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一一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二 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路九六巷四六號,並於是日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明本案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共三層(另有地下層), 其中一樓供研友科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二樓供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使用,遂 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 核定本案土地四四.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九二平方公 尺准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設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二樓之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確已數 年未曾營業,此有房屋稅、水電費皆按一般住宅(非營業費用)費率收費。且數年來 從未購買統一發票從未開立統一發票,從未申報及徵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國稅 局也實地勘查核定為一般住宅(非營業用)未徵收房屋租賃所得稅。上述房屋亦無任 何辦公用具或器具人員,有左鄰右舍等人為證。由上述之人證物證事證均足以證明農 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確已數年沒有任何營業行為,上述房屋之二樓確純為自宅用非營 業用。二、復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僅依據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一五七 五八號函釋即認定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仍有營業行為,前述房屋之二樓屬營業用, 却未曾參酌查明第一項所述之事實真相,此顯與事實真相完全違誤,且有違社會公義 及法律追求事實真相的公義精神和目標。三、綜上所述,本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 均未查明事實真相,顯有違誤。敬祈鈞院詳予審核,依法均予以撤銷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二八之 一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九十六巷四十六號三層樓房屋 ,依據被告課稅資料顯示,第一層有研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第二層有農友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分別作為營業使用,被告爰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 八號函釋規定,依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率,核定系爭土地面積四四 .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餘三○.二九平方公尺則按自用住 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主張二樓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數年 ,請將二樓部分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明 該址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申請停業,又該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內記載銷售額與稅額均為○,則該公司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一年並未申請停止營業,其 營業狀況尚持續中之事實,即堪認定。且銷售額之多寡,與有無營業狀況事實之認定 ,尚無必然關係。是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營業人既未依規定於土地移轉前一年(即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向被告提出暫停營業之申請,且於八十五年間又有持續向被告 申報稅額與銷售額之事實,本案房屋二樓部分,原核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尚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原 設於二樓之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數年未曾營業,水電費皆按一般住宅費率收費, 數年來從未購買統一發票,也從未開立統一發票,上述房屋亦無任何的辦公用具或器 具人員,足以證明農友國際貿易公司已數年確實沒有任何營業行為,被告未查明事實 ,即草率認定,顯有未洽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 而駁回其訴願。二、茲原告提起再訴願,復執前詞爭執,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依首揭土 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及該部函釋意旨 ,認為被告再訴願之主張仍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本次訴訟仍執 陳詞,並主張財政部以法條為依據而忽略事實真相,惟稅捐之稽徵,本就應受相關法 律規定之拘束,況被告之處分並未背離事實,原處分既無違誤,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自無不當。三、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 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 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 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 亦同。」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又「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 『曾供營業使用』日期之認定原則如下:㈠如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於 遷出或廢止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者,准依其申請書所載 遷出或歇業日期為準。至其於申請書所載遷出或歇業日期起,逾十五日法定期限始申 請變更或註銷登記者,一律以稽徵機關受理變更(遷出)或註銷登記之收件日期為準 。㈡已核准暫停營業,未申請復業者,以稽徵機關核准營業人依法所報暫停營業之日 為準。㈢已辦理遷出或註銷登記,或已核准暫停營業,而仍繼續營業,以及未依法辦 理營業登記而自營業者,以稽徵機關查得營業停止日為準。」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 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一五七五八號函釋有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 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七二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乙筆,面積七十 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九六巷四六號,並於是日 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被告查 明本案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共三層(另有地下層),其中一樓供研友科儀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使用,二樓供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使用,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意旨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 自用住宅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核定本案土地四四.七一平方公尺按一般用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三○.九二平方公尺准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原告不服,主張二樓農友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數年,請將二樓部分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云云,申請復 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明該址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 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請停業,又該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九月 至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記載銷售額與稅額均為○,則該公司於系爭土地 出售前一年(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並未申請停止營業,其營業狀況尚持續中 之事實,即堪認定。且銷售額之多寡,與有無營業狀況事實之認定,尚無必然關係。 是系爭土地上之營業人既未依規定於土地移轉前一年(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 向被告提出暫停營業之申請,且於八十五年間又有持續向被告申報稅額與銷售額之事 實,本案房屋二樓部分,原核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無違誤為由,遂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惟本案既已經被告查明農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六日始申請停業,又該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內記載銷售額與稅額均為○,則該公司於系爭土地出售前一年並未申請停止營業, 其營業狀況尚持續中之事實,即堪認定。且銷售額之多寡,與有無營業狀況事實之認 定,尚無必然關係。是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營業人既未依規定於土地移轉前一年(即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向被告提出暫停營業之申請,且於八十五年間又有持續向被 告申報稅額與銷售額之事實,本案房屋二樓部分,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