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六號 原 告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五○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雙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BLUE HAND 」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香蕉水、油漆、清漆、壓克力烤漆、調 合漆、透明漆、亮光漆、噴磁漆、耐酸漆、耐熱漆、木器用防腐漆、合成樹脂塗料、 環氧樹脂塗料、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苯甲酸酯塗料、聚胺基甲酸乙酯塗料、防蝕 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五○ 七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 圖樣之外文BLUE HAND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藍手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 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當時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 一一○號函釋,該公司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八 月二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 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所為核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原告之處分,是本件據以評定商 標之專用權已當然消滅,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原告之前 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解散登記,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之處分 亦經撤銷,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品廣告型錄僅寥寥數份 ,輸入許可證、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 進口結匯計算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 影本均與商標之使用無,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亦僅數紙,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 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 給中台評字第八五○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解散在案,然其並不代表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 權當然消滅。因該讓與人於斯時為了結現務,仍暫時繼續營業,而至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藍手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呈報清算人為「許范紅英」。復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日函知該公司已清算完畢。足見原告前手雖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於清算 程序中,尚有繼續營業之行為,自未廢止營業,亦未構成專用權當然消滅之事由,此 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指明在案。由此可知,據以評定商標專 用權並無消滅,故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謹先陳明。二、按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 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行政院台七十經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 似審查基準」著有明釋。三、次按原告之「U.C.C.藍手及圖」商標早自七十七年即開 始申請使用,是原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達十一年之久,該商標已為眾所皆知,頗具 知名度。而查關係人竟於八十三年間以「BLUE HAND 」與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中文部分 近似之商標提出申請,並經矇混獲准註冊。然該二近似之商標,同時併存於市面上, 消費者不易辨認,時有發生誤認誤買之情形。又原告據以評定商標早在市面上行銷有 年,其知名度亦早已遠近馳名,夙著盛譽,而關係人系爭商標竟趁機魚目混珠,藉以 混淆誤認消費大眾之便,而大發利市,實損及原告權益甚鉅。四、又查,系爭商標第 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圖樣之外文「BLUE HAND 」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 ○○五六六號「U.C.C.藍手及圖」商標之中文「藍手」意義、觀念相同,二造商標意 匠彷彿,消費大眾倉促購買之際,實難驟加分辨,自極易滋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 揭行政院所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造商標為屬近似,殆屬無疑。五、次按「商 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 准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闡釋甚明。本條款旨在防杜利用剽襲 他人商標信譽,以遂不勞而獲,搭人便車之行為,俾保消費者權益及交易安全。故其 適用,只須客觀上兩造有使一般消費者滋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已足,兩造商標並不以 須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商品為限,且被襲用之商標是否 已達夙著盛譽,亦非所問,迭經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六十七年判字第 二一七號、二三二號及七十四年判字第二三號判決著有明釋。六、查原告自六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即以「藍手牌」為商標申請註冊,取得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 U.C.C.」商標專用權,此有商標公報可稽。按原告於五十八年創立力達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以來,先後成立了力福與力台貿易公司,嗣後將力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藍手有 限公司,此有六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新生報對原告之專訪報導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 。是原告自創用以來,即致力推廣、改良其產品,並早已在油漆業占有一席之地,茲 檢呈其行銷廣告證據以明:⑴原告前以陸續檢附有輸入許可證、進口結匯計算表、收 費通知單、計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收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信用狀 、精美廣告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包括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國內知名之報紙廣告影 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⑵七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之電廣告委託單影本。⑶台北市 油漆業職業工會七十六年度會員自強晚會摸獎獎品目錄表影本。⑷台北市電話號碼簿 廣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⑸六十八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自立晚 報、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濟日報影本。衡酌首揭條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 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關係人不思自創商標品牌,以觀念近似之「BLUE H AND 」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相同及類似之香蕉水、油漆、清漆、耐酸漆、耐熱 漆等商標申請註冊,主觀上難辭其抄襲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有前揭法 條之適用。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觀念構成近似,誠毋庸置疑。又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係屬同一商品,一般消費大眾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實易滋生混淆誤信之虞,乃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礙市場交易安全暨原告 之權益。縱業已獲准註冊,亦應被評決為無效,乃原決定機關認事不明。用法草率, 殊難令原告心服。謹請鈞院明鑒,賜准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原告所檢送之評定證據資料,商品 型錄份數極少,且無日期之標示,而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開立銷售「藍手塗料」之發票 影本一張,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輸入許可證、外 貨進口報單並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收費通知單、進口 結匯計算表、計費單、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影印費收據 、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暨報關手續費、代辦費、代刊文件費及搬運費發票等影本,並 非商標使用、行銷資料,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影本,或無記載使用之商標,或刊載日期 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或非原告及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至原告所檢 送之電廣告製作估價單及委託單影本,姑不論其金額不大,且該廣告是否確在電 節目上播映,並無其他資料可資參佐,而台北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七十六年度會員自強 晚會摸獎獎品目錄表係同業活動之資料,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另八十二、八十三、八 十四年版台北市電話號碼簿廣告影本,其中八十四年版之刊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八十三年版之廣告亦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相距甚近 ,其餘僅八十二年版之廣告一紙,及六十八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報紙廣告影本三 紙,乃零星之間斷性資料,則原告所提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之「藍手及圖U.C.C. 」商標信譽及商品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註冊 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 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 商標之專用權已因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之前)廢止營業而當然消滅,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及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 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 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關係人雙禾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以「BLUE H AND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類之香蕉水、油漆、清 漆、壓克力烤漆、調合漆、透明漆、亮光漆、噴磁漆、耐酸漆、耐熱漆、木器用防腐 漆、合成樹脂塗料、環氧樹脂塗料、聚乙烯酯樹脂塗料、多元苯甲酸酯塗料、聚胺基 甲酸乙酯塗料、防蝕塗料、耐熱塗料、耐藥品塗料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 列為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前開條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被告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五五○七六號「BLUE HAND 」商標圖樣之外文BL UE HAND ,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號「藍手及圖U.C.C.」商標圖樣上之中 文藍手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之讓與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七四)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 ,該公司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復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商七 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 三○號函所為核准據以評定商標移轉於原告之處分,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已 當然消滅,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原告之前手藍手股份有 限公司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解散登記,據以評定商標移轉之處分亦經撤銷,已 如前述,且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商品廣告型錄僅寥寥數份,輸入許可證 、貨物進口報單則無據以評定商標之標示,進口結匯成本計算明細表、進口結匯計算 表、車資收據、工資收據及報關手續費、代辦費、搬運費等費用之發票影本均與商標 之使用無,報章雜誌廣告影本亦僅數紙,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亦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之所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六六 號「藍手及圖U.C.C.」商標,係由其前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移轉專用 權於原告,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商九五八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函核准,嗣 以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營業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 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四三一六號函撤銷該核准移轉之處分,復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 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駁回各在案,有 上開判決足憑。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專用權已經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以不存在之 商標專用權,執為系爭「BLUE HAND 」商標評定之依據,自非可取。其起訴意旨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