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關於國外旅費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撤銷。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支付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複委託費新台幣伍拾 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執業建築師,其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建築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七、二五○元,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六、五 四七、四四一元。原告不服,就甲○○建築師事務所之租金支出、差旅費、郵電費、 廣告費、水電瓦斯費、複委託費、加班費、職工福利、捐贈及其他費用部分,申請復 查結果,准序追認租金支出二六五、六○○元,郵電費一八五、四九七元,廣告費三 三、二○一元,水電瓦斯費三四、九○○元,複委託費六一○、七七○元、加班費九 四三、四七七元及其他費用一八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就差旅費 、複委託費部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國外旅費八六、八八三元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國外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及複委託費部 分)駁回,原告就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就複委託費部分以實 體決定駁回,國外旅費部分則以程序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旅費支出部分:有關國外旅費支出三六一、六七六元確為業 務之需要而出國。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為本事務所為開拓大陸建築設計業務及解 決台灣人力短缺問題,計畫與大陸商業部糧食設計院合資成立建築設計院,(即一九 九五年成立之聖帝國際建築公司)。共同承攬大陸建築設計業務,同時為提昇該院電 腦繪圖能力及設計水準,初期雙方同意以培訓該設計院人員,以做為將來合作基礎, 該旅費為本所派往大陸培訓該設計院之必要費用,同時該設計院以建教合作方式,為 本事務所繪製台灣案件做為交換條件,因為當時台灣建築業非常景氣,人力難求。檢 附每位同仁在北京金都假日飯店食、住資料和往來傳真資料,及檢附聖帝國際建築公 司合作圖片。復查與訴願均以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資料供核為由而否准列報,惟 究原查復查訴願均已提供上開各項足資證明相關資料在卷,本諸實質課稅原則,確實 已依規定支付該有關旅費。原告即已提供各項事實資料足以證明即應予認定,方符合 舉證分配原則。基於公平合理之租稅,請予追認。二、複委託部分:複委託一、三七 六、五四一元部分:⒈支付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七五、○○○元。A、提供付款 證明。B、委託契約及複委託契約:契約簽訂證明委託關係存在,即已有委託付款實 質證據,該日期不能推翻該支付事實,請依實質課稅原則,依證據認列。檢附璟貿( 按:應係環賢)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其原委託係口頭約定,事後為詳述內容始補作 委託契約,其日期未往前填註,遂造成委託契約日期在複委託之後,惟業經雙方同意 並未影響施工之約定。⒉支付亮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五九、九八七元,棣鼎機電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九五、二五○元,宗誠顧問有限公司一二○、二九四元。均依規定提 供資料,原核未加以運用,顯與事實不符,請查明追認。原查核認未提供本年度相關 收入,本所再次說明如下:A、亮東工程顧問公司是本所複委託為新偕中金座建設台 南安順區水電設計顧問憑證,此案于民國八十年即掛入公會,收入於當年度即報之, 附建築師公會退款明細表。B、棣鼎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是本所複委託為巨霸電機 平鎮二廠的水電設計顧問,於七十九年即掛入公會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以及建築師公 會退款資料,並附當年度扣繳憑單。此筆款項是施工完成驗收時才需支付之,有複委 託合約為證。C、宗誠顧問有限公司是本所複委託為慶林建設(即新旭泰)中和六層 集合住宅的結構設計顧問工作,在八十一年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中即已報之,檢附扣 繳憑單壹份及建築師公會退款明細表一份。⒊支付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五○○、○ ○○元,係台南金座建設小東路案受託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業務,由於該案容 積率超過十倍的建築基地即容積率較高,要求本所提出該基地之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 評估報告書,由於本所非交通及都市計畫方面之專長,遂委託於台南成大教授專家成 立之九宜工程顧問公司。當初業主委託本所時,就要求本所負責建築執照,而本所為 申請建築執照,其間之複委託費用為必要之開支然由於該案特殊(容積率較高)且台 南市政府要求必須檢附交通評估報告,而為本所額外增加之支出,實非本所所願意。 再訴願駁回以非登記營業項目為理由顯有誤,檢附營業登記證一份,證明其受託之業 務仍屬營業登記項目範圍。⒋支付凌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二六、○一○元。在原委 託書中第二條第一款中明列工作項目包含庭園細部圖及配置圖等。原核未詳核原委託 書,誣指其複委託項目未在原委託範圍項下,顯與事實不符,請查明追認。上述複委 託就復查、訴願,再訴願駁回理由說明如下:㈠、未提供合約書:依民法第一五三條 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沿此私人 契約,若經雙方同意契約即成立,書面合約為非必要。本案雖未提供原委託合約書, 惟由建築師公會退款明細及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扣繳憑單,足證合約存在與履行之事實 。而各項複委託支出方面均已依規定提供合約書。㈡、委託事項非代收代付性質:以 本案與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載明一至四項之代 辦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即金座公司)。準此該費用屬代收付付性質, 不得列費用,該部分事後查覺係因雙方疏乎未注意,應屬筆誤,將乙方誤寫為甲方, 該部分後來發現其中二份經雙方改正,檢附卷內。餘未改正,惟該部分由事實查證, 該筆費用金座公司並未列報,更證明該一至四項費用應開給乙方(原告),始合乎稅 法規定,否則將構成跳開發票之違章,又該項委託契約收入包含該一至四項之報酬, 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應列為原告之成本費用始合理。由契約內容分析,及事 實收付款情形,不難辨認。㈢、部分原委託書未提供,致無法查核其複委託事項是否 在原委託範圍:因部分委託工作係建築師一般經常性業務,雙方誠信往來,口頭約定 ,未有書面契約,為建築業常有。未提供委託書,並非無法查核委託存在。由建築公 會收繳執行業務收入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足以證明委託業務關係。另該複委託關 係支付之付款支票,取得之發票憑證,足以證明支付成本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委託範 圍。契約內容為一概括性約定,如代為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但申請執照手續,必須 檢附各種證明文件。如本案台南金座建設公司小東路案須提出基地之都市計畫及交通 影響詳估報告書,始核發執照,該必備文件證明須委託專家辦理,該支出於合約係概 括於申請執照事項內。㈣、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依 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複委託書:「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 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費准予認定 。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的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書或 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費用 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辦理。」遵此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以收付實現原 則,部分複委託支出之收入分別於七十九年、八十年依規定列報在案。其複委託費用 之支出訴願、再訴願,一再引用原查之託詞駁回原告依規定誠實申報之所得,實令人 感到不公。有關複委託合約。均依規定訂立並提供在案,且依法支付列報於支付年度 ,該支出事實,亦為原查所承認,確藉詞剔除,請就事實給予審認依規定准予認列。 檢附⒈審查表二份,⒉九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⒊複委託書內容已更正為乙方之合 約書二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旅費部分:國外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部分,據原告提供八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培訓計畫行程預定表」記載參與該培訓計畫者計有潘同嘉負責 電腦繪圖基本訓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約兩週),莊美華負責建築 施工圖系統基本概念(一)及台灣事務所繪圖手冊講解(七月五日至十八日)、檢討 自行訓練成果(九月六日至十九日),及李文負責檢討自行訓練成果及美國事務所繪 圖手冊講解(八月二日至十五日)。惟據案附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列報差旅費之出差 人、出差日期及出差地點為:潘同嘉一五一、八三五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七 月十九日及十月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北京;莊美華一二六、三六六元-八十一年七 月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六日,北京;黃瑞明八三、四七五元-八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一日及十一月十日至二十一日,香港、北京,與前揭「培訓 計畫行程預定表」多所出入,而所附往來傳真文件並非培訓計畫或具體培訓報告,被 告初核以難認為業務必需,遂予剔除,復查決定以原告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資料 供核,未准變更,並無不合。二、複委託費部分:㈠原告所營賴明俊建築師事務所原 申報複委託費一二、二八一、六三四元,本局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九、○九五元、一 月九日一三○、○○○元、二月十三日一五九、九八七元、三月七日四五、○○○元 、七月四日九五、二五○元、四月十五日一二○、二九四元合計五五九、六二六元, 為水電及結構設計,所複委託之顧問公司無此營業項目,且該項設計依法屬執業技師 之專屬業務,必須由執業技師公會蓋章認證,堪認無複委託之事實;一月十日二一○ 、○○○元、四九、九○○元(地質鑽探)、三月十日二三、一○○元、三、六七五 元(建築測量)、一八二、○○○元(模型)合計四六八、六七五元,為建設公司應 負擔之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三月六日九○、○○○元、五月三十一日二二五、○ ○○元合計三一五、○○○元,為整地工程,其內容不詳,難認與業務有關;一月二 十日二○○、○○○元、二月十日一五○、○○○元、二月二十日一五○、○○○元 (交通分析研究)、二月二十六日三二六、○一○元(庭園緣化工程)合計八二六、 ○一○元,非原委託業務範圍,且與業務無關,乃剔除複委託費二、一六九、三一一 元。原告不服,以本局剔除複委託費高達二、一六九、三一一元,與事實不符云云, 檢附委託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九、 ○九五元、一月十日二一○、○○○元、四九、九○○元、三月十日二三、一○○元 、三、六七五元、三月六日九○、○○○元、五月三十一日二二五、○○○元合計六 一○、七七○元,並將三月十日一八二、○○○元轉列其他費用項下認列,其餘部分 駁回。㈡⒈支付基亞公司複委託費部分,據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說明書 ,略以因委託人璟賢實業有限公司臨時要求水電變更設計,乃委託基亞公司設計,並 另行簽訂水電變更設計委託書,原委託設計時並未立約,為取得書面委託,遂要求璟 賢實業有限公司補立委託書,故其日期有落差云云。惟原告與基亞公司於八十年二月 五日簽訂兩份複委託契約書,工程款均為十三萬元,交件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五日及十 二月十日,工程名稱為中壢景賢大樓新建工程、中壢景賢大樓新建水電工程,並非所 稱水電變更設計工程。又原告與基亞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簽訂兩份複委託契約書, 工程名稱均為臺灣省政資料館擴建工程,工程款均為四五、○○○元,交件日期為八 十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究竟實情如何﹖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 ,自難以採據。⒉支付亮東、棣鼎、宗誠公司複委託費部分,據本局向委託人金座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座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說明有關 水電設計、庭園綠化部分,請見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此費用乃該公司給付甲○○建 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費等語;又委託書載明一至四項之代辦費由工程顧問公司直接 開立發票予甲方(即金座公司),準此,該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不得作為費用列支 。原告除提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巨霸電機平鎮二廠新建工程複委託棣鼎公司之委 託書、八十一年(未列日期)因新旭泰中和六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複委託宗誠公司之 委託書、巨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慶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七十九、八十一年 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外,並未提供各該複委託工程之原委託書,致無法查核其複 委託事項是否在原委託範圍。⒊支付九宜公司複委託費部分,其原委託項目為代向主 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而複委託項目為台南市天闕大樓土地使用及交通衝擊分析 研究,複委託項目不在原委託範圍內甚為明確。⒋支付凌宜公司複委託費部分,原委 託工程為台南市○○路商場辦公大樓案(台南市○○段),本局向委託人金座公司查 證結果,該公司檢附契約書影本說明有關水電設計、庭園綠化部分,請見契約書第二 條第一項,此費用乃該公司給付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費等語;又委託書載 明一至四項之代辦費由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準此,該費用屬代收代付 性質,不得作為費用列支。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於次: 一、國外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甲○○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一、六九七、二五○元,被告核定其執行業務所 得六、五四七、四四一元。原告不服,就甲○○建築師事務所之租金支出、差旅費、 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複委託費、加班費、職工福利、捐贈及其他費用部分 ,申請復查結果,准序追認租金支出二六五、六○○元,郵電費一八五、四九七元, 廣告費三三、二○一元,水電瓦斯費三四、九○○元,複委託費六一○、七七○元、 加班費九四三、四七七元及其他費用一八二、○○○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 就差旅費、複委託費部分,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國外旅費八六、八八三 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即國外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及複 委託費部分)駁回。是國外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部分訴願係為駁回之決定,並未予 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主文及理由壹、至項可稽。原告亦僅就該遭駁回之三六一 、六七六元旅費部分提起再訴願,對於訴願決定已撤銷之旅費八六、八八三元部分, 並無不服之表示,有再訴願書五、㈠項記載附再訴願案卷可查,其此部分再訴願之提 起,洵屬正當。乃再訴願決定誤以本部分(旅費三六一、六七六元部分)財政部訴願 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並指明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在程序上業已回復至原告申 請復查而被告尚未為復查決定之狀態。從而被告未就原告之申請復查重為復查決定前 ,即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難謂受有實際損害,不得提起再訴願 ,引據訴願法第一條,並參照本院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認本部分再訴願應不 受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將此部分之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就實體 上詳為審認,為適法之決定,以符法制。 二、複委託部分: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又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 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 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 ,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所營甲○○建築師事務所原申 報複委託費一二、二八一、六三四元,被告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九、○九五元、一月 九日一三○、○○○元、二月十三日一五九、九八七元、三月七日四五、○○○元、 七月四日九五、二五○元、四月十五日一二○、二九四元合計五五九、六二六元,為 水電及結構設計,所複委託之顧問公司無此營業項目,且該項設計依法屬執業技師之 專屬業務,必須由執業技師公會蓋章認證,堪認無複委託之事實;一月十日二一○、 ○○○元、四九、九○○元(地質鑽探)、三月十日二三、一○○元、三、六七五元 (建築測量)、一八二、○○○元(模型)合計四六八、六七五元,為建設公司應負 擔之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三月六日九○、○○○元、五月三十一日二二五、○○ ○元合計三一五、○○○元,為整地工程,其內容不詳,難認與業務有關;一月二十 日二○○、○○○元、二月十日一五○、○○○元、二月二十日一五○、○○○元( 交通分析研究)、二月二十六日三二六、○一○元(庭園緣化工程)合計八二六、○ 一○元,非原委託業務範圍,且與業務無關,乃剔除複委託費二、一六九、三一一元 。原告不服,以被告剔除複委託費高達二、一六九、三一一元,與事實不符等由,檢 附委託契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八十一年一月一日九、○ 九五元、一月十日二一○、○○○元、四九、九○○元、三月十日二三、一○○元、 三、六七五元、三月六日九○、○○○元、五月三十一日二二五、○○○元合計六一 ○、七七○元,並將三月十日支付克榮模型有限公司一八二、○○○元轉列其他費用 項下認列。其餘部分則以一月九日、三月七日支付基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基 亞公司)一三○、○○○元、四五、○○○元,其原委託契約書簽訂日期在複委託契 約書簽訂日期後,顯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說明,二月 十三日、七月四日、四月十五日支付亮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亮東公司)、棣 鼎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棣鼎公司)、宗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宗誠 公司)一五九、九八七元、九五、二五○元、一二○、二九四元,未提供委託書供核 或本年度未列報相關收入,一月二十日、二月十日、二月二十日支付九宜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以下稱九宜公司)二○○、○○○元、一五○、○○○元、一五○、○○○ 元,其複委託項目未在原委託項目範圍內,二月二十六日支付凌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稱凌宇公司)三二六、○一○元,該項費用係由建設公司負擔,乃未准變更。 原告訴稱:原告已提示付款證明及複委託契約書,應足以認定支付基亞公司複委託費 一七五、○○○元,複委託契約書簽訂日期並不能推翻支付事實,至複委託亮東公司 為新偕中金座建設台南安順區水電設計顧問,該案收入已於八十年列報在案,複委託 棣鼎公司為巨霸電機平鎮二廠水電設計顧問,該案收入已於七十九年列報在案,複委 託宗誠公司為新旭泰中和六層集合住宅結構設計顧問,該案收入已於八十一年列報在 案,又為申請台南金座建設小東路案建築執照,因容積率較高,依委託事項代請領建 築執照時台南市政府要求提示交通影響評估報告,而交通計畫並非甲○○建築師事務 所專長,乃複委託九宜公司評估研究,該筆複委託費應屬必要開支,且受託業務仍屬 營業登記項目範圍。複委託凌宇公司之庭園綠化工程明列於原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 款庭園細部圖及配置圖云云。惟查㈠支付基亞公司之複委託費一七五、○○○元(一 三○、○○○元加四五、○○○元)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 充說明書略以因委託人璟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賢公司)臨時要求水電變更設 計,乃委託基亞公司設計,並另行簽訂水電變更設計委託書,原委託設計當時並未立 約,為取得書面委託,遂要求璟賢公司補簽委託書,故其日期有落差。然原告與基亞 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五日簽訂兩份複委託契約書,工程款同為壹拾參萬元,而交件日期 分別為八十年六月五日及十二月十日,工程名稱分別為「中壢景賢大樓新建工程」、 「中壢景賢大樓新建水電工程」,尚非原告所稱之「水電變更設計」。另工程款肆萬 伍千元部分,原告雖提供原委託及複委託契約書供核,惟原告與基亞公司另於八十年 五月三日分別簽訂兩份複委託契約書,工程名稱同為「臺灣省政資料館擴建工程」, 工程款亦同為肆萬伍千元,而交件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五 日,究竟實情如何﹖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被告認其主張難以採據,即無不合 。㈡支付亮東公司之複委託費一五九、九八七元,棣鼎公司九五、二五○元,宗誠公 司一二○、二九四元部分:查支付亮東公司部分,原委託工程為台南市安順特區集合 住宅案,依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法第八四○四四四九二號函向委託人 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檢附契約書影本提出 說明稱「有關水電設計、庭園綠化部分,請見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此費用乃金座公 司給付予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費。」又委託書載明一至四項之代辦費用由 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即金座公司),準此,該費用乃代收代付性質, 不得作為費用列支,原告事後主張其與金座公司所簽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代辦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其中甲方應更正為「乙方」云云,無非 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另支付棣鼎公司及宗誠公司複委託費部分,據原處分卷附 原告所提供者係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複委託棣鼎公司巨霸電機平鎮二廠新建工程委託 書、八十一年未列日期複委託宗誠公司新旭泰中和六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託書,及 巨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七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慶林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八十一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此外並未提供各該複委託工程之原委 託書,被告因認定無法查核其複委託事項是否在原委託範圍內,而未予採認該部分複 委託費,要無不合。㈢支付凌宜公司之複委託費三二六、○一○元部分:查原委託工 程為台南市○○路商場辦公大樓案(台南市○○段),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財北國稅法第八四○四四四九二號函向委託人金座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檢附契約 書影本提出說明稱「有關水電設計、庭園綠化部分,請見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此費 用乃金座公司給付予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設計費。」又委託書載明一至四項代 辦費用由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即金座公司),是該費用乃代收代付性 質,不得作為費用列支。原告事後主張其與金座公司所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代辦工程顧問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甲方」,其中「甲方」應更正為「乙方」云 云,無非事後諉卸之詞,要無足採。以上三部分原告所訴均難採據,原處分此部分揆 諸上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此部分原告起訴論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㈣支付九宜公司之複委託費五○○、○○○元(二○○、○○ ○元加一五○、○○○元加一五○、○○○元)部分:原處分以複委託項目非原委託 業務範圍且與業務無關,遂予剔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 卷附原告與金座公司所立之原契約書,原告受委託項目為就台南市○○段二五八地號 等五筆土地上建造集合住宅大樓「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又依卷附該大 樓「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查表」第十二項「ΣFA超過基地面積十 倍以上有無檢附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屬其審查建造執照之項目,並於 審查檢討欄第二項列載:「本案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ΣFA=26396.56M 」基地面 積2216.95M ×10=22169.5M ,故另檢附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又依卷 附高雄市政府所發九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接受委託辦理都 市細部計畫、市政重劃之規劃、設計、顧問業務」,原告委託九宜公司為該大樓土地 使用與交通衝擊研究,似難謂與其受委託之請領建照執照事項無關,被告逕予剔除, 尚有可議,究其實情如何,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告執以指摘,即有理由,一再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將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 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