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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九號

原告
東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按所漏稅款一倍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於報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時,依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辦理申報繳納,惟因計算錯誤,致短繳營業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二、五○六元,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款處以三倍罰鍰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中之第㈣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然原告其違章情形同上之參考表,而被告卻裁罰三倍顯不合法。二、再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規定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㈠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比率均在百分之三以下者免予處罰。㈡申報書漏報繳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原告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均無錯誤或漏載,而該年度一-十二月營業稅申報並無錯誤或短漏報,顯已符合上列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立法意旨,被告理應減免處罰然被告仍裁罰三倍,顯已違法。三、原告關係企業泰有企業有限公司亦同樣發生此計算錯誤,卻以違章情節輕微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然本件同是計算錯誤卻裁罰三倍之罰鍰,有不公平之嫌。四、原告銷售免稅項目均為(烟酒、米、蔬果類)進貨自始本無進項稅額,殊不生得否扣抵銷項稅額,何來虛報進項稅額,即無虛報進項稅額,為何可以違法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虛報進項稅額裁罰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一兼營營業人,免稅之進貨,自始本無進項稅額何來虛報進項稅額,而違反營業稅法;原告因兼營營業稅調整計算表填寫無誤,純只是「計算錯誤」依⑴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立法意旨

⑶依同業同樣發生如此錯誤被處漏稅額一倍罰鍰,這三種理由被告裁罰原告所漏稅額三倍顯已違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營業稅銷貨額與稅額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辦理申報繳納,其因計算錯誤,致溢退營業稅二二、五○六元,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六七、五○○元,並無不合。二、本案違章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六七、五○○元,原無不合。

惟依財政部⒏⒗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本案之裁罰倍數應更正為一倍罰鍰,又查本件係屬未確定案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裁罰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訂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是本件應作對原告有利之答辯,請准予撤銷原處分。

另原告復主張其為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乙節,經查原告於查獲違章當期並非為媒體申報營業人,併予陳明。為此,請判決對超過一倍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餘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報繳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辦理申報繳納,其因計算錯誤,致溢退營業稅二二、五○六元,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遂據以科處所漏稅額二二、五○六元三倍之罰鍰六七、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銷售烟、酒、米及蔬果類等免稅物品,自無成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違章行為之可能;況原告係因計算錯誤致短繳營業稅,依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相同案件均科處一倍漏稅額罰鍰,本件被告科處三倍罰鍰,侵害原告權益;另依該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本件違章亦符合免罰之條件云云。經查,原告為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而非純經營烟酒免稅貨物營業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兼營營業人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辦理申報繳納,如有調整時計算錯誤,致生逃漏稅款之情節,即屬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四四二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本案違章情節並不符合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三款規定得以減輕或免罰;則原告主張其不應因本件違章行為而受科處罰鍰,核無足採。惟被告答辯稱:依財政部⒏⒗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案之裁罰倍數應更正為一倍罰鍰,是本件應作對原告有利之答辯,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據此,認本件原處分超過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部分,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處分超過一倍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亦一併予撤銷。惟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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