,有進口報單二份為憑,本批貨物雖與前 後二批通關放行之貨品內容完全一致,則因原處分機關誤認疑似大陸物品而予以扣案 已屆一年半,足見原處分機關處理標準不一,有損人民權益,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查 獲扣案貨品上有大陸標誌、大陸海關固封封條,或由裝船文件上足資證明係由大陸港 口裝運進口或其他得認定係大陸物品之證據,自應予以放行,以維人民權益,並彰公 信,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背法令。然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查明,逕為該行政處 分,顯與前揭台灣省公賣局及經濟部所頒佈之函示意旨牴觸,欠缺行政處分之實質合 法性,並悖於平等原則,其違法處至為明確。㈢再觀諸由本批貨運送人NIPPON YUSEN KAISHA(NYK )LINEINC ,所出具之提單上亦載明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於 LOSANGELES 裝載,由 NYKSTARLIGHT 運送至基隆港,凡此益徵系爭貨物係原告自 美國所進口,並非如處分書中所言係來自中國大陸之貨品。㈣原告於系爭貨物上所標 示之酒標,業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提出申請,並經經濟部國貿局 許可輸入,係為合法使用之商標,併此敘明。二、原處分未憑任何證據即率予認定系 爭貨物為大陸貨品,顯有違法之處:㈠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五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行 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刑事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兩者所應一致。準此,若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未 憑真實之證據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違前揭行 政法院判例之意旨,而與法律優位原則相牴觸。㈡本案中,原行政處分對於何以認定 系爭貨物為大陸貨物,其所依據之證據為何乙節之闕如,率以主觀擬制推測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與前揭判例之意旨相悖,另參諸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 見解,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準此,亦明原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實則原告所 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出產地確係美國,與原告所申報之出產地相符,並無虛報系爭貨物 產地之情,此部事實已詳如前述,茲不擬贅述。是以原告係依法為系爭貨物產地之報 運並進口,並無虛報產地或進口大陸貨物之行為,並無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三、本件行政處分悖於平等原則之精 神,恐有違憲之虞:㈠依據我國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中華民國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稽此,行政機關於處理各具體案例之際,是以對 於相同或同一性之案例,如無正當理由,應為相同之處理,否則違反平等原則。況且 對於相延成習之行政慣例,已使人民對之產生信賴,於處理類似案件時,均依該行政 慣例遵循辦理,以達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 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恪遵前揭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方為適法。㈡查原告前於 八十年間起,另曾向美國FRANK-LIN 酒廠購買POTTERS CROWN CANADIAN WHISKY ,該 批貨物係美國FRANK- LIN酒廠向加拿大進口後於美國裝瓶,原告亦依據前揭公賣局之 函示,以美國為貨物之出產地報運,並出具美國商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均蒙順利 通關。再者同為原告購自美國LEVECKE 同酒廠生產進口之另批 GOLDENGOALVODKA(與 本次扣案相同之產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所進口,亦經原告以 相同之程序報運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准予通關在案,前揭案例均足資佐證原 處分機關於處理類似案件時,均採與公賣局之前揭函示相同之見解。故此,參酌前開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行政處分顯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背馳,其違法之處實 無庸贅述。四、查 CHINESE VODKA並非指大陸伏特加酒,其意指具有中國口味之伏特 加酒泛指黃皮膚中國人愛好之口味。且由美國酒廠(LVECKE CORPORATION)所為之聲 明可知本件產品之原料係採用美國本土穀類所蒸餾釀製,並加入具有中國口味之香料 ,以美國中性酒精、水裝瓶而成之產品,其主要成份仍屬美國產製之產品無誤。依國 際商業原則為例,中國口味香料,委託美國酒廠混以中性酒精、水而裝瓶,並有美國 商會所發之正式出口產地證明文件,由美國口岸洛城直接運抵基隆港,此皆有船運公 司出具之船舶航程表可資證明。且由國際商業慣例對於酒類產地之認定均最後裝瓶地 之國家為出產地國,而不再重著其成份之來源為何處。五、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 外單位查明本案貨品是否在美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覆稱:「...據該工廠之DIRE 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說明,該公司係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其 裝瓶之原料(酒)大部分都與客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等語,即遽認定 原告所稱各節顯屬不實。然查系爭貨品確係由 LEVECKE CORPORATION公司所生產,原 告為明前揭駐外單位函覆文之原意,屢次請求原處分機關提示相關文件皆遭拒絕,乃 函詢該公司前揭函文內容之真實性,詎該公司日前回覆:「本公司自一九四九年即已 開始營業。從一九六二年即有釀酒與裝瓶包含AMERICAN VODKA在內之各類酒產品業務 。此釀酒與裝瓶之業務均由美國財政部酒精菸草彈藥局監督管理。本公司年營業額一 億美元,年產約二百萬箱。...。上述聲明在於糾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 查案函覆稱:『DIRE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說明,該公司係以酒類 裝瓶為主要業務,自今年(八十五年)一九九六年開始才有生產AMERICAN VODKA,其 裝瓶之原料大部分都與客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一九九五年八月始接受 FORCOIN INDVSIRU CO MR. JOEWAY C. H. CHEN 之委託裝瓶CHINESE VODKA 乙批往台灣』,此 函覆轉述不真確。」是知該駐外單位之查詢有刻意扭曲事實或誤解公司說明之情事。 況系爭貨物業經美國商會驗係認購自美國 LEVECKE酒廠無誤,試若原告所言不實,美 國商會焉會為原告一小公司自毀超然客觀立場及信譽。遑論英文本非我國語言文字, 駐外單位與外國人於翻譯、傳達間多有誤解亦屬常情之理,是以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轉 述函文之真意,遽採為決定之依據,顯非適法。六、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此釋 字第二七五號有明文解釋。查本案系爭貨品係由美國酒廠生產、裝瓶並直接運抵基隆 港,是產品之原料全係美國酒廠調配製成,原告又非該廠合夥人根本無從參與、置啄 。復按常理推斷,美國地大物博、物資豐饒,該國人民亦無須千里迢迢遠從大陸進口 酒類製品,再販售予原告。退萬步言,若原告亦在不知情狀況下,誤進大陸物品,即 不應受行政罰。七、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 違誤,且本件貨物合法進口卻遭違法扣案已達一年半之久,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失,自 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將原處分機關所扣留之八三六箱貨品(伏特加酒)驗放,以保原告之合法權 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 行為並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案貨物原申報進口貨物為美國生產 之VODKA 伏特加,實際到貨經公賣局鑑定結果並非伏特加,又本案來貨經查驗並送鑑 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又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與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已足堪認定,被告機關爰依前開法條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 幣一、七三二、○○八元,並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經被告機關以本 案來貨經公賣局鑑定非伏特加酒,為慎重計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法定權責機構,就個案邀 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客 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所稱顯係因不瞭解鑑定作業所致。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前 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之鑑定結果為準據。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行為,殊堪認定。再者,原告以貿易為業,就進出口貿易之相關法令應知 之甚詳,是與國外廠商為交易行為時,對貨物之產地自應詳為查明,以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本案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致進口非經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徵諸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再查原告所述進口相同貨品內容另二批已 通關放行,係經公賣局鑑定報告均為「伏特加」,與本案鑑定結果「非伏特加」,並 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截然不同,所述顯有不 實。復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外單位查明本案貨品是否在美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 復稱:「經赴進口人提供之原生產工廠 LEVECKE CORPORATION查證,據該工廠之DIRE 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說明,該公司係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自 今年(八十五年)開始才有生產 AMERICA VODKA,其裝瓶之原料(酒)大部分都與客 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一九九五年八月曾接受 FORCOIN INDUSTRIES, MR. JOEWA Y C. H. CHEW之委託裝瓶CHINESE VADKA 乙批運往台灣。...」等情,是以本件原 告所稱各節顯屬不實,所訴不足採據。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 合,原告之訴,擬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 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所明定;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則規定:「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反行為。本件原告進 口系爭來貨「VODKA 」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送 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化驗結果,認定來貨非伏特加酒,經再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被告認原 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前開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併沒 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來貨酒標籤均正式核准在案,而產地乃美國酒廠裝瓶 並經美國商會開立產地證明,依公賣局酒類產地認定標準,此乃美國產品,依據國際 慣例均以最後瓶裝地為出產地國家。另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亦曾載示以最後瓶裝地 為出產國,被告以來貨類似高粱酒而處罰原告,難令人信服等情,聲明異議。案經被 告以本案來貨經公賣局鑑定非伏特加酒,為慎重計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 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複鑑結果均「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法定權責機構,就 個案邀請政府相關單位、學者、專家就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其鑑定結果自 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所稱顯係因不瞭解鑑定作業所致。異議時所提供之證明文 件既與前述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當以現實之鑑定結果為準據。從而原告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殊堪認定。再者,原告以貿易為業,就進出口貿易之相關 法令應知之甚詳,是與國外廠商為交易行為時,對貨物之產地自應詳為查明,以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本案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致進口非經核准進口之大陸物品,徵 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為由,遂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系爭來 貨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結果,非伏特加酒,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 員會二次鑑定,均確認為大陸貨物,有鑑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此項經專業機構所為 鑑定,自具其權威性、客觀性及公正性,均足可採。且本案據財政部國稅總局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台總局訴字第八六一○七六五八號函答辯略以,本案經函請駐外單位查 明本案貨品是否在美國生產,據駐外單位函復稱;「經赴進口人提供之原生產工廠 L EVECKE CORPORATION查證,據該工廠之DIRECTOR OF EXPORTS, MR. JOHN D. MAXWELL 說明,該公司係以酒類裝瓶為主要業務,自今年(八十五年)開始才有生產 AMERICA VODKA ,其裝瓶之原料(酒)大部分都與客戶訂約,由客戶自行提供。一九九五年八 月曾接受 FORCOIN INDUSTRIES, MR. JOEWAY C. H. CHEW 之委託裝瓶CHINESE VADKA 乙批運往台灣。...」等情,是系爭來貨縱如原告所稱係由美國裝瓶起運進口,亦 難認係美國貨品。至原告所稱其進口相同之三批貨物,另二批均經通關放行,貨品內 容一致,處理標準不一,有損其權益云云。然原告進口另二批經通關放行之貨品,經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鑑定均為「伏特加」,有化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與系爭貨品 經該局鑑定結果「非伏特加」,並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二者截然 不同。另所舉美國LEVECKE 酒廠函,徵論其函述該廠受美國 RICHWAY OVERSEAS INTE RNIONAL 公司委託製造之酒品,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進口之系爭酒品,且被告對該函 之形式證據力既有爭執而不採,而原告亦未能進而舉更具公信力之證據以證該函為真 正,即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報運自美國進口伏特加酒,分別經專業權 威機構鑑定為非伏特加酒,且屬大陸酒,難謂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所 訴無故意、過失云云,亦不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