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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 原告
- 毅亨有限公司(原名稱詠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鈺釵
- 被告
-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係經營乳品工廠,並加入乳品公會,其民國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申報之廢紙盒包容器未達公告之百分之五十,被告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係屬一般容器業者,自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二十條之適用。查該辦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申報回收率,但依該辦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知,一般容器業者亦得於參加共同組織後,由共同組織代為申報回收率。今原告早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下簡稱該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而該協會亦已向包括花蓮縣環保局在內之各縣市環保局申報包含原告在內之委託廠商之八十四年度回收率。二、又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前就發泡塑膠業者不服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處分所提之訴願案,曾於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中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無非依據保綠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未達到公告回收率之標準,惟查,保綠基金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發泡塑膠廢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或僅係指訴願人之回收率﹖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則訴願人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即有待查證,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回收率為...予以處罰,其認定事實證據之證據力,尚嫌薄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決定。同理,該協會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之回收率,究係指容器業者之整體回收率抑係指原告之回收率,依該協會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則原告之回收率究為若干,尚待查證。三、原告既係該協會之會員,本應承認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如該協會代原告回收率未達標準,原告自應受處分。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究係原告之個人回收率,抑或各會員之平均回收率,應由被告究明詳實,而後方得據以為適當之處分或不為處分。今被告未向該協會究明,即據以處分原告,此種處分實屬草率。且臺灣省政府於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書,對第三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就不服類似處分所提之再訴願,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就相同事實竟有截然不同之二種結果,實難以使人甘服。四、司法機關審理司法案件,皆應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判斷之基礎,如此方可使人誠服其決定,且刑事審判更有「罪疑惟輕」原則,亦即除非檢察官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罪,否則被告皆應無罪。而行政機關處分人民亦應如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需於查明證據後,方可據為處分之基礎,而使人誠服其處分。今被告未究明該回收率之真正意涵,即謂原告應承認、承受該回收率,此種處分已違反前述原則之精神,實不足保障原告之權利。五、綜右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懇請均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既未受處分,權利亦未受損,未具備行政訴訟要件。(本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鄉清字第一四四九六號函處分人為詠川公司,負責人為林春茂,而非毅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鈺釵)。二、本案原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從事乳製品加工飲料販賣,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原告未於期限內依規定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回收率,函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二十三條之一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回收作業管制流程,予以查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派員稽查,原告無法提供回收率,僅以該公司認可之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八十四年度營業量、回收量及回收率報告書,全年回收率僅二二.八,未達公告標準、經環保局函請被告依法告罰,被告經查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告發處分。三、本案原告以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以下稱該協會)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二二.八,未達公告標準五○,且該協會並未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代原告向主管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說明業者共同組成之聯合回收組織(即共同組織),並代業者執行回收工作,回收所需費用係業者依營業量、回收量共同分攤,因此其回收率之申報,除清理計畫書有特別申明外,共同組織等於同於業者辦理回收,即共同組織達成回收率為個別之回收率。基於此認定,原告參加之紙包裝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即為原告之回收率,同時花蓮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訴願期間亦請原告提供佐證資料證明原告之回收率為若干,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被告據證認定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四、本案原告經營事業,依規定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及清理,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本身之廢紙盒包容裝器之回收率,卻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之回收率究竟是個人或全體以為搪塞,顯以規避處分。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經營乳品加工廠,並加入乳品公會,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回收率,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未於期限內依規定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報回收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獲,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四○八五七號函請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派員稽查,原告僅以其所加入之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八十四年營業量、回收量及回收率報告書主張已由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惟查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僅百分之二二.八,未達法定公告標準百分之五十,被告乃據以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加入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已代為申報回收率,依另案台北市訴願委員會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二五三八號訴願決定及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應認為原處分未依刑事審判原則,查明原告違章證據,顯有未當云云。然查,該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推廣協會所申報本期之回收率既僅百分之二二.八。並未達法定公告標準百分之五十。而原告於稽查時既提出該協會代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並代為申報回收率,顯係已自認其本年之回收率與該協會之回收率同為百分之二二.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自認其回收率為百分之二二點八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可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推翻其上開自認之事實,而上開原告自認之回收率復未達法定公告之百分之五十,則原處分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誤引用刑事訴訟之審判原則,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其所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意旨,乃屬另案,案情是否相同,本滋疑問,且該另案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經本院審理,是否合法妥適,亦待審酌,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證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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