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六號 原 告 祥達水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宏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以下同)三二、 一九九、六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八、九四一、○三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三四三 、○三○元。被告初查,將原告營業費用中關於薪資四、九八一、○二六元、文具用 品一七、六九九元、運費三一、二九○元、修繕費四、二五○元、保險費二○三、八 六二元、伙食費二五五、六○○元、其他費用一○○、二七○元共計五、五九三、九 九六元轉列營業成本,又因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同意依行業代號四 七○○-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三、○四二、○二 八元,營業淨利為四、五二三、六○六元,因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三、六七一、三三六元為高,乃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七一、三三六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九一、九二九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四、三六三、二六五元,發 單補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六八、一三二元。原告不服,就員工卓慶保、張招 憑、林俊得、楊光雄、張嘉誠、張榮國、沈炎和及藍慶松等八人之薪資、伙食費及保 險費轉列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其性質分為營業 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費用及損 失,其列支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固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 條前段及第六十五條所規定。惟按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案件,營利事業為 規避所得,常將屬工程成本之工資隱藏於營業費用之薪資項下,此時,可由人事考勤 表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及人事命令等證明文件、談話記錄等,以探究受查者 任職期間,對工作瞭解、年齡、辦公室大小及人員異動情形、函證、實地訪查等方法 ,查明其工資之正確歸屬。又就其營業規模分析,其所列報之薪資費用是否合理,如 經研判後,其薪資費用偏高,可要求營利事業編製薪資名冊,並填明其職稱,以查明 有無將應歸屬為成本者,誤列或故意列為營業費用,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等合編 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可稽。依該手冊說明,查核人員於查核時應詳酌並辨明相關證據 ,始得以正確審定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避免侵害納稅之營利事業之權益。二、查本 件認原告之水電工程人員之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應屬營業成本範疇,原核定予以 轉列營業成本,並無不合,惟查:⑴被告查核時僅據前揭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 名冊職位欄及詳細工作內容欄,填載前揭卓慶保等八人為水電工及水電裝配,未遑詳 查其他具體事證,參互勾稽,即率予認定卓慶保等八人之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 核轉營業成本項下認列,參諸前述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查核重點所示意旨,已有未當。 ⑵前揭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職位欄及詳細工作內容欄固將卓慶保等八人填 載為水電工及水電裝配,惟此係前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 款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危險性最高之類別判定卓慶保等八人之職業類別,純 係該保險公司因承保所自承之判別,原告據以接受依此類別繳納高額之保險費,亦係 基於投保之目的係保障員工之福利與安全,而為保險契約之約定。然無論如何,被告 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之情事下,豈能擅自認定並改變卓慶保等八人係為原告業務人 員或行政管理人員之事實﹖被告為達本件課稅目的之作為,顯有未當。前揭卓慶保等 八人確係原告業務人員或行政管理人員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全體員工薪資清冊,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北三通訊處經理陳松茂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書函等可資為憑。⑶查原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 營業項目欄明揭:「一、各種電源插頭開關電爐微波爐熱水器電源線燈炮抬燈等之買 賣業務。二、給水器材之設計及銷售。三、各種建材五金之買賣業務。四、各種電器 自動控制線路之設計及銷售。五、有無線電工程之設計承包及其器材之買賣裝配。六 、水電工程之承包。七、醫院用呼叫系統設備之買賣及承包。八、舞台燈光音響照明 布景吊物及其他舞台設備工程設計及承包。九、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承包及材料買賣 。十、噪音控制之工程設計承包。十一、室內室外及夜間照明設備之設計規劃業務。 十二、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投標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可知,原告所營事 業項目並非僅侷限於水電工程之承包,尚含括其他非水電工程之部分。職是,原告就 內部人事組織架構而言,與實務上一般營利事業組織相同,設有業務人員或行政管理 人員係極其自然且必要之事,否則原告眾多對外業務如何推動與管理﹖業務又如何接 洽﹖無業務人員又何來對外承包工程之業績﹖被告悖於常情逕認原告之受僱人卓慶保 等八人均為水電工,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與不當。⑷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主要係 外包於協力之承包商施作,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收受承包商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安電工程有限公司、大安工程行、東錦工程有限公司、如人工程有限公司、華溢水電 有限公司、每天工程行等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原告既係將水電工程多數外 包於協力之承包商,又何須於公司內部僱用大量之水電裝配人員﹖此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被告未詳加查核,遽然認定卓慶保等八人為水電工,認事用法之不當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未據原告提呈之事證,核實認定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僅單 憑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國泰福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職位欄 及詳細工作內容欄為查核之唯一依據,率斷調整原告受僱人卓慶保等八人之薪資支出 、伙食費、保險費等依法本即應歸屬於營業費用之部分至營業成本,形同變相增加課 稅,至有可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詳究其他具體事證,遽以維持違 法之行政處分,不僅速斷,且顯有違誤,敬祈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係經營水電工程營造業,而卓慶保等八人之職務均 為水電裝配人員,有原告提供之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附可按,因水 電工程人員之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應屬營業成本範疇,從而被告予以轉列為營業成 本,並無違誤。二、至其主張系爭之卓慶保等八人,因須時常進出水電裝配工作現場 ,經保險公司要求,而將職稱類別歸類為水電工乙節,經核上開被保險人名冊,原告 設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各一人,依其詳細工作欄所載係從事督導及管理工作,亦 需經常進出水電裝配工作現場,何以保險公司得免將渠以水電工歸類,唯獨要求系爭 八人以水電工歸類。又所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北三通訊處經理之書 函,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八人之實際職務,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訴不 足採信。原處分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將其中薪資等七項共計五、 五九三、九九六元轉列營業成本,並調整其營業淨利為三、六七一、三三六元,加計 非營業收入六九一、九二九元,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四、三六三、二六五元,補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七六八、一三二元,嗣原告就員工卓慶保等八人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部 分申請復查,被告以卓慶保等八人之職務均為水電裝配人員,原告係從事水電工程營 造業,則彼等水電工程人員之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應屬營業成本範圍,認原核定 予以轉列營業成本,為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固非無見。惟查卓慶保等八人依原告所 提出之八十三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全體員工薪資清冊職稱欄所載,均為業務員而非 水電工,至國泰福利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之職位欄及詳細工作內容欄雖將卓慶保等八人 填載為水電工及水電裝配工,但此係保險公司依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以危險性 最高之類別所為職業類別之判定,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北三通訊 處書函在可資參酌,被告僅憑該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職位欄及詳細工作內容欄之 記載,率認卓慶保等八人為水電工及水電裝配工,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顯有可議。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尚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曾詳酌,遽行維持原處 分俱有疏漏。爰由本院均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