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九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莫仕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原告基 於競爭目的,未經查證確實,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片面向媒體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其營業信譽,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競爭對手是否主導聯盈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盈電子公司)之經營未獲查證確實前,即對媒體發布新聞稿 稱「在所查獲之聯盈電子公司大股東名單中,赫然發現台灣莫仕公司持有百分之二十 股權,而台灣莫仕公司是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美商莫仕在台投資之關係企業,其中所 引發之商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之糾葛,引起資訊業界高度重」及「鴻海(即原告) 將依據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來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 正競爭之行為」等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挸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六五 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 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依證券相關法令規定發布之新聞稿中,僅公 開聯盈電子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事件之事實及查證後之結果,並適切表達在該事件上 原告之處理態度,乃為符合法令及釋投資大眾與廠商之疑,被告不應將新聞稿之內容 混淆及擴張解釋:㈠原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與第七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八條、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及上市公司重大訊 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等規定,原告應向證券主管機關、媒體或投資人公開揭露公司 財務、業務資訊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以使證券主管機關得監 督公司之營運,並使投資者及公司債權人能明瞭公司財務與營運狀況,作為投資者投 資有價證券及公司債權人交易之判斷或選擇依據,合先陳明。㈡在原告依法向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聯盈電子公司負責人李魁陽提出專利侵害刑 事告訴,並完成搜扣後,即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該訴訟案件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於公開後,原告 發言人旋即不斷地接獲媒體及投資顧問公司、投資信託公司、投資大眾來電詢問,尚 有相關廠商以台灣莫仕公司與聯盈電子公司應為合資公司等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對之 態度為何﹖原告獲悉後遂委請律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聯盈電子公司股東名簿。 經查證後,赫然發現廠商之質疑為事實,原告為免一再於電話中重覆答詢,及為明確 向社會大眾說明,始由發言人以新聞稿方式,統一對外說明原告專利遭侵害之事件及 查證結果,並表達處理態度,此即前揭新聞稿之內容。而核諸該內容乃陳述查證所得 事實,並表明原告將積極保護公司權益及不影響投資大眾利益之態度,屬保留法律上 合法追訴權利之表示,並無阻礙競爭者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㈢惟被告卻認「就台灣 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之股東部分,原告固有所據,然對於聯盈電子公司之股東台 灣莫仕公司得否主導影響經營策略或產銷計畫,則未能證實,且與聯盈電子公司仿冒 案件併置一處,復提供新聞媒體報導,致易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其顯 然忽略及混淆新聞稿中事實陳述與就該事件原告對外處理態度之表示。且原告於查證 台灣莫仕公司確為聯盈電子公司股東之事實後,僅表示將依據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 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爭之行為,並非表示被告所指 未經查證之「台灣莫仕公司主導影響聯盈電子公司之經營策略或產銷計畫」,亦未指 陳台灣莫仕公司入仿冒案件。被告顯然超越原告之本意及新聞稿之文字,過度擴張 解釋新聞稿之內容,進而憑新聞稿中所無之內容,自行臆測可產生懸疑效果,容有不 當。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 案。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 平之行為」,並非「單純不服從」,故人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法律上義務而 應受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管制罰時,必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需行為在 客觀上對市場競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該條之適用。再者,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具補充及預防之功能,責任條件之內容,亦需行為人對抽象之危險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原告發布新聞稿之內容,不僅為經查證之事項及保留法律上合法權利之表示 ,已如前述,而原告發言人於傳真新聞稿前,亦審慎地將新聞稿事先請公司法律顧問 審核說:「從現有證據來講,原告不能說台灣莫仕公司有侵害原告新型第九五六四八 號專利」,並經法律顧問認可新聞稿內容後始傳真予媒體,不僅無任何違法之故意, 且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不應先逕以新聞稿中所未有之內容,認定新聞稿係基於未 確定調查之情事,致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之虞,進而驟以之論斷原告主 觀上即有可歸責性。三、又原告於新聞稿中所稱:「鴻海將依據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 ,來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爭之行為」,亦係基於商 業社會慣例提出有合理基礎之懷疑,非無據構陷台灣莫仕公司:㈠自實際情形而論: ⑴、於聯盈電子公司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電連接器產品目錄上,該公司特別標榜其 自西元一九九一年起與台灣莫仕公司合資(JOINT VENTURE:MOLEX TAIWAN LTD.SIN- CE 1991 ),卻完全未提及有其他股東及名稱。⑵聯盈電子公司創業十二週年,於經 濟日報刊登之全版廣告新聞中,介紹該公司電連接器產品部分時,報導宣揚「聯盈電 子公司與美商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斥資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擴大 廠房、辦公設備及各項自動化生產系統,以自有品牌LANDWIN 行銷國內外,...」 ,亦僅強調台灣莫仕公司,仍未提及其他股東之存在。足證聯盈電子公司確實台灣 莫仕公司為其唯一合作夥伴,而其涉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電連接器,實際上亦由台灣 莫仕公司與之合作斥資二億五千萬元所生產,而以聯盈電子公司之品牌LANDWIN 行銷 國內外。況聯盈電子公司甚至以其與台灣莫仕公司為合資夥伴一點,作為其取信客戶 之促銷方法,台灣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之最重要股東,即顯而易見,台灣莫仕公 司當然對其轉投資之聯盈電子公司之市場策略、產品銷售等有所瞭解,無容置疑。㈡ 自理論上析之:⑴、聯盈電子公司既一再宣揚與台灣莫仕公司為「JOINT VENTURE 」 ,而所謂「 JOINT VENTURE 」(即合資),依據美國會計原則委員會( Accounting Principles Board)對合資所作之定義為:「一個事業、公司或合夥,其係由二個以 上之個人、公司或其他組織共同設立,其中至少有一個經營實體,係以擴展其營業活 動之領域為目的,意欲長期經營而設立之營利事業。且一般而言,各個參與投資之人 ,對合資事業之出資相當,並無任何一方對該事業擁有絕對之控制權或所有權。」亦 即合資事業與其他經營型態之事業最大之區別,係合資事業須由各出資人共同來控制 經營。⑵、依我國會計師公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六段規定:「投資公 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 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及國際貨幣基金所訂之國際收支表列帳原則中,亦認為 企業對外投資如持有對方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則認定其可左右被投資企業之營運方向 ,而為「直接投資」,而非目的僅為享有股息與價差之「證券投資」。故不論自理 論或實際情形而言,聯盈電子公司大股東台灣莫仕公司主導影響聯盈電子公司之經營 策略或產銷計畫,為無容置疑之事,原告發布新聞稿之內容,顯具合理之基礎,斷無 不當之嫌。四、上市公司依證券相關法令公開揭露訊息,本需全般據實公開,不應以 一方意思為選擇性公開,否則,反而有違反公開揭露義務或片面操控證券市場交易秩 序之嫌。原告於揭露與聯盈電子公司訟時,自即應依前開法定義務,將已查證並有 實據之「台灣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股東」一事全部揭露,不應片面作選擇性之公 開。況聯盈電子公司與台灣莫仕公司均非股票上市公司,與之訴訟情事之公開,亦不 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反是原告為上市公司,如未適時妥當表達行使權利之 態度,勢將影響大眾投資意願及市場交易秩序。而原告表示保留法律上追訴權利之宣 示,不僅屬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權益之合法行為,對匡正交易秩序及維護我國智慧 財產權形象,亦有正面及積極之幫助,焉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五、本案 系爭源起之聯盈電子公司所產銷之電連接器嫌侵害原告專利權案,該電連接器產品 上明確標示聯盈電子公司「LANDWIN 」商標,而台灣莫仕公司則另有以自己「MOLEX 」商標生產銷售不同之產品,要非上述聯盈電子公司嫌仿冒之產品。析言之,台灣 莫仕公司與聯盈電子公司間之產品於外觀標示上明顯迥異,而且銷售對象不同,實無 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之「產品」涉嫌仿冒原告之產品,當無因媒體報導台灣莫仕公 司為聯盈電子公司之股東乙節,影響台灣莫仕公司標示「MOLEX 」產品之行銷或有影 響之虞,甚或影響交易秩序。六、觀諸原告發布新聞稿後,工商時報報導之內容前句 即為「該公司(指原告)並無意與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指台灣莫仕公司)產生正面 衝突」,此乃因原告之發言人答覆工商時報記者電詢時曾明白表示:「依一般情形, 大股東對其轉投資公司之經營、市場策略、產品銷售等應有所瞭解。而在本案,依現 有證據來看,原告在沒有調查前,不能也不應該指名台灣莫仕公司有侵害原告新型第 九五六四八號專利」,明確闡明及報導如是,焉生懸疑之效果﹖或足以影響以致能競 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是本件實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七、謹就被告 答辯補充理由如後:㈠、原告發布新聞稿之內容從未有任何文字指明台灣莫仕公司對 聯盈電子公司個別具體之營利決策與執行當然居於主導地位,甚或暗示台灣莫仕公司 及仿冒,被告不應以原告所未指訴之內容擴大解釋,並以之置疑原告,更不應以原 告未探究聯盈電子公司與台灣莫仕公司之合資契約或決策行動,或未證實台灣莫仕公 司主導聯盈電子公司經營策略或產銷計畫,即不得發布已經查證屬實之事,即公布向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抄錄之台灣莫仕公司持有聯盈電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結果。被告 此處罰原告只公開揭露查證之事,又限制原告宣示保留法律上追訴權利之合法行為, 實屬不當。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櫫該條為概括性規定,以 濟列舉規定之不足,並非謂該條之適用排除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被告之引據容有解 釋法令之不當。且原告亦僅公布查證屬實之事實,不應逕自臆測他人有誤認之虞,進 移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證據。㈢、原告發言人周國全於經周延鵬律師認可新聞稿 內容後始傳真予媒體,其既事先徵詢於法律專業人士,乃為免侵犯他人權益致生觸法 ,主觀上應係無不法之故意,否則逕自發布即可,何需明知故問或執意以身試法﹖㈣ 、原告根本未將台灣莫仕公司侵害專利一節載入新聞稿,被告不應一再過度擴大解釋 。且聯盈電子公司公開宣傳資料中早已報導宣揚與台灣莫仕公司合資之事,業界間悉 者莫不以之詢問原告,原告本於證券相關法令全盤據實揭露之精神及為釋廠商、大眾 之疑,將已查證有實據之「台灣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股東」一事揭露,並只表明 保留法律上追訴權利之宣示,應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八、綜右所陳,被告及 行政院就原告對媒體發布新聞稿之行為,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為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容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違誤,均應予撤銷,以免冤抑,並維市場機能正常運作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 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交 易秩序,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 及不當壓抑之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二、原告發布之 新聞稿首段敍以提出侵害專利告訴,並會同警方於案外人聯盈電子公司查獲仿冒品, 次段即謂「在所查獲之聯盈電子公司大股東名單中,赫然發現台灣莫仕公司有百分之 二十股權,而台灣莫仕公司是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美商莫仕公司之關係企業,其中所 引發之商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之糾葛引起資訊業界高度重」,文末更續以「鴻海將 依據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來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 爭之行為」。就台灣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股東部分,原告係引聯盈電子公司之文 宣為據,固有所本,然尚難據論臺灣莫仕公司對聯盈電子公司個別具體之營利決策與 執行,即屬當然具主導地位,仍應探究各別合資契約或決策行動,方得合理確信其於 何者居於主導地位。綜閱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原告對於聯盈電子公司之股東台灣莫仕 公司得否主導影響經營策略或產銷計畫,尚未能證實,即將該公司與聯盈電子公司仿 冒案件併置一處,復提供新聞媒體報導,致易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於商 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揆諸首 揭說明,其行為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之概括性規定,蓋本 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 機會。」故僅需被處分人之行為客觀上對市場競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該條之適用 ,而不以行為是否故意造成實際損害為要件。況原告系爭行為,既未基於確定調查之 情事,致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之虞,其主觀上即具有可歸責性。三、再查 就原告發言人周國全之相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 內容,周國全曾特別詢問原告法律顧問周延鵬律師依目前所得資料是否不得稱臺灣莫 仕公司嫌仿冒,而於原告法律顧問告知其不應提及臺灣莫仕公司嫌聯盈電子仿冒 案件後,仍於該新聞稿內,指明臺灣莫仕公司係聯盈電子公司股東,並稱原告將追查 該公司股東之責任;再者工商時報記者麥永錦亦於保護臺灣莫仕公司之商譽考量下, 曾詢問周國全是否不要在新聞報導上顯出臺灣莫仕公司侵害專利,而用某公司代替, 惟周國全稱已請教過律師,沒有問題。上開情形,足證原告明知系爭新聞稿有可能使 人誤認臺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仍斷然發布之故意甚明。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等規定,因訴訟等原因對股東權 益、證券價格及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予公開,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亦有類似規定。系爭新聞 稿所述原告與聯盈電子公司之訟情事,固屬上開規定之範圍,惟述及台灣莫仕公司 部分,則僅係原告未本於相當實據之詞,與公司營運、債權人權益非必然相關,且其 中有易引人錯誤之訊息,亦與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反易影 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再者原告倘係為向投資大眾說明已對聯盈電子公司採取 法律行動,及避免重複回答個別投資人相同問題之困擾,僅需將已查證之聯盈電子公 司嫌仿冒部分之事實提出即可,實無將原告自己尚未能確定臺灣莫仕公司侵害專利 一節載入新聞稿之理。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競 爭對手是否主導聯盈電子公司之經營未獲查證確實前,即對媒體發布新聞稿稱「在所 查獲之聯盈電子公司大股東名單中,赫然發現台灣莫仕公司持有百分之二十股權,而 台灣莫仕公司是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美商莫仕在台投資之關係企業,其中所引發之商 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之糾葛,引起資訊業界高度重」及「鴻海將依據相關證據與法 律規定,來追查該公司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爭之行為」等語 ,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依同 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公處字第一六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循序 起訴謂其發布與聯盈電子公司間智慧財產權訟之信息,僅指稱聯盈電子公司所生產 之電連接器產品嫌仿冒,並未指台灣莫仕公司產品亦嫌仿冒,業界自能立即且容 易地區辨其非指台灣莫仕公司電連接器產品亦有仿冒訴訟。且其發布新聞稿係就已 公開之訴訟案件,為事實之陳述及基於商業慣例提出合理基礎之懷疑,非屬顯失公平 之行為,亦非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違法行為。又其行為係依據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就 重大影響之事項為公開揭露,縱對市場及交易秩序有任何影響,亦屬法定義務且為法 令所允許,況被告並未能證明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之責任條件云云。查原告 於未確實查證台灣莫仕公司得否主導聯盈電子公司之經營策略或產銷計畫前,即於傳 真予工商時報等媒體之新聞稿中稱「鴻海將依據相關證據與法律規定,來追查該公司 股東,有無及本案並追查競爭對手不正競爭之行為」,文中雖未直接指稱「莫仕」 之名,惟據同稿前段「在所查獲之聯盈電子公司大股東名單中,赫然發現台灣莫仕公 司持有百分之二十股權,而台灣莫仕公司是全球第二大連接器廠,美商莫仕在台投資 之關係企業,其中所引發之商業利益及智慧財產權之糾葛引起資訊業高度重」等語 ,復以台灣莫仕公司為原告之競爭對手之一。綜觀系爭新聞稿,足可認其中所稱「該 公司股東」係指莫仕公司,即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有仿冒訴訟之虞,該等資 訊透過大眾媒體之報導,不免令競爭對手之往來客戶產生疑慮,進而影響台灣莫仕公 司之市場行銷。被告因認此應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無不合,亦未 有擴張解釋之可言。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僅需原告之行為客觀上對市場競 爭效能之本質有影響即有其適用,而不以行為是否故意造成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之 行為既未基於確定調查之情事,致有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之虞,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可歸責性。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七條等規定,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同業公會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之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中亦規定類此情事。系爭新聞稿所述原告與聯盈電子公司之訟情事 ,固屬上開規定之範圍,惟其述及台灣莫仕公司部分,則僅係原告未本於相當實據之 詞,且其中有易引人錯誤之訊息,亦與證券交易法規公開揭露原則所揭櫫之意旨未合 ,反易影響敏感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復查台灣莫仕公司為聯盈電子公司股東部分, 原告以二者具合資關係,係引聯盈電子公司之文宣為據,而合資關係事業就所擴展之 概括事業活動,固具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然就個別具體之營業決策與執行,非屬當然 具主導地位,仍應探究個別合資契約或決策行動,方得合理確信何者居於主導地位, 而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原告對於聯盈電子公司之股東台灣莫仕公司得否主導影響經營 策略或產銷計畫,並未能證實,且與聯盈電子公司仿冒案件併置一處,復提供新聞媒 體報導,致易使人誤認台灣莫仕公司亦仿冒,於商業競爭上,難謂無產生懸疑效果 ,進而對台灣莫仕公司產品行銷有影響之虞,其行為顯有悖於商業競爭倫理,且足以 影響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交易秩序。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命原告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洵屬有 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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