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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0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告
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間進貨新臺幣(下同)二○、三六七、六○○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宏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計一○、一八三、八○○元,及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一八、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三○○九○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三七○六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計一三、一○○元(計至百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復對之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四六○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取得FQ00000000號統一發票未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按所漏稅額一、三一五元處十倍罰鍰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就補徵營業稅及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係因交易而取得宏佶公司二十二張統一發票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指明。被告就本案先後以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八十二年營處字第八二○八九六號、八十四年元月九日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重複處分。查原告取得宏佶公司之進貨憑證,持向被告申報資料僅二十二紙,被告於上開二案調查結果相同,而為不同處分,顯然違法。次查,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復查決定書將前述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所為核定撤銷,其理由載明:「綜上所述,申請人並無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堪予認定。從而,本處原核定及原處分,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足證被告調查後,亦證明原告與宏佶公司之交易為真。原告所主張之單一事實,因被告不同承辦人而有不同之結果,實難令人信服。原告與宏佶公司之交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四五四、九九八元,其所取得統一發票為本件系爭二十二張發票中之十八張,其範圍雖未完全涵蓋,但亦屬競合之同一案件。該案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八四)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五五○五三號復查決定書重核決定罰鍰准予註銷。按交易當以交易雙方所立各項憑證為主要依據,被告審理本案,完全不以原告所提進貨單、簽收單、付款憑證為認定之根據,而一再強調付款不實,完全否定交易事實,並不正確。原告公司職員辛慶祥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一再表示貨款之支付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事後財政部稽核組卻以原告職員因被要求而提出支付證明及筆錄,逕依不利於原告之單一自白,完全否定所有交易事實,有欠公允。依理被告應再詳查宏佶公司是否有銷售能力,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不應僅以資金支付不清即遽下結論,況原告一再強調無資金支付證明,向被告提出部分非真,奈何仍無法改變其不公之決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於雙方合意即成立,被告依何法律否定原告與宏佶公司間之買賣﹖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書,該院調查結果,原告與宏佶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被告對該判決之既判力,又有何理由推翻為完全不同之認定。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撤銷,以彰法紀,並維稅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獲案原告取得宏佶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原告提示之七十八年度有關付款或借支予宏佶公司之資金彙總表暨查核結果明細表三紙及遠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負責人陳朝坤談話筆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並為一再訴願決定所是認。原告主張其與宏佶公司確有交易行為之事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乙節,查該判決僅就宏佶公司負責人阮松永有無虛設行號,專營出售發票行為乙節予以審判,未確認原告與宏佶公司間是否有交易行為,且依該判決理由五所載:「...經本院傳喚上述證人陳群華...到案...均一致證稱彼等取得以宏佶公司...等之發票,均確實有進貨事實,僅因進貨與上述公司行號之關係企業,或者將工程轉包其他小包,由出貨人或小包提出發票列帳,並非無交易行為而購買發票,以虛列進貨事項提高費用等語在。再核之上述證人陳群華等十五人在臺北調查處之供詞,亦均陳明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出貨人所交付之發票,非出貨公司行號名義之發票而已...」益足證宏佶公司確有販售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原告所言,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訴稱被告一案兩罰乙節,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昆煉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翰麟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九紙,經被告另案以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

一五、四八六、三○○元,該案所裁罰之違章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覆,有該案違章證據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所稱一案兩罰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稱受北市國稅局裁罰而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之違章案,其違章事實與本案亦無關聯,此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訴願決定事實欄即知之甚明。原告另主張被告完全不以其所舉證之進貨單、簽收單及付款憑證為依據乙節,惟查被告曾就原告主張之付款支票流程追查,發現原告所提示為支付予宏佶公司票據者,其中有十九張支票金額計一○、八五五、六一七元,係由遠東公司之職員楊鳳珍、陳文俊、涂耿山、許惠美及藍信旭等人背書提領。而遠東公司之負責人陳朝坤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證稱:「該十九張支票有部分為本公司承包之工程款,部分為本人與該等公司之私人借款,與宏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另外九張支票計四、○二○、二六五元,係由原告公司股東翁福海背書提領,亦有支票影本二十九張及原告所提示有關七十八年度付款或借支予宏佶公司之資金彙總表既查核結果表影本附案佐證,足見原告與宏佶公司顯無交易之事實至明,其所取得宏佶公司二十二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揆諸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並無不當。末查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中,原告對取得FQ00000000號統一發票經被告裁處漏稅罰部分聲明不服,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八年間進貨二○、三六七、六○○元(未含稅),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宏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取得宏佶公司開立,銷售額合計二○、三六七、六○○元,營業稅一、○一八、三八○元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稽核組提出之說明書略謂:該公司七十八年間承包退輔會臺北鐵工廠公保高雄門診大樓門診中心儲藏架工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二期活動收藏定製鋼架(下稱科博館工程)、行政院輔導會桃園木工廠中山大學倉儲架設備工程案(下稱中山大學工程)、大業工程有限公司屏東基督醫院檔案櫃儲存案(下稱基督教醫院工程)等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由宏佶公司等施作,宏佶公司請款時,均依該公司規定,提示送貨單(或合約條款),驗收無誤後附發票請款,經該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後,簽具收款簽收單。一般工程承包之小包商由於資金並非十分充裕,於施工期間常提出借支要求,該公司顧慮工程進度之配合,在不超過實際施工範圍內,均同意各承包商借支要求。宏佶公司亦在同一考慮前提下,預先借支,並以支票抵押在該公司,待工程部分完成,抵償貨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原處分卷附工程合約訂購單、出貨單、支付憑單、借款支票、統一發票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顯示,原告自承付與宏佶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二十九張,經財政部稽核組追查結果,其中八張金額合計四、二二○、二六五元,係由原告之股東翁福海提領;楊鳳珍提領九張,金額五、四○○、○○○元;陳文俊提領四張,金額一、八九八、八○○元;藍信旭提領二張,金額一、三○○、○○○元;郭天霖提領一張,五○○、○○○元;蘇光華提領一張五○○、○○○元;顏明朗提領一張,一九、一八九元;宏佶公司負責人阮松永僅提領二張,合計一、○五七、六○○元。而楊鳳珍、陳文俊、藍信旭三人係遠東公司職員,其提領上開支票係因該公司承包原告公司之工程款或向原告借款,該公司與宏佶公司無何關係等情,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陳朝坤於財政部調查時證明在,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足考。上開支票依原告陳稱,係其所承包之科學館工程、中山大學工程、基督教醫院工程轉包予宏佶公司之工程款,上開工程各有由原告公司股東翁福海或遠東公司職員等提領者,如係轉包予宏佶公司,則何以同一工程之工程款由原告公司股東及另一與宏佶公司毫無關係之廠商提領大部分之工程款,宏佶公司顯未承包原告之工程,阮松永所提領之支票二張,或係原告取得宏佶公司不實發票之代價或其他原因而取得,尚難據以證明宏佶公司確係承包上開工程,原告與宏佶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及宏佶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支付憑單(即收款簽單,例如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之支付憑單上載:沖十月十一日支票借款一、二九八、八○○元,餘額付現,由宏佶公司蓋章具領。然依銀行對帳單十月十一日兌領之三張支票,分別為0000000號八十萬元、0000000號十萬元、0000000號三九八、八○○元,經查證前二張支票係翁福海提領,第三張由陳文俊提領,與宏佶公司無關。又如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之支付憑單上載:沖六月二十七日支票貼現五十萬元,六月二十九日八十萬元,現金

二八、二五○元,由宏佶公司蓋章具領。而銀行對帳單六月二十七日兌領之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六月二十七日兌領之0000000號八十萬元支票,經查證係分別由楊鳳珍、翁福海兌領,均與宏佶公司無關)顯非真實,不足為憑。原告嗣改稱其所提付款資料等不實,該公司係全部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不惟與前開查得資料不符,且所支付金額龐大,所稱以現金支付,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該判決僅就宏佶公司負責人阮松永有無虛設行號,出售發票予其他廠商充作進貨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乙節予以審判,未確認原告與宏佶公司是否確有交易(該判決提及本件原告部分,僅稱:「參之被告提出之...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益足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各家公司行號確有實際營業行為。」係僅認定宏佶公司有實際營業行為,且所憑者為本件原告等出具之證明書,自不能依原告於該刑案出具之證明書,於本件作為原告與宏佶公司確有系爭發票交易行為之證據。)參以該判決理由所載:「...經本院傳喚上述證人陳群華...到案...均一致證稱彼等取得以宏售公司...等之發票,均確實有進貨事實,僅因進貨與上述公司行號之關係企業,或者將工程轉包其他小包,由出貨人或小包提出發票列帳,並非無交易行為而購買發票,以虛列進貨事項提高費用等語在。再核之上述證人陳群華等十五人在臺北調查處之供詞,亦均陳明確有進貨事實,只是出貨人所交付之發票,非出貨公司行號名義之發票而已...」益足證宏佶公司確有將發票交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宏佶公司施作,支付工程款,雙方確有交易存在,則其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不得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致短繳應納營業稅額,原處分予以補徵因而短少之應納營業額,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至被告八十四年營處字第八四○○一六號處分書裁處內容係關於原告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年四月間取得宏佶公司、昆煉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煉燿公司)及翰麟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九紙,其中屬於七十八年度者,僅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取得昆煉燿公司開立銷售額一六、○○○元之GK00000000號統一發票,餘為七十七年度及八十年度。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係就七十七年部分裁處罰鍰,與本件均無重複情形。該二案係就原告七十七、八十年度取得宏佶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昆煉燿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出具之憑證為裁處。係依各該年度、各該公司情形,根據所查得資料認定,本件不受各該案認定之拘束,無為相同結論之必要,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逃漏營業稅罰鍰部分,另為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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