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台南市政府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 資格)至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 嘉義縣衛生局查獲,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周女等四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 緩刑三年在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業務上有 不正當行為,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乃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十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周秀麗等四人從未在再審原告為負責醫師之仁仁醫院服 務,伊等不知受何人之託﹖為何派遣﹖其不具合法醫師資格,假冒仁仁醫院護佐、護 佐見習生、行政人員在外招搖行騙。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周秀麗等四人為嘉 義縣衛生局第三科查獲並經通知,始知此事。二、本案發生伊始,再審原告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庭傳喚,即當庭詳細解釋, 周秀麗等四人並無言以對。查周秀麗等四人所為既非仁仁醫院行為,且仁仁醫院亦為 本案受害人,其非「原告之業務行為」,再審原告自不應受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處分。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為「處停業一年處分」之行政處分, 對再審被告未予詳查,草率處分甚感不平,因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對周女等四人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審理 卷後,就假冒護佐之周秀麗等四人之下列陳述可證,伊等非再審原告之「仁仁醫院」 員工:㈠「(問:妳們受何人僱用﹖)梁世傑」、「(問:妳們是在何處應徵﹖)高 雄市○○路的大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 十七頁偵訊筆錄)。再審原告身為負責人之「仁仁醫院」設在「台南市○○○街三號 」而周女等在高雄市○○路應徵,且僱用人為梁世傑,其非再審原告員工甚明。㈡本 案假冒護佐之人除周秀麗籍設台南縣永康市外,包括司機洪進國(住:高雄市○○區 ○○路八八號六樓)均設籍在高雄市或屏東縣,衡情而論,自不可能來台南市為再審 原告僱用。三、固然再審原告自訴周女等四人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 決免訴,惟其理由略以周女等四人於案發當日雖持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衛醫 字第五六九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南市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台南 市政府公告,假冒仁仁醫院之員工,惟持有上開文件應係從事上開醫療行為之手段、 方法之一,堪認渠等所偽造文書之犯嫌與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之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屬牽連犯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既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本件犯嫌應已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非認周女 等人為再審原告所僱用,或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另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依 周女等四人之供述對梁世傑提出偽造文書自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 九二號),該院審理時;梁世傑坦承有「僱用周女等人經營健康檢查業務」,且更供 稱:「是陳振(正)誠合夥的,在高雄經營幾天就出事沒做了」。再審原告嗣後知悉 其事,已對陳正誠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自訴案件為追加違反醫師法及背信罪。該 案審理中,陳正誠坦承冒用再審原告及仁仁醫院名義對外從事勞工體檢業務,對此重 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難令人甘服,而有再審事由。四、再審被告、訴願、 再訴願決定據偏採周女等四人意欲脫罪之陳述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二號起訴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書,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醫師法加以處罰,其侵害人權,莫可言喻。特依法提起再審, 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醫院因有住院病患之顧慮,應否撤銷其開業執照,得由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依權責裁量;至其負責醫師難辭行政過失,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又為避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尺度不一,造成不公,經八 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 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衛署 醫字第八一一八三五九號函規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派遣非醫事人 員周秀麗等四人至嘉義銘遠汽車保養場辦理勞工健檢,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其違反 醫師法罪責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當。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係台南市○○○街三號「仁仁醫院」負責醫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指派該醫院行政 人員黃美惠、護佐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人(均未具醫師資格)至嘉義縣新港 鄉潭大村潭仔墘三十六號銘遠汽車保養廠實施勞工健康檢查,為嘉義縣衛生局查獲, 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周女等四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三年在案(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依 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停業一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查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前揭違反醫師法行為,係以:「再審 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代表仁仁醫院與陳正誠(自稱為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簽訂協議書,雙方合作共同執行社會服務工作落實勞工體檢業務。依協 議書(三)人員聘僱管理辦法(1)載:「乙方(指泰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人員,以甲方(即仁仁醫院)臨時約僱人員方式登記於甲方醫院內,並參 加甲方之勞保,其勞保費用之薪資概由乙方負責並接受甲方之監督管理。」故陳正誠 為辦理勞工體檢業務所僱用之人員即視為仁仁醫院之臨時約僱人員。茲再審原告既自 承其因上開合作關係將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南市衛字第一九五九三號公告(按該公告係公告台南市政府八十四年認可辦理勞工一 般體格(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名單,原告醫院為指定醫療機構之一)」交給陳正 誠,有起訴狀及再審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追加陳正誠 為被告之自訴補充狀可稽,則縱陳正誠再轉交給梁世傑,由梁世傑僱用周秀麗等四人 經營健康檢查業務,惟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南市政府公告既係由再審原告交付予 陳正誠無訛,而陳正誠交付予梁世傑亦係供辦理勞工體檢業務之用,則依協議書約定 ,周秀麗等人即視為仁仁醫院之臨時約僱人員。且黃美惠於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會同民 雄分局安和派出所警員訪問紀要中自承其與周秀麗、曾美玲、蘇秋雲等四八均服務於 台南市仁仁醫院,分別負責行政及護佐等工作;周秀麗等四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違反醫師法一案偵審中亦分別陳稱渠等為仁仁醫院之護佐 、護佐見習生或行政人員無訛。且黃女等四人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書亦載明黃女等四人任台南市仁仁醫院之行政工作人員、護佐等職,再審原 告稱周秀麗等四人非其僱用,仁仁醫院亦為本案之受害人,本件非再審原告之業務行 為云云,洵非可採。再審原告提出之仁仁醫院員工薪資表雖無周女等四人之資料,尚 難證明周女等人非再審原告醫院員工。又再審原告嗣後與陳正誠終止合作關係,亦不 影響上開認定。查周秀麗等四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 醫師之檢驗處方,或在場指揮監督下,即共同擅自為銘遠汽車保養場勞工實施身體健 康檢查之醫療行為,已為該保養場老闆娘吳玉玫做完尿糖、尿蛋白檢測記載檢驗結果 ,並正準備為吳玉玫量血壓時,當場被嘉義縣衛生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 查獲,有訪問紀要、吳玉玫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照片四幀附原處分卷 可稽,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部分,查疾病檢查、診斷與 治療屬醫療業務整體連貫作業,未依醫師檢驗處方而擅自為之,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四○六九三九○號 書函附再訴願機關卷可稽,依上開函示,周秀麗等四人已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 訛。再審原告為醫院負責醫師,未善盡督導責任,任渠等外出辦理健檢業務,再審被 告以其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予停業一年之處分,尚無不合」等語,為得心證之 理由,經核原判決對於前揭卷存證物及證人梁世傑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審理中供證事實,經予斟酌乃認再審原告為該醫院 負責醫師,任訴外人周秀麗等四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未盡督導責任,自無所 稱原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況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業已存在,而 再審原告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 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