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日商.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八六訴字 第三四七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特科」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電子安裝、維修、電腦安裝、維修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 審查,認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特科與關係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准註冊第四一八 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遂以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二三二六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被告機關以原告服務標章核駁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申請 之「特科」服務標章上之「特科」與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標 章,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營業,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規定予以核駁,惟查其理由諸多違誤,原告委難甘服。二、查原告申請註冊之「特 科」服務標章僅由單純之二中文字「特科」所構成,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八八 七號「耐科特NICOTECH」則由左至右橫書之三個中文字「耐科特」與八個英文字母「 NICOTECH」所共同組合而成,二者整體以觀,外文部分之有無致消費者之印象全然不 同,又商標圖樣中文部分,雖其中「特」、「科」二字相同,惟系爭商標由左至右排 列讀為「特科」,據以核駁商標由左至右則讀為「耐科特」,且另有外文「NICOTECH 」足資消費者辨識,是兩標章之外觀上、讀音上均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不 近似之標章彰彰明甚。又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 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有無引 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於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判例中亦指出系爭商 標係由左至右橫寫之中文「佩蒂雅」與據以評定之「雅蒂」商標,雖其中均有「蒂」 、「雅」二字,然二者外觀、讀音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 而本案情形相仿,敬請亦為相同之處分。三、如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特科 」標章,與據以核駁之註冊「耐科特NICOTECH」標章,二者整體圖樣繁簡有別,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辨別,應屬不近似之商標。再者原告 曾以與本案相同之「特科」二字指定於電子收銀機、記帳機、碟影機、列表機、磁碟 、磁帶、磁卡、光碟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取得註冊第七七五五六五號 商標專用權,而經原告查閱相關資料發現修正前第七十二類商品中有註冊第四六五二 九四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存在,由該兩商標並存之事實可證明本案兩標章應不 構成近似,然而於本案中被告機關卻又認為兩標章為近似謂原告之系爭標章不得申請 註冊,此種審理基準前後不一,判斷相互矛盾,令人難以承服,是被告機關之審查實 屬違誤,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察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其違誤不當孰甚。四、綜合 上述,原告以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特科」二字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 三十七類之事務機械器具安裝、維修、電器安裝、維修等營業服務申請註冊,無違商 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得予註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 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 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 請註冊。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 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外觀近似,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一、二之(三)及八所示甚明。本件系爭「特科」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特 科」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 之中文「耐科特」,均有相同之特科二字,且均為橫書,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 有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標章,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大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及註冊第七七 五五六五號「特科」商標與註冊第四六五二九四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併存之案 例,係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判斷服務 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 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特科」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三十七類之事務機械器具安裝、維修;電器安裝、維修;電腦安裝、維修;電子收 銀機安裝、維修;POS終端機安裝、維修;度量衡機械安裝、維修;條碼列表機安 裝、維修;電信通訊器材安裝、維修;標籤列表機安裝、維修;金融交易之電子裝置 安裝、維修;電腦周邊及終端 安裝、維修;打卡鐘安裝、維修;金融卡及IC磁卡安裝、維修;郵件用秤安裝、維 修;讀條碼器安裝、維修;可拷貝圖字之電子黑板安裝、維修;列表機安裝、維修; 影像掃描器安裝、維修;電子秤安裝、維修;顯示器安裝、維修;記憶體安裝、維修 ;磁碟機安裝、維修;資料讀取機及光學字元辨識機安裝、維修;傳真機安裝、維修 ;電話機安裝、維修服務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標章圖樣(如附圖一)之 特科與關係人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 標章(下稱據以核駁標章)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 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 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以系爭標章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特科所構成,為其名 稱特取部分TEC 譯音,據以核駁標章圖樣(如附圖二)則由中文耐科特及外文NICOTE CH所組成,而中文耐科特為外文NICOTECH之譯音,雖二商標均有相同之科特二字,惟 其字體、字數、排列順序及惹人注意之首字均不同,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訴經 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標章圖樣之中文「特科」與據以核駁標 章圖樣上之中文「耐科特」,均為橫書,且有相同之科特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外觀上易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不因其字體略有不同而 可謂不相近似,且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電腦安裝、維修等服務與據以核駁服務標 章指定使用之電腦程式 申請註冊。又服務標章使用於服務,與公司之名稱係屬二事,所訴特科係其名稱特取 部分之中譯名稱云云,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效力及依據等情,遂駁回 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標章圖樣為單純中文「特 科」二字,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由自左而右之中文「耐科特」三字,及八個英文字母 組成者,整體外觀不相近似,讀音亦有別,消費者極易辨認,二標章自非近似,系爭 標章應准註冊各云云。惟查據以核駁標章係由中文「耐科特」與英文「NICOTECH」組 成,中文部分字大而顯目,自屬主要部分,其三字中有兩字與系爭標章圖樣之二中文 字同,又均橫式排列。雖相同二字系爭商標自左而右為「特科」,據以核駁標章自左 而右為「科特」,讀音不同,但中文使用習慣自左而右或自右而左尚非一致,系爭標 章圖樣自右而左即成「科特」,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中之「科特」二字即易混同。是 被告認二商標外觀近似,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至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 五○一號判決,既非判例,且其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以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前 提,與本案究不相同;又與本案兩標章圖樣相同之圖樣在另類商品併准註冊為商標, 核屬另案不同事實,亦不足拘束本案,均不得據為本案應准系爭標章註冊之論據。原 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3100] ~[g;h:\scn\87\00000000.2;1500;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