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五號
- 原告
- 根來皮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本件關係人達克皮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類之皮帶扣、皮帶頭、皮包扣、子母扣、腰帶扣、調節環、接鍊拉頭之拉片、鈕扣、拉鍊、扣條、按扣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一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十號、四十年判字第八十一號著有判例。二、查本案被告以關係人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型、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KEN LAI 」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其所用文字各異,圖形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係呈向下長臉,在頭頂設有二耳朵,耳朵下至頸部外側設有鬃毛之動動頭圖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其圖形意義相同,極易使人產生聯想,於觀念上亦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不能因兩造商標之中文有所不同,即抹煞另一刻意表彰主要部分之圖形近似之事實,是本案兩造商標為近似之商標,殆無疑義,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自難昭折服。類此案例,有鈞院判決意旨可資佐證,其外觀近似者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一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三九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號判決等。而觀念近似者亦有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八九八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一五四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七五○號、七十六年判字第八六九號判決等。兩造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鈕扣、拉鍊、扣條等商品,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許其註冊,其已註冊者自應作為無效,以免造成商標混淆,危害消費者利益。三、綜上所陳,關係人之註冊六六九三七號「遊擊隊GOETHE HORSE及圖」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未審及此,率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不察,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本案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申請成立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七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銀來及外文 KEN LAI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動物頭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馬頭圖形,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顯有差異,並非不易分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由置於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GOETHE HORSE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圖樣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 KEN LAI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其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有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前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訴稱該二商標其外觀及觀念近似,被告遽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不無違誤等語。查系爭註冊第六六九三四七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置雙圓圈內向右、打領結、頭套繩之馬頭圖形下置外文 GOETHE HORSE 及中文遊擊隊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號「根來及圖 KEN LAI」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墨色長方體上環以反白U形、內置反白向左之動物頭圖形、中文根來及外文 KEN LAI所組成,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三六○三五號「根來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係由中文根來下置向左之墨色動物頭圖形所組成,審諸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動物頭圖形予人印象未必即為馬頭圖形,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所用文字各異,圖形之構圖意匠亦顯有差異,並非不易分辨,原告謂其屬近似商標,核係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所引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一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八九八號等判決,核其案情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處分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附 圖 三~[g;h:\scn\87\00000000.1;;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