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二號 原 告 隆旗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七四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前被檢舉於其興建之「奇中奇」建築物銷售廣告上,對於增建樓中樓事項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經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 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嗣原告被檢舉僅將興建之建物名稱改為「全家 福」,仍未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以原告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仍未停止以相同手法從事足使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樓中樓廣 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命其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建築物銷售廣告上對於增建樓中樓事項為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發給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之主要理由有三項,即檢舉人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所拍攝系爭建物廣告看板照片三張、檢舉人委託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 銷售現場索取之三張樓中樓廣告及原告代理人蘇俊榮到會說明時並不否認其銷售小姐 有應消費者要求而提供系爭廣告給消費者參考。惟查上揭檢舉人曾多次要脅原告解約 加倍返還價金不成,四處檢舉興訟,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四一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證檢舉人有非置原告於死地不可之心 態,其檢舉內容及所提供證物,是否屬實,不無疑義。況照相機之拍攝日期,可任意 調整,此為吾人所週知,檢舉人所提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照片內容及日期, 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如何確信係於當日所拍攝﹖在無其他佐證之下,豈可僅憑相片之 日期,即認定原告繼續提供不實廣告﹖又檢舉人謂其係委託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八日至銷售現場索取樓中樓廣告,原告亦堅決否認。檢舉人所委託之友人姓名、地址 為何﹖有無書面之證明文件可確信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索取﹖又該三張樓 中樓廣告,如何認定是從原告之銷售現場所外送﹖豈可任憑該三張廣告單,及檢舉人 片面不實之主張,遽為事實之認定﹖另所謂廣告,係將意思表示之內容,以公開方式 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如本案檢舉人係委託友人前往索取已不發送之三張廣告, 銷售小姐因其要求僅交付該三張,是否能構成「廣告」,亦不無可疑。況蘇俊榮於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被告處表示,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告知銷售小姐勿再對外發 送廣告。如檢舉人一心一意要「陷害教唆」,委託友人要求銷售小姐交付已不發送之 廣告單,銷售小姐礙於其再三要求,且違背原告之指示,而私下交予三張,在此情況 下,原告根本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不罰。尤有甚者 ,蘇俊榮既言「可能」是銷售小姐因顧客要求始提供參考,如此不肯定之推疑之詞, 何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蘇俊榮亦未表示究係何時交付廣告單,如何能認定確係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交付﹖二、原告於接獲被告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後, 即未再發送任何有關違法之廣告,檢舉人之檢舉內容不實。被告之罰鍰處分、訴願決 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嫌率斷,請為判決將其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 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 或改正為止。」復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被告之處分,主要基於檢舉人提 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攝系爭建物廣告看板照片三張,及其委託友人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八日至銷售現場索取之三張樓中樓廣告,復據原告遭檢舉後委託代理人蘇俊 榮到會說明時,並不否認其銷售小姐有應消費者要求而提供系爭廣告使消費者參考等 情事。又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 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並不以直接證據或書面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間接證據,係指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為犯罪之事實基礎,間接證據如非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並非法所不容。原告既未針對上情舉出其未繼續提供不實廣告之事證,僅於原處分階 段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託仁翔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廣告之發票影本,自 難認其於接獲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後即停止使用不 實廣告。是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並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或改正其行為,並無違誤。二、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被告前以原告於其所興建之「奇中奇」建築物銷售廣告上,對於增建樓中樓事項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處字第○四一號處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項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嗣又以檢舉人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所攝系爭建物 廣告看板照片三張及其委託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銷售現場索取之三張樓中 樓廣告,且原告遭檢舉後委託代理人蘇俊榮到會說明,並不否認其銷售小姐有應消費 者要求而提供系爭廣告使消費者參考等情事,而原告並未針對上情舉出其未繼續提供 不實廣告之事證等為由,認原告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仍未停止以相同手法從事足使 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樓中樓廣告,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 規定,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建築物銷售廣告上對於增建樓中樓事項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以罰鍰二十萬元,固非無見。然原告循序起訴謂 其於接獲前述被告第○四一號處分書後,即未再發送任何不實廣告,又被告所舉上揭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繼續提供不實廣告之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經查:㈠ 檢舉人提出之前開照片三張,其上日期固標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惟照相機上之 日期通常得任意設定,故各該照片究係何人於何時所拍攝,即應加以究明;㈡又檢舉 人稱其委託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原告售屋現場索取三張樓中樓廣告,惟該 等廣告(附原處分)均蓋有「隆宇建設奇中奇」收款章,似非單純之宣傳廣告,故 檢舉人所託友人之姓名、地址及其於何時向何人索得各該廣告,亦有進一步了解必要 ;㈢另原告委託之蘇俊榮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被告處說明時,固不否認上揭廣告 為原告所製作,然其僅臆測該廣告可能係檢舉人託人向原告公司售屋小姐索取或另自 他人蒐集而得,且對檢舉人是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或究係在原告收受前 述被告第○四一號處分書前或後取得,並未確切指明,此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可 稽。自不能以該蘇俊榮之陳述而謂原告有於收受前述第○四一號處分書後仍有提供系 爭廣告之行為;㈣加之,原告係於何時收受前述被告第○四一號處分書之送達,事 原告是否成立本件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就此未予調查,即逕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 亦嫌未洽。從而被告遽對原告為罰鍰等處分,難免速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遞予維持,亦屬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再行審酌,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 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