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五七、-七七、六四、 六四-一、-五、-六等地號土地私設垃圾處理場,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營廢棄 物處理業務。僱用訴外人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SW-四二七號曳引車,由 陳仁章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紙渣)任意傾倒,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 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當場查獲,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 規定逕予告發,並移由被告科處原告新台幣一五○、○○○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七七地號種植水菓, 請求鈞院實地勘查。二、台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處理辦法 ,無非認定廢紙渣為垃圾與該地有事業體廢棄物。三、茲該地所有之垃圾,係他人偷 倒,而原告於:1、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點五○分許,發現他人正於該地傾倒 垃圾,即以000-00000向環保局報案。2、同右日十八時十分,再以同樣電 話報案,由環保二課許先生受理,並答應前來處理。3、同月十八日下午五點,又發 現有人傾倒垃圾,以相同電話報案,同時亦向電話0000000省環保局及烏日警 察局五光派出所報案。4、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再度發現他人傾倒垃圾,原告 向電話:0000000環保局稽查大隊報案,由洪區隊長受理。原告種植菓樹之地 ,為他人不法傾倒垃圾,迭以報案受理主管單位,均未處理,而認定原告有可利用之 物為廢棄物加以罰鍰,實難令人甘服。四、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 合取締小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被告之阿嘧哩段六二之五七、六四 、六四之一等地號農地內查獲在案告發,並由台中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轉由被告 執行,而由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分科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二、原告謂 :八十六年間在烏日鄉○○○段六二之七七地號種植芒果等水果,因該地土壤貧脊, 遂僱車至台中縣大肚山區載運廢紙渣,覆蓋土面,以改善土質...,請求撤銷原訴 願、再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烏鄉清字第一六三六三號罰鍰之行 政處分。惟查本案係由被告依據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府環四字第一三 六八六號函告發單辦理,實體上應由告發機關檢具相關證據證明為宜。三、查本案經 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七府訴委字第○四四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 願,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一四九號(案號00-0 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末段「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聯合取締小 組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查獲訴外人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 SW-四二七號曳引車,由司機陳仁章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廢紙渣)正要傾倒於 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五七、七七、六四、六四-一、五、六等六筆地號土地 (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取締紀錄暨現場拍攝照片附可稽)。原處分機 關乃認定再訴願人僱用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即自為廢棄物清除 業務,雖訴外人尚未違規任意傾倒,惟依取締紀錄詳載,訴外人已坦承載運事業廢棄 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係受僱於再訴願人,是再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再訴願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違誤。原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等語。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證。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環境保護事業機 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各項環境保護業務之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或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環境保護事 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現已修訂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第三條),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先依法取得廢棄物青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 核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暨行為時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之五七、六二之七七 、六四、六四之一、六四之五、六四之六等地號土地私設垃圾處理場,未具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僱用訴外人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SW- 四二七號曳引車,由陳仁章駕駛載運事業廢棄物(紙渣)任意傾倒,經台中縣環境保 護局聯合取締小組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當場查獲,遂依首揭規定 逕予告發,並移由被告科處原告新台幣一五○、○○○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二-七七地號種植水菓,載運廢 紙渣乃為改善土質,並非垃圾,該地之垃圾係他人偷倒,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至二十一日四次發現報案,均未處理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 午三時許在其所有烏日鄉之上開土地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私設垃圾處理場,經營廢 棄物處理業務被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台中縣政府傾倒廢棄物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可稽 ,並經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陳仁章供證屬實,並經原告僱用在現場開挖土機負責掩埋廢 棄物之工人施萬水供證:受僱於原告開挖土機掩埋由陳仁章等載來的廢棄物,約半個 月,一天受僱費用柒仟元云云,並有現場及查獲之SW-四二七號曳引車及挖土機照 片附可憑,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曾被偷倒垃圾及現種有水菓云 云,因距本件違規行為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逾九月之久,縱其主張屬實,因事 過境遷,隔時太久,尚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且核無實地勘驗之必要,從而原 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