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 原告
- 宗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三八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四月發包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富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以原告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六八五、七一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二至四月間取得富聰公司發票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營業稅額六八五、七一五元,富聰公司當時已確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亦已申報為進項憑證抵稅。惟被告事後以富聰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故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六八五、七一五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但被告以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否准原告復查申請,於法有違。二、原告取得富聰公司的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也就是說富聰公司帳上也有同額的銷貨收入,事實上富聰公司有將這些銷貨收入,向稅捐處申報繳納營業稅,則原告取得富聰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抵稅,並未構成逃漏稅行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處罰,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公司,只要這家虛設公司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本案原告無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款,被告不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取得富聰公司發票計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經查該公司係專供出借執照並開立發票予各廠商,以幫助其逃漏稅捐,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又北區機動工作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查獲並扣押富聰公司發票存根聯,內有原告為買受人之存根,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原告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惟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仍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富聰公司之發票金額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六八五、七一四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北區機動工作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該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該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復經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有案。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四月間發包工程支付價款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富聰公司係專供出借營造公司執照並開立統一發票予未具營造廠資格之施工廠商,以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稅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影本、北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查獲並扣押富聰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內有原告為買受人之存根)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遂以富聰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富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屬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六八五、七一四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告事後以其因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故在被告開始調查前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六八五、七一五元,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云云。經查,原告取得富聰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一三、七一四、二八五元,該公司係專供出借執照並開立發票予未具營造廠資格之廠商,以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稅捐,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又北區機動工作組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查獲並扣押富聰公司發票存根聯,內有原告為買受人之存根,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釋,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原告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補報並補繳營業稅,惟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仍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科處罰鍰
六八五、七一四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原告取得富聰公司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該公司同時已列為銷貨收入,向稅捐單位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實際上並未構成逃漏稅額之違章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不同,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追繳營業稅及罰鍰云云。然查,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係屬未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則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或漏稅之事實,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規範逃漏稅捐者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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