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 告 惠眾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派員在台北市○○路○ 段四二八之二號新采紘影視有限公司查獲其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溫泉鄉悲曲 」、「口內吸塵器」錄影節目帶二捲,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維廣四字第○九二六 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沒入其節目。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復 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應有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因原處 分顯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逕向非實際發行人之原告科處罰鍰,且 無法律上根據逕將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視為發行公司之違法,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自屬違法。二、原告並非系爭查扣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人:㈠查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為系爭查獲之「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錄影節目帶內容與 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因認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若果,則縱客 觀上確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情事,則其應受處罰者,亦應為實際行為人 ,即違法製作發行該錄影節目帶之人,此從被告科處罰鍰之依據即廣播電視法第四十 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者 ,處...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可證明。㈡「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影 片,固係原告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並取得 核准證明,惟系爭遭查獲之「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錄影帶上標明發行公司 為群豐企業社及津沅有限公司,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之授權, 代理該影片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智慧財產權行使事宜,故依法代為申請審查。至 於影片之實際製作發行,則係授權由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為之。有雙方所定 之合約可稽,至泉財貿易有限公司將之轉授權予他人製作發行,原告毫無所知。惟原 告本身確不從事製作或發行,且原告於授權合約中,亦均已載明被授權人不得擅自變 更或竄改節目內容。㈢是系爭遭查扣之「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錄影帶即非 原告所製作或發行,則縱其內容與原告所送請審查及被告所核准之內容不符,亦應屬 被告如何追究其發行人責任之問題,斷無僅以系爭影片係原告送審之故,即率爾認定 系爭違法錄影帶係原告所發行並據以科處罰鍰之理。㈣至於原訴願決定書理由僅以「 訴願人縱將該片轉賣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發行,惟該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影片 換證。是系爭影片於法律上仍屬訴願人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為由 ,即謂系爭節目「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確為原告所發行,殊嫌速斷。按原 告共未實際從事製作或發行,已如前述,並有合約附卷可稽。是系爭遭查扣之錄影帶 顯非原告所錄製,且訴願決定書末段所提「在未查明其所有權誰屬之情況下,逕予沒 入「不無可議」,而綜觀本案亦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系爭錄影帶確為原告所發行,若 僅以確為原告所送審為由,即已斷定係原告所發行,則若任何人擅自違法使用、印製 審查合格證明,豈非皆需由原告代為受罪﹖且目前因違法發行、嫁禍他人之不肖行徑 ,遭法院追訴者不勝枚舉被告未經合理調查逕以系爭違法錄影帶之形式記載認定係原 告所發行,殊已違反前開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㈠「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示甚明。㈡本件 原訴願決定機關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謂「訴願人縱將該片授權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 司發行,惟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影片換證,重新取得核准字號。是系 爭影片於法律上仍屬訴願人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云云。㈢然查 ,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 映前,應送請新聞局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 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定。換言之,錄影節目帶之送審公司本得 授權第三人製作、發行,且法律上亦未有任何規定謂送審公司須對被授權發行之發行 公司之行為負責。是原訴願決定書或原處分書逕將送審公司視為發行公司,或將送審 公司視為「法律上」之發行公司等見解,已屬無據。㈣況系爭查獲之錄影帶,亦未見 被告提出事證證明該影片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退萬步言,縱認系 爭查獲錄影帶確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惟依前述,法律上本無任何禁止規 定,限制送審公司不得將錄影節目帶授權第三人發行或第三人再對他人轉授權,是依 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被授權發行之實際發行公司有違法事由時 ,對於授權其發行之送審公司並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換言之,欲對非實際行為人 之送審公司科處罰鍰時,仍應以送審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㈤系爭查獲之錄影帶 既非原告所製作或發行,縱屬被授權之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或任何第三人所製作或發行 ,惟原告已以契約載明雙方權益,並明白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竄 改節目內容,核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至該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執意為違反行為,即非 原告事先所能得知或掌控,自無強令原告負責之理。原告既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自 無過失可言,依前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無受處罰鍰之理,原處分殊有違法之處。 為此謹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二八之二號「新采紘影視有限公司」查獲 ,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等共計貳捲,可資證明 ,並經該行號在場關係人於查扣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查本案系爭錄影 節目帶「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等共計貳捲,被告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 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且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分別為二十、十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 卻為五十五、四十九分鐘,顯見原告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 之內容有男女口交、雜交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之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 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另本 案系爭節目內容妨害善良風俗,其涉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業於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維廣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將系爭節目移請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三、至原告稱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廣 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送請被告審查,並未規定於送請 審查並取得核准證明後不得授權第三人發行,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此限制或禁止規 定一節。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 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查第三人 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 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至兩者間是否有系 爭節目之授權問題,純屬個人商業行為,究不能據此謂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之適用,而邀免罰。四、再者,原告另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刑事判決,說明系爭錄影節目帶係由群豐企業社發行。經查該判決所查獲之錄影節目 帶中,並無本案系爭之「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節目,原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 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祈請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五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 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 由新聞局定之。」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 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 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 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前項標籤應載明節 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 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 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 入其節目。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被告派員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四二八之二號新采紘影視有限公司當場查扣 錄影節目帶「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二捲,並經在場關係人簽認不諱,事實 明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科 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 ㈠本件應有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㈡系爭錄影節目帶上標明 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及津沅有限公司,非原告所製作發行,原告僅係獲得原權利人 之授權代為申請審查。至於系爭節目帶之實際製作發行,已授權泉財貿易有限公司為 之,原告並非系爭節目帶之發行人,被告認定原告為發行人,並予處罰,顯有違反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㈢系爭節目帶縱屬被授權之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或任 何第三人所製作發行,惟原告已以契約載明約束禁止其擅以原告名義發行或擅自變更 竄改節目內容,已善盡注意之能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自無受處罰之理等語。惟查: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指訴願因逾越 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本案原告之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業由被告為實體之審 理及決定,殊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系爭錄影節目帶,依被告之錄影節目帶申請公 司資料及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係由原告送審、發行,且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分 別為二十、十分鐘,然系爭節目帶長度卻為五十五、四十九分鐘,顯見原告有擅自變 更原審查核可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男女口交、雜交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 述之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 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甚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機關申 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查第三人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並未 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 審、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至其與泉財貿易有限公司之間,是否有系 爭節目帶之授權問題,純屬其等間之商業行為,且其亦無法證明系爭錄影節目帶非法 增加部分係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所為。然查其既未依上開規定換照,其法律上之責任, 並不因此而移轉,原告縱已於契約上禁止泉財貿易有限公司擅自變更竄改節目內容, 亦難規避其在法律上應負之責任,自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原告引用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其無故意或過失,應免受處罰云云,殊不足採取。至原 告另主張系爭錄影節目帶上標明發行公司為群豐企業社及津沅有限公司一節,並提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查該刑事判決所載 ,查獲之錄影帶並無系爭「溫泉鄉悲曲」、「口內吸塵器」錄影節目帶,且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錄影節目帶確為群豐企業社或津沅有限公司所發行及其內容與送審 不符部分係彼等所為,自仍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發行與送審內 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科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