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委託臺灣省物資局公開招標採購一五八輛壓 縮式垃圾車,由原告得標後,同年三月九日簽訂採購合約。嗣原告為依「海關進口稅 財第八十七章增註五」之規定辦理進口免稅事項,迭次致函要求被告核發國內無產製 之證明,惟均遭被告以「國內八十一年五月已開始產製六立方米至八立方米車身容積 範圍之壓縮式垃圾車」,認定國內已有產製,核駁其請求在案。原告乃就最後一次函 覆,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九三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仍核駁其請求,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 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所謂「國內有產製」,應以國內所產製之容量噸數及功能 、特性與原告所申請進口者完全一樣,始足當之,如有不同不完全一樣,即不得謂「 國內有產裝」,極臻明確。本案進口之新明和牌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係強力壓縮式 ,由兩組油壓缸帶動一個壓縮板,循環壓縮可破碎垃圾及有較大之壓縮力(壓縮垃圾 壓縮比為1:2.5 ),而台製之健益牌垃圾車為迴轉板壓縮式,由兩支油壓缸及油壓馬 達驅動鏈條帶動兩個平板迴轉壓縮,無破碎垃圾之能力,壓縮比為1:1.5 。日本新明 和CT063-553 型容量為6.8 立方米(並不在國產製造範圍內),健益牌GR07-S型為6. 7 立方米。又日本新明和垃圾車因強力壓縮所以能有較大裝載容量的垃圾裝載斗,可 一次裝載0.6 立方米的垃圾(壓送力極大),而健益牌垃圾車因迴轉板式,壓力無法 一次裝載較多之垃圾,所以垃圾裝載斗只能 。日本新明和牌垃圾車為強力壓縮,所以工作壓力的 益牌垃圾車只是押送垃圾進垃圾箱,所以工作壓力 牌垃圾車合乎政策各項規定,每年皆有進口,並持續進口中,而台製健益牌因國內無 適當之底盤安裝(因所有車種安裝後都大於軸距之,不合道安規定),足見兩種 垃圾車截然不同,自不得以不同之健益牌垃圾車來認定國內已有製造,而不發給國內 無製造之證明,致使原告不能免除進口關稅,被告之處分,經濟部之訴願決定及行政 院之再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極臻明確。二、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投標時規範要 求,本車輛須裝配一九九三年或以後出廠之卡車底盤上,且整個車輛須原裝進口。如 國內有產製,且功能符合契約要求,規範不會要求原裝進口,亦足證國內並無產製, 至為明確。三、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招標時既以整個車輛原裝進口為條件,即以國 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底價招標,故國內有無產製自應以環保處招標時為準,並不應以 進口後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收到日為準,始符合政府機關招標之規範及保護得標 者之利益,並能推展政府德政。否則將因得標與進口時間之間隔,致使得標之廠商損 失免繳關稅符合標購契約之利益,而怨聲載道,甚至影響交貨之意願而影響德政之推 展,並非人民及政府之福。本案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招標而由原告得標時,國內 並無產製垃圾車,原告當然得以國內無產製而免繳龐大關稅。且依得標訂購契約及規 範規定,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亦有協助原告請領國內無產製之證明,使得標者原告免繳 進口關稅,以免遭受龐大虧損。詎被告非特不顧政府機關整體利益及整體威信,在原 告得標並進口後,竟以國內完全不相同之垃圾車,遽指為「國內已有產製」,致使原 告不得免除進口關稅,而須繳納龐大之進口關稅,始能通關交貨,使原告遭受莫大之 損失,令政府威信盡掃落地,殊屬違法不當。四、本案前曾經原告提起訴願而經經濟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將「原處分撤銷」在案。詎被告再為之處分,非特蔑視上開 訴願決定書之指示及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仍然閉門造車,罔顧法令及人民之權利,一 昧孤行,使政府之威信,喪失殆盡,為此再提起訴願,請將原處分撤銷,證明「國內 無產製」,以符事實。惟經濟部竟不顧前次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一昧袒護 被告,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殊屬違法不當,行政院亦再袒護被告而駁回再訴願,亦屬 違法不當,極臻明確。五、被告對第二批進口之垃圾車雖不發給「國內無產製」之證 明,卻對第一批及第三批進口之垃圾車(台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發給「國內無 產製」之證明函,何以薄先厚後,而為截然不同之處分,實令人費解,其違法不當, 至為明確。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認定本件垃圾車於「國內有無產製」,應以垃圾車之垃圾裝 載量即車身容量為準。按「輸入稅則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 輛,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明確供各級行政、教育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及公、民營海水浴場業者清理廢棄物之用,並經經濟部證明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 」為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稱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五所規定。此項稅則規定, 旨在提供業者進口國內確實需要,但國內尚未產製之垃圾車免徵進口稅,以在未傷害 國內垃圾車產業之前提下,同時解決國內日益嚴重垃圾清運問題。本件(壓縮式)垃 圾車之功能係在裝運垃圾,在認定國內是否有產製時,自應以其裝載垃圾之能力(即 車身容量)為判定之標準,故其裝載垃圾能力如無顯著差距,僅車輛規格數據上有若 干差異者,站在前揭稅則之立法旨趣即保護國內產業之觀點,即難認為國內無產製。 因此,如進口車輛與國內已產製之容量(裝載能力)相當者,即應認為國內已有產製 。本件原告進口車輛之車身容量為六‧八立方米,與國內健益牌車輛車身容量為六‧ 七立方米,僅差距○‧一立方米,如因有此項微小差距,即認國內無產製,將無法保 護國內產業,其理甚明。且垃圾車之性能可比較的種類項目繁多,本難劃一公平,可 能甲車A部分性能較好、B部分性能較差,乙車A部分較差、B部分較好,不同廠牌 之車輛,性能、規格不可能完全一樣,難免會有差異,原告指稱國內有產製者,應以 國內所產製之容量噸數及功能特性與申請進口完全一樣,始足當之云云,並不合理。 復查有關垃圾車壓縮比之不同,易因垃圾組成內容不同而致壓縮比有極大變化,故在 判定裝載量時,壓縮比之大小本即不具參考價值,更何況原告進口之車輛型錄中,並 無渠所指壓縮比之規格;另查垃圾車裝載斗容積,僅影響垃圾壓縮次數而已,就垃圾 載運容量,並無影響;本件進口車輛與國內健益牌車輛之工作壓力差異僅百分之十, 其裝載能力亦相當;而且健益牌垃圾車均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領照上路行駛,並無 原告所指違反道安規則之情事。故原告指其進口車輛,在垃圾壓縮比等項與健益牌均 有差別,應認國內無產製云云,實不可採。二、進口關稅之課徵,係在貨物進口時, 故進口貨物是否得因「國內無產製」而免關稅,自應以進口時國內有無產製為準。換 言之,進口廠商應於貨物進口後,始可提出申請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被告為避 免廠商無法判定是否可免除關稅及避免廠商先繳稅後退稅之不便,乃允許廠商可在進 口前提出申請,並以收受廠商申請之日為判定國內有無產製之基準日,廠商在進口之 前即能確定其所進口貨物是否可免關稅,對進口商而言,顯屬有利,難謂被告以收受 申請之日為判定基準日為不當。縱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要求整車原裝進口,亦無從認 定該處係以國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底價招價。並且,有關「國內有無產製」之認定, 權責在被告,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並無認定之權限,故該處應不致於自行認定「國內無 產製」而以免關稅為底價招標。退步言,若臺灣省政府環保處自行認定而以免關稅為 底價招標,亦非可因此要求被告在認定「國內有無產製」時,必須以臺灣省政府環保 處招標時為準。蓋本件使用單位即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及原告本身均具備有申請發給「 國內無產製」證明之資格,渠等若欲以免關稅為底價招標或參與投標,核應先行檢附 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始決定其底價或投標,原告於投標前 ,未事先函詢國內有無產製,於得標後始主張採購單位係以國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底 價,要求被告以臺灣省政府環保處招標時認定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並不合理,故被 告以收受申請之日為判斷基準日之作法,難謂不當。況認定國內有無產製之認定時點 ,固有「招標時」、「申請核發證明時-即收文日期」、「進口時」等不同時點,惟 本案國產健益牌垃圾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向被告報備,其日期均在本件上開認定時點 之前。被告未准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 語。 理 由 按「輸入稅則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證明確供各級行政、教育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公、民營海水浴場 業者清理廢棄物之用,並經經濟部證明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為行為時海關進口稅 則(以下稱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五所規定。查,本件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八十 二年間委託臺灣省物資局標購一五八輛壓縮式垃圾車,由原告得標,於八十二年三月 九日簽訂採購合約。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國內無產製之證明。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以工(八三)一字第○四一五七四號函復,略以國內八十一年五月已開始產 製六立方米至八立方米車身容積範圍之壓縮式垃圾車。原告以本件壓縮式垃圾車國內 無產製云云,請臺灣省政府協請被告准發免稅證明。臺灣省政府轉致被告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以工(八四)一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函副知原告,略以本件之壓縮式垃圾車 前經該局工(八三)一字第○四一五七四號函復國內已經產製。至於是否免稅係向海 關洽辦事項。原告訴經經濟部(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一二九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嗣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工(八五)一字第○一五一○○號函復 原告,以被告認定壓縮式垃圾車國內有無產製之標準,係依車身容量之不同分為:㈠ 四立方米以下、㈡四至六立方米、㈢六至八立方米、㈣八至十立方米、㈤十立方米以 上等五種區隔;如國內廠商已有產製某一區隔範圍之壓縮式垃圾車,則該區隔範圍內 之垃圾車即屬國內已有產製。本件於八十二年六月提出申請時,六至八立方米之壓縮 式垃圾車國內已有產製,產製之國內廠商為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車型為GR07 。所請核發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二年委託臺灣省物資局採購一五八輛壓縮式垃 圾車國內無產製證明,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所謂「國 內有產製」者,應以國內所產製之容量噸數及功能、特性與申請進口者完全一樣,始 足當之,本案進口之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與台製之健益牌垃圾車,其容量、功能不 同,自不能認定國內有產製;又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招標時係以整個車輛原裝進口 為條件,即以國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底價招標,國內有無產製自應以臺灣省政府環境 保護處招標時為準,不應以進口後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之收到日為準。被告否准 原告之請求,致使原告無法免除進口關稅,非但違背政府機關招標以原裝進口為條件 之規範,且侵害得標者之利益。況被告對系爭第二批進口之垃圾車,拒不發給「國內 無產製」之證明,卻准第一及第三批進口垃圾車核發該項證明,厚此薄彼,實有不當 云云。經查,首揭稅則規定,係以國內無產製垃圾車免徵關稅,旨在提供業者進口國 內確實需要但國內尚未產製之垃圾車免徵進口稅,在未傷害國內垃圾車產業之前提下 ,同時解決國內日益嚴重垃圾清運問題。非以維護招標機關規範或得標廠商利益為目 的,又壓縮式垃圾車之功能係在裝運垃圾,認定國內有無產製,自應以其裝載垃圾之 能力(即車身容量)為判定之標準,如進口車輛與國內已產製之容量相當者,即認為 國內已有產製。本件車身容量為六‧八立方米,與國內健益牌車身容量六‧七立方米 ,僅差距○‧一立方米,其裝載垃圾能力無顯著差距,以保護國內產業之觀點,即難 認為國內無產製。所訴本件垃圾車與健益牌垃圾車壓縮比不同云云,因垃圾組成不同 ,易致壓縮比有極大變化,故在判定裝載量時,壓縮比之大小不具參考價值,況原告 進口之車輛型錄,並無所指壓縮比之規格;又垃圾車裝載斗容積,僅影響垃圾壓縮次 數,就垃圾載運容量並無影響;本件進口車輛與國內健益牌車輛之工作壓力差異僅百 分之十,其裝載能力相當;健益牌垃圾車均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領照上路行駛,並 無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再者,進口商與採購單位訂定採購合約或投標 前是否應先行確定擬進口之垃圾車國內究竟有無產製,以作為其報價是否應含進口稅 捐之依據,允為二者間契約條款訂定之問題。原告投標時,未事先函詢國內有無產製 ,而於得標後始主張採購單位係以國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底價,要求被告核發國內無 產製證明,並不合理。至於認定國內有無產製之認定時點,固有「招標時」、「申請 核發證明時-即收文日期」、「進口時」等不同時點,惟本案國產健益牌垃圾車已於 八十一年五月向被告報備,其日期均在本件上開認定時點之前。另垃圾車之性能因比 較的種類項目繁多,較難劃一公平,可能甲車A部分性能較好、B部分性能較差,乙 車A部分較差、B部分較好,不同型之車輛,性能不可能完全一樣,難免會有差異, 訴稱國內有產製者,應以國內所產製之容量噸數及功能特性與申請進口者完全一樣, 始足當之云云,並不合理,況原告所進口之垃圾車與國內健益牌垃圾車性能差異不大 ,俱見前開說明,被告認定國內有產製,並無不合。至招標合約要求整車原裝進口, 與國內有無產製係屬二事,並不足以證明國內無產製,亦無從認定係以國內無產製之 免關稅為底價招標。原告若欲以免關稅為底價招標,應先行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發給國內無產製證明,始決定其底價,以維護本身權益;原告投標時,既未事先函詢 國內有無產製,而於得標後始主張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係以國內無產製之免關稅為 底價,要求被告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並不足採。又第一及第三批進口垃圾車,即台 聯公司所進口之垃圾車車身容量為四立方米以下,與本案不同,當時國內並無產製四 立方米以下之垃圾車,並無厚此薄彼之不當情形存在。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 述,被告為否准核發國內無產製證明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