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民 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七號一樓「金弘影社」查獲「性 生活指導」、「夢中相見」、「解剖美沙的秘部」錄影節目帶三捲,與核准內容不符 ,認原告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維廣四字第○九○二○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 九萬元),並沒入其錄影節目帶。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該局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有關沒入錄影節目帶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系爭查扣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人:查被告原處分之理 由為系爭查獲之「性生活指導,夢中相見,解剖美沙的秘部」等錄影節目帶內容與其 所核准之內容不符,因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惟其應受處罰者, 應為實際行為人,即違法製作發行該錄影節目帶之人。前揭錄影帶固係原告依廣播電 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惟錄影帶上 均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 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僅代為申請審查,至於影 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有所定之合約可稽, 至泉財貿易有限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惟原告本身確不從 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更或竄改節目 內容。二、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並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 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 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三 、本案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僅以原告所送審為由, 即斷定係原告所發行,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 為受罪﹖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告所發行,違反 前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四、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廣播電視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新聞 局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 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本得授權第三人製作、 發行,且法律上亦未有任何規定謂送審公司須對被授權發行之發行公司行為負責。原 處分逕將送審公司為發行公司,已屬無據。況系爭查獲之錄影帶,亦未見被告提出 事證證明該影片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縱認系爭查獲錄影帶確係泉 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惟法律上本無禁止規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 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 過失」之適用。原告以契約載明雙方權益,禁止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擅以原告名義發行 或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違章行為, 既非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 ,自無過失可言。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七號一樓「金弘影社」查獲,有當場查 扣之錄影節目帶「性生活指導、夢中相見、解剖美沙的秘部」等三捲,可資證明,並 經該行號在場關係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本案系爭錄影節目帶,被 告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分別為二十 、二十、十五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卻為五十、四十四、二十八分鐘,顯見原告有擅 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畫面 ,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 反廣播電視法甚明。三、至原告稱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被告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 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 一節。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 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第三人泉財 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 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至兩者間是否有系爭節 目之授權問題,純屬個人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 用,而邀免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院新聞局均得審查。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 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 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 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 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 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 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 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 告係錄影帶節目發行業,竟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有違廣播電視法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有關沒入節目部分撤銷,維持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經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業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七號一樓「金弘影社」查獲,有當場查扣 之錄影節目帶、「性生活指導」、「夢中相見」、「解剖美沙的秘部」三捲可證,並 經該行號負責人於查扣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物品清單上簽認屬實;查系爭節目確為原 告送審、發行,有錄影帶申請公司資料可證,經核對該等扣案節目,其片長與審查核 准長度不同,且其內容已逾越限制級尺度,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遽予發行 ,殊堪認定。次查原告縱將系爭節目帶授權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製作發行,惟該 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帶換證手續,原告固謂系爭節目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 企業社,惟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為該企業社所發行,則原告主張伊並非系爭錄 影帶之發行人,對第三人之違章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無過失可言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