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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德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八六四一號審定服務標章,嗣關係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法蘭西床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審定第七八六四一號『德泰』服務標章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其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始足當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二、原告與關係人在「德泰」商標權爭議上,已爭議多年,而至今「德泰彈簧床」未獲准註冊,然在使用上已有三十幾年,並各附記使用其公司名稱及行號加以促銷,而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商標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故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本件原告所表彰服務標章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係以自己已使用三十幾年之「德泰」名稱作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而並非抄襲他人之商標至明。而在商標註冊上,關係人係於六十五年才輾轉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彈簧」商標,然此註冊商標之前手德泰彈簧工廠係關係人之代表人與原告之代表人兄弟二人共創,而在五十二年至六十五年實無任一事實證據可資證明「德泰彈簧」具知名度,而今著名者係「德泰彈簧床」非「德泰彈簧」,故絕不能以關係人有「德泰彈簧」商標,即認定原告之「德泰彈簧床」係抄襲而來。關係人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於五十四年雙方分家確定後,係由原告取得「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而關係人乃未依雙方約定,而以與「德泰」台語讀音近似之德大洋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後雙方於五十七年再作一協議,並找律師為見證,並依五十七年雙方在契約規定德泰名義歸原告使用,關係人即應使用自行設立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註冊之「雙獅」商標,故若依五十七年協議,雙方公司名稱壁壘分明,且使用在「彈簧床」商標亦清楚一為「德泰」一為「雙獅」,應不致有今日之混淆局面,且依「德泰彈簧」觀之,早期關係人在製造彈簧時,是在賣給裕隆汽車使用在座墊內或一般沙發使用,尚非係使用在「彈簧床」上,而「德泰彈簧床」會有今日知名度實係因原告於五十四年協議分家後,即大力推廣並早先註冊「德泰彈簧床」使用,反觀關係人有鑑於原告之「德泰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彈簧床」市場上相當受歡迎下,而其「雙獅牌彈簧床」及「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名氣下,即假冒原告名義於六十三年至台中國軍英雄館招覽生意,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六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書可資為證,並於六十六年才開始以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德泰」及廣為使用並已具知名度之「德泰彈簧床」近似之「圓德泰」商標提出商標申請註冊在彈簧床商品上,從上述過程觀之,關係人是於六十六年方提出與「德泰彈簧床」相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於六十七年獲准註冊,故被告在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五卷第一期第三四八頁中所載之「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對其出產人、出生地或品質產生誤信之虞」為由,予以核駁,社會通念及市場知名度及主、客觀事實來觀,根本不可能係在指關係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係在六十七年方始在彈簧床商品以「圓德泰」商標申請註冊,並開始使用,且關係人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之答辯書中亦明載:「圓德泰彈簧床或其他商標之彈簧床早已廣受愛用,自無變換為中文「德泰」之必要,故按「案重初供」原則觀之,足證關係人與原告間於五十七年分家後,即由原告廣為推廣使用「德泰彈簧床」及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立優良宣傳,而關係人是以法蘭西床公司在推廣「雙獅牌彈簧床」,並於六十七年方註冊「圓德泰」商標在使用,且依其自承亦並無使用「德泰彈簧床」商標之必要,故五十四年至今將近屆三十幾年「德泰彈簧床」廣具知名度,實係原告推廣努力得來之信譽無誤。系爭服務標章,並無抄襲關係人商標。三、關係人固有輾轉取得「德泰彈簧」商標,但不能以此推稱原告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不法,更不能主張原告以「德泰」名稱申請服務標章申請有何不當,且依五十七年雙方協議內容觀之,係關係人未依該協議,不再使用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名稱營業,故本案縱二關係人有陸續取得與「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但皆不能限制原告以「德泰」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關係人陸續所申請之「德大洋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棄)、「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圓德泰」、「安德泰」商標等皆已違反雙方在五十七年之協議。四、關係人所檢送之廣告、奬狀皆係七十五年代(早期如五十、六十、七十五年以前皆無證據可資為證之物);原告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牌彈簧床」亦皆具知名度;不能以關係人之廣告資料或奬狀來抹煞原告在公司名稱及商標使用上具知名度之事實。又在國外即在大陸、日本及澳洲註冊之商標,亦非皆為關係人所註冊。關係人所提出在國外申請註冊資料可發現在大陸是申請在五十七類床墊上非五十八類彈簧床,而彈簧床係原告所有,另在日本亦是由原告在第二十類家具,疊類註冊,而關係人是申請在類床墊商品上(非彈簧床),另在澳洲上亦是由原告取得註冊,故證原告在「德泰彈簧床」保護上亦是不遺餘力,由此可證。五、依五十七年間之雙方協議,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德泰」名稱申請註冊,係關係人而非原告,可證原告以德泰申請服務標章並無任何不當處。六、公司權之取得並非是毫無依據,且是在證明原告與關係人在五十七年之雙方協議上是歸原告所有,而關係人不得再以「德泰」相同或近似名稱營業使用,而原告在五十四年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知名度,且並有被告在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公報上核駁處分之認定可相為證,故足證原告之努力經營是應獲肯定的。七、對於原告早先申請之商標被撤銷,乃原告感到最悲哀之事,只因行政機關之見解上一致有錯誤之認定,而又一錯再錯;故方造成今日似是而非,似非而是之局面。蓋:㈠在「德泰」牌彈簧床商標申請註冊上,皆係原告先於關係人有八年之久,足見「德泰」牌彈簧床係原告創用並廣為推廣無誤。a、原告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商標保護上自五十八年至六十二年曾先後三次向被告申請商標。b、被告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公報核駁理由中曾見解「德泰」係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創用之商標。c、關係人在彈簧床商品上係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方提出「圓德泰」申請註冊,並於六十七年始註冊。d、故從上述時間已可明證原告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保護或推廣使用上皆早於關係人,更足見被告在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公報之核駁理由中之見解係指原告無誤,因當時關係人在彈簧床商品上根本毫無商標註冊,且亦提不出在彈簧床上有著名之證據根據,依被告在六十七年之核駁理由,完全係依照當時(六十七年)之社會通念,實際情況所作之見解,故原告在六十七年已具知名度是不容抹煞的。㈡至於原告於五十八年起為保護所創用並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德泰」彈簧床商標先後所提出之註冊商標雖皆為撤銷或評定成立,但針對前撤銷理由一一深入了解,方不致混淆誤解:a、審定第三八四五八號「德泰」商標被「撤銷審定」理由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彈簧」與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德簧床」二者性質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並為本院以六十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並未言稱據以異議商標有具知名度。b、註冊第六五七三九號正商標「安德泰」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而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評決註冊無效確定。c、審定第六九三七九號係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而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為本院裁定「異議成立」
確定,觀其成立法條及理由不外乎係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理由。⒈前有原告申請:三八四五八號「德泰」彈簧床商標被本院以六十年判字第二二三號撤銷確定在案(然觀其理由係因商品性質近似,並非稱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是證當時被告之在行政訴訟起訴書中之答辯理由有不當誤解,再上述性質近似之見解已由被告之商品分類中將「彈簧床」與「彈簧」分屬不同類,完全解除,故應無該判決之見解之引用)。⒉被告在當時對據以異議商標一四七○一「德泰」彈簧之具知名度認定上即有瑕疵:①並未要求關係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德泰」彈簧具知名度證據。②所認定具知名度之解係採六十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之見解,然同前述,其見解中並未有言稱「德泰」彈簧具知名度。③於六十六年咨詢台北市木器商業公會及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公會,均覆以德泰彈簧床行顏得鴻產製之「德泰」牌床類品床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然上述函覆並未言稱「德泰」牌彈簧具知名度,而係言「德泰」彈簧床,故可證上述二單位之見解與據以異議商標完全不同,怎麼可以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呢﹖再德泰彈簧床行係一買賣行號組織非製造業公司組織,其即不具生產,又如何能生產出產品並具知名度,故可證上述二單位之證明不可採亦不客觀。在六十四年時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彈簧」商標雖為被評定人所有,但毫無任何證據或本院判決認定上述商標已具知名度。d、註冊第六五七三九號「安德泰」係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而被評定完成之理由及法條,亦是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評定成立理由亦是同前,並稱「安德泰」與「德泰」雖二者字數有別,但仍有混淆誤認之情,然,同前述被告在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第一四七○一號之具知名度認定上已有瑕疵,並毫無證據證明以評定商標具知名度,以上係原告為保護創用之「德泰牌彈簧床」並於五十八年即已提出之一連商標串被撤銷之經過作一陳述,並窺知評定人在「德泰」彈簧床之申請、使用、保護上皆比被評定人為早。㈢在「德泰牌彈簧床」商品上,關係人並未有「德泰牌彈簧床」註冊,且早在原告於五十八年申請「德泰彈簧床」
商標時,其皆尚未有「彈簧床商標」之申請,其係於六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才提出「圓德泰」之彈簧床註冊,若其在彈簧床製造上相當專精並為消費者所肯定,為商標促銷,應早即申請商標使用,況關係人並非無商標觀念之仕,故更可明證在原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彈簧床製造上已相當具知名度,並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方有被告在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商標核駁理由中之見解。八、異議人使用「德泰」商標有無違反五十七年協議雖係屬私權爭執範疇,惟可足證原告於五十七年經雙方協議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知名度,至今即一直使用「德泰」名稱,故並非抄襲關係人商標之有。九、綜上所述,原告以「德泰」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並無「襲用」可言,且原告致力於「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彈簧床」三十年來之經營應是被肯定的及認同的,絕不能單憑關係人有輾轉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彈簧」商標,即予否定,且雙方既然在五十七年有再協議過,自應以五十七年之協議來認定二人間之誰是誰非,不能以關係人有檢送七十五年後之廣告及奬狀即認同其具知名度,而其知名度又係指何呢﹖是指「德泰彈簧」或「德泰彈簧床」並不明白,實不能阻卻原告以「德泰」作為服務標章名稱申請註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發回作適法適當處分,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中文德泰係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先使用於彈簧商品之商標,早於五十二年即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商標專用權,經輾轉於六十五年五月七日移轉於法蘭西床公司,復陸續取得註冊第九六七六三號「德泰」、第九六五五五號、第九九七○六號「圓德泰」、第九九六八九號「安德泰及圖樣」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傢具等商品,且德泰牌彈簧三十年來經持續行銷使用,並透過商品型錄、報紙廣告宣傳,曾先後獲得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及中華民國正字標記產品協進會奬狀,法蘭西床公司之「德泰」、「安德泰」、「圓德泰」、「德泰」
等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及各種床製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法蘭西床公司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種床墊等商品,除於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在美國、澳洲、大陸等國家及地區註冊外,其商品亦廣泛行銷美國、紐西蘭及國內市場,持續使用多年,該「德泰」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床類商品難謂未為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法蘭西床公司檢送之商品型錄、註冊證、報紙廣告等資料可稽,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堪認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四一號「德泰」服務標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註冊前業已註冊使用多年,而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彈簧及各種床之製造批發零售,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相同,其以相同之中文德泰作為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一再訴稱其名稱及使用之「德泰」商標於彈簧床商品已具知名度云云,惟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與公司名稱係屬二事,而原告之商標,或已被撤銷審定,或已被評決無效,按據以異議之商標經法蘭西床公司長期經營,已著有聲譽既如前述,原告嗣復以中文「德泰」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即難謂非襲用他人之商標並有致混淆誤信之虞。至法蘭西床公司使用「德泰」商標,有無違反與原告五十七年間之協議,核屬私權爭執範疇,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認之虞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德泰」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六四一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中文「德泰」係德泰彈簧床工廠顏得鴻先使用於彈簧商品之商標,於五十二年即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商標,經移轉予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復陸續取得註冊第九九七○六號、第九六五五五號、第九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七六三號等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傢具等商品,該德泰牌彈簧經持續行銷,並透過報章媒體宣傳廣告,且先後獲得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奬狀及中華民國正字標記產品協進會奬狀,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復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種床墊等商品,除於西元一九八七年起於美國、澳洲等國註冊外,其商品亦經廣泛行銷國內外市場,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檢送之我國註冊證、報紙廣告、商品型錄等資料可稽,原告以中文「德泰」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難謂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服務及其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稱其曾以中文「德泰」作為商標圖樣取得審定第三八四五八號及註冊第六五七三九號、第六九三七九號商標專用權或已被撤銷或已被評定無效;又原告於六十八年對註冊第九六五五五號「圓德泰」商標所提評定案,業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並經本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該件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信譽,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於該案主張六十七年一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三四八頁核駁公告曾認「德泰」係其創用之商標云云,距今已事隔多年,而社會經濟活動均有所變遷,尚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之論據,乃將系爭第七八六四一號「德泰」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七四○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在五十四年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致力於「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及「德泰彈簧床」之知名度,其「德泰」商標申請註冊早於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以「德泰」商標指定使用於床類商品前,復於大陸、日本、澳洲等獲准註冊,其以「德泰」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並無襲用他人商標云云。經查,中文「德泰」係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先使用於彈簧商品之商標,早於五十二年即取得註冊第一四七○一號「德泰」
商標專用權,經輾轉於六十五年五月七日移轉於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復陸續取得註冊第九六七六三號「泰德」、第九六五五五號、第九九七○六號「圓德泰」、第九九六八九號「安德泰及圖樣」等多件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傢具等商品,且德泰牌彈簧三十年來經持續行銷使用,並透過商品型錄、報紙廣告宣傳,曾先後獲得全國金商標推展委員會及中華民國正字標記產品協進會奬狀,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之「德泰」、「安德泰」、「圓德泰」、「泰德」等商標使用於各種彈簧及各種床製品,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以「德泰」商標表彰於床類及各種床墊等商品,除於西元一九八七年起陸續在美國、澳洲、大陸等國家及地區註冊外,其商品亦廣泛行銷美國、紐西蘭及國內市場,持續使用多年,該「德泰」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床類商品難謂未為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提出之商品型錄、註冊證、報紙廣告等資料可按,且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於另案第四九七○九號「顏德泰」服務標章評定事件中予以認定在案。堪認據以異議之商標於系爭審定第七八六四一號「德泰」服務標章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註冊前業已註冊使用多年,而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彈簧及各種床之製造批發零售,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相同,其以相同之中文「德泰」作為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室內裝潢設計業務之服務,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原告主張以「德泰」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並無襲用他人商標乙節,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關係人未依五十七年協議和解約定,違約使用與「德泰」相相同或近似名稱營業,故縱關係人取得「德泰」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但不能限制原告以「德泰」商標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雖關係人以「德泰」名稱在國外取得商標專用權,但原告於大陸、日本、及澳洲亦以「德泰彈簧床」取得四商標專用權。且原告自五十四年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之知名度,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非抄襲關係人商標。被告不顧原告與關係人協議之事實,多次撤銷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與公司名稱係屬二事。縱原告自五十四年取得公司經營權後,即致力於「德泰彈簧床」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知名度屬實,惟其既未以「德泰」取得商標專用權,卻為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享有該商標專用權,關係人即受商標法之保護,原告明知進而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自屬襲用他人商標;至關係人法蘭西床公司「德泰」商標,有無違反與原告五十七年間之協議,係屬私權爭執,尚不得執為系爭服務標章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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