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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香港商.美嘉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法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香港商.美嘉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六 訴字第四○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樂洋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樂 揚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四類之氣體、液體、 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七○九三五號 商標,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中台評字第八 五○四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 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 ,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 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 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復為行 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 審查基準一及二所明定。二、查系爭註冊第四七○九三五號「樂揚及圖」商標係由「 」圖形及中文「樂揚」所組成,其圖形部分特別明顯,應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 之一。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 」圖形與外文「mega」並列而成,其中「 」為經設計之圖形,而外文「mega」則為正楷之小寫字母,兩者於外觀形體上予人之 印係為各自獨立之圖形與外文,難謂為不可分割。是兩商標自可單就圖樣上之主要部 分「 」與「 」為比較。再者,「omega」 係指希臘個字母之最後一個 字母「Ω」,讀若「' 」,系爭商標圖形「 」內緣雖設計為心形,仍明 顯為「Ω」圖(omega 圖)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外觀近似;觀念、讀音混同,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足致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應屬 構成近似,殆無疑義。三、次查「 」係原告之前手澳洲商.澳美佳製造廠持 股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各種潤滑油之著名商標,早於世界多國請准註冊,其產品廣泛 行銷國內外市場二十餘年,自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凡此有據以評定商標各國註冊證及 商品行銷證明影本,附於評定申請書可資佐證。況且與關係人樂洋企業有限公司同設 一址之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Happy Fame International Trade Ltd.)係原告「 」潤滑油商品產品代理商雙方早於一九八八年即簽訂經銷契約。關係人明知 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已使用之著名商標,除仍以極相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 要部分申請註冊外,並以「 」作為原告另案申請評定之註冊第七一○○七六 號「mega及圖」商標圖樣。足徵關係人覬覦據以評定商標之居心叵測。則系爭商標之 註冊,實難諉為巧合且無仿襲他人商標之嫌。被告等機關未就系爭商標於交易過程中 ,足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及關係人惡意襲用他人商標等客觀 事實為判斷,遽認系爭商標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無非助長不肖廠商取巧影射,矇混 註冊之歪風。四、綜上論述,系爭註冊第四七○九三五號「樂揚及圖」商標有違註冊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被告所為「申請不 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 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 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 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 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 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系爭註冊第四 七○九三五號「樂揚及圖」商標圖樣,其圖形內緣設計為心形,姑不論與據以評定之 「 OMEGA」、「 OMEGA & DESIGN」商標圖樣上之Ω 構圖不盡相同,況據以評定商標 圖樣上之Ω係與外文 mega連用,予人印象為一整體之外文 omega, 一般人尚非不易 分辨,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自難謂系爭商標仿襲據 以評定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縱據以評定之商標著名,亦不能因而即謂系爭 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至所舉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就註冊第七一 ○○七六號「mega及圖」商標所為之認定,該商標雖係作為系爭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 註冊,惟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有別,所據事實尚未盡相當,且屬另案,非本件所 應審究,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 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 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 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 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查系爭註冊第四七○九三五號「樂揚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圖形內緣設計為心形,經核與據以評定之「 OMEGA 」、「OMEGA & DESING」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Ω構圖已不盡相同,且據以評定 商標圖樣上之Ω係與外文mega連用,予人印象為一整體之外文omega ,一般人尚非不 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非屬近似之商 標,自難謂系爭商標仿襲據以評定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被告因而為申請不 成立之評決,揆之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特別顯著 ,應為其主要部分之一,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圖形 ,無論構圖、意匠 均相彷彿,且 係伊前手澳洲商.澳美佳製造廠持股股份有限公司創用於潤滑油 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及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又樂揚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伊「 」潤滑油商品之代理商,關係人明知其情,仍以極 相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顯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將Ω與外文mega連用,予人印象為一 整體之 ,且審諸原告檢附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資料,亦皆係以 整體 使用,其Ω雖經設計,惟不可分割,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內緣鏤空為心形之圖形,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難謂係屬近似之商標,縱據以評定之 商標係屬著名之商標,亦不得因而即謂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且兩商標既未構 成近似,則所訴關係人是否其商品之代理商,即無庸審究。至所舉被告中台評字第八 六○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係就註冊第七一○○七六號「mega及圖」商標所為之認定 ,該商標雖係作為系爭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但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之圖樣顯屬有 別,且為另案,究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 維持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g;h:\scn\87\00000000.1;;2800] ~[g;h:\scn\87\00000000.2;150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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