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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
    岡德營造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岡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 同)二三九、一二一、九一六元,營業成本二一九、一三四、三六一元,全年所得額 四、六九四、八一九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期有三民區○○街00-00 -00000開闢工程,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整廠新建工程、高雄縣殘障福利服務 中心新建工程、鄭金勝十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屏東縣內埔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 善工程、大林廠烯烴轉化工場馬達控制中心工程、前鎮○○○○○路開闢暨代辦管線 埋設工程、牡丹水庫取排水設施 EL141以下護坡拋石工程、前鎮臨海特定區○○○○號道 路開闢工程、信徹禪寺結構體新建工程、惠盛建設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恆春 信義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擴建工程、三民家商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正國中校舍 新建工程、高雄市軍人公墓第五期新建工程、二橋油庫電氣控制室及泵浦房新建工程 等十六項未完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改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計調增營業收入三一 一、九八一、二六○元,營業成本二九○、九一四、三六四元(工程收益二一、○六 六、八九六元);另本期申報零星工程工程款計五○、七○九、○九九元,未能提示 工程合約,其耗用材料、人工、費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他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 行業標準代號五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八、五三八 、九一五元,再審原告原申報為四○、一六二、一二九元,超過部分一、六二三、二 一四元同超耗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七、○○二、二○六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營業成本一、五二一、二三七元,變更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八○、九三三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確 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判決有如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㈠、認定標 準不一:有關未完工程無法於一年內完工,如何採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損益,再 審被告對轄內營建單位認定標準不一,有於原核定即認定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核 算;另亦有於複查或訴願階段始認定,複查即承認者有同轄新雄營造公司之八十三年 度案,原核即認定者,則自近期起已通告適用。由上顯見再審被告原處分之不當,始 有現今之檢討改進。㈡、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印贈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第四十五頁 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舉例,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當年度應納稅額,次年不論三月三 十一日或延至五月十五日,其應納稅額應是一致的。㈢、原判決理由謂:「...所 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每一年度即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確定期間為準, 此與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或延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並不受影響。」卻又謂:「惟原告 於五月三十一日為結算申報時,系爭八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應知之甚詳,.. .自應依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其工程損益...」前後自相矛盾,令會計期間與 所得結果,應納稅額處於不確定狀況。此理如說得通,則再審被告之查帳人員,於八 十三年八月查帳時已確知八十二年六月開工之工程無法於八十三年六月逾一年而無法 如期完工,應否再予做調整,送至主管核閱時,是否又有未如期完工者,其所得計算 究應停於何點﹖㈣、以下再舉一例,做故詳盡之分析說明:期間設立八十五年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期間) ┌────────┬──────────────────────────┐ │  開工日期  │  申報日期 │ ├────────┼──────────────────────────┤ │⒍⒛丁工程開工│⒐主管機關查帳甲、乙、丙、丁工程無法完工全部調整│ │ │⒌申報,甲、乙、丙工程無法完工應調整 │ ├────────┼──────────────────────────┤ │⒌⒛丙工程開工│⒋申報,甲、乙、工程無法完工應調整 │ ├────────┼──────────────────────────┤ │⒋⒛乙工程開工│⒋申報,甲工程確知無法完工應調整 │ ├────────┼──────────────────────────┤ │⒊⒛甲工程開工│⒊⒖申報,全部未完工全免自調整 │ └────────┴──────────────────────────┘ 以上四工程合約完工期間皆未及一年,惟如假設實際工期皆逾一年,將因不同申報日 有不同結果,真叫會計人員如何結帳﹖三月十五日送銀行財報一個所得額,四月三十 日送股東財報一個所得額,五月三十一日報稅又另一個所得額,對耶﹖非耶﹖㈣、本 公司八十三年度相同情況之訴願案,業經財政部‧8‧4台財訴第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再審被告‧1‧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六七 七九號函復查決定重核在案,顯見八十二年度之決定難謂無所違誤。謹檢呈決定書影 本。另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9‧財一稅一○九七九號令略以:「本案納稅義務 人既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申請更正延至加徵滯納金期始申請,核有未合自未便受理, 惟如確因該處計算錯誤雖已逾法定期限,但為求課稅公平正確起見,應由該處依樣原 案自動更正。」是以本案為求課稅之公平正確,自可沿引辦理。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 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承包工 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前兩項所稱完 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 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三項所規定。二、查系爭八項未完工程(包括 前鎮○○○○○路開闢暨代辦管線埋設工程、信徹襌寺結構體及砌磚工程、鄭金勝等 十戶店舖住宅新建工程、高雄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牡丹水庫取排水設施護 坡拋石工程、三民區○○街開闢工程、前鎮臨海特區○○○○號道路開闢工程暨代辦 地下管線埋設工程及大林廠幣烴轉化工場馬達控制中心工程等八項),依據建築使用 執照日期或委建人驗收工程日期,其承包工程之工期亦即實際完工日期,均已逾一年 以上,有工程合約,使用執照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等資料附案可稽,則原核依 首揭法條規定,按完工比例法核計其工程損益,調整增列營業收入三一一、九八一、 二六○元營業成本二九○、九○四、三六四元(工程收益二一、○六六、八九六元) ,經查並無違誤。三、再審理由訴稱系爭未完工程無法於一年內完工,如何採完工比 例法自行調整計算損益,原查對轄內營建單位認定標準不一,例如同轄新雄營造有限 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即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基準核算完工日期,另 再審被告亦已通造近期適用等語。又舉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印贈之「兩稅合一方案 介紹」第四十五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例示,認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當年度應納 稅額,次年不論三月三十一日或延至五月十五日,其應納稅額應是一致的,再以原判 決理由謂「...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每一年度即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確定期間為準,此與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或延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並不受影響」 與「惟原告於五月三十一日為結算申報時系爭八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應知之甚 詳...自應依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其工程損益...」前後自相矛盾,又舉例 說明工程合約完工期間皆未及一年,惟如假設實際工期皆逾一年,將因不同申報日而 有不同調整結果...云云,綜上,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四、查系爭前 揭八項未完工程,再審被告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完工比例法核計其工程損益,調整增列 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 定,係以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如該日期無法查考,則以建築物使 用執照日期或委建人驗收工程日期為準,且依附八十二年度未完工程分析表及工程 合約紀載,系爭八項未完成工程合約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訂定,而再審原告本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八項工程 均未完成,且均已逾一年以上,再審原告於申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時應已知悉 系爭八項未完工程無法於一年內完工,卻未依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其工程損益, 則再審被告按完工比例法核計其工程損益,調整增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無違誤 。又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每一年度即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確定期 間為準,此與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或延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並不受影響,惟再審原 告於結算申報時,系爭八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再審原告應知之甚詳,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依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其工程損益,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執,實無可 採。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所稱新雄營造有限公司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復查個案暨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六○八六七九 ○號函示有關前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算工程損益,其工程合約所載工期未 超過一年者」之說明,查均非前開條款所稱之證物,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原因。綜上論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三九、一二一、九一六元,營業成本二一九、一三四、 三六一元,全年所得額四、六九四、八一九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期有三 民區○○街00-00-00000開闢工程,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整廠新建工程 、高雄縣殘障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鄭金勝十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屏東縣內埔農 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大林廠烯烴轉化工場馬達控制中心工程、前鎮○○○ ○○路開闢暨代辦管線埋設工程、牡丹水庫取排水設施 EL141以下護坡拋石工程、前 鎮臨海特定區○○○○號道路開闢工程、信徹禪寺結構體新建工程、惠盛建設有限公司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恆春信義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擴建工程、三民家商學生活動中心新 建工程、中正國中校舍新建工程、高雄市軍人公墓第五期新建工程、二橋油庫電氣控 制室及泵浦房新建工程等十六項未完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改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 ,計調增營業收入三一一、九八一、二六○元,營業成本二九○、九一四、三六四元 (工程收益二一、○六六、八九六元);另本期申報零星工程工程款計五○、七○九 、○九九元,未能提示工程合約,其耗用材料、人工、費用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其他 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其營 業成本為三八、五三八、九一五元,再審原告原申報為四○、一六二、一二九元,超 過部分一、六二三、二一四元同超耗自營業成本項下剔除,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 七、○○二、二○六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營業成本一、五二 一、二三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四八○、九三三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系爭未完工程無法於一年內完工,如何採完工比例法自行 調整計算損益,原查對轄內營建單位認定標準不一,例如同轄新雄營造有限公司八十 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即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基準核算完工日期,亦有復查即 承認自近期通告適用等,顯見原處分之不當。又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印贈之「兩稅 合一方案介紹」第四十五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例示,認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當 年度應納稅額,次年不論三月三十一日或延至五月十五日,其應納稅額應是一致的。 再以原判決理由謂「...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係按每一年度即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確定期間為準,此與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期間或延期申報期間之長短並不 受影響」與「惟原告於五月三十一日為結算申報時系爭八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原告 應知之甚詳...自應依完工比例法自行調整計算其工程損益...」前後自相矛盾 ,又舉例說明工程合約完工期間皆未及一年,惟如假設實際工期皆逾一年,將因不同 申報日而有不同調整結果。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相同情況之訴願案,業經財政部‧ 8‧4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再審被告‧1 ‧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重核在案,顯見八十二年度之決 定難謂無違誤。而依台灣省政府‧9‧財一稅一○九七九號令,為課稅公平正確 ,原案應自動更正等語。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㈠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 月印贈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㈡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及㈢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以為證明方法。惟上開書證㈠㈡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再審 原告所知悉者,㈢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製作者,均非上開判例所指「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新證物」,自與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認定標準不一,八十三年度相同情況之案件已經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再審被告重核,以及原處分錯誤,應依台灣省財政廳令予以更正各 節,無非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未作相同之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有 適用法規錯誤,以及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更正而已。再審原告既未主張原判有同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予以審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 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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