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
- 原告
- 惠德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十六訴
字第三一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ECOMASTER 天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評決第七○八七○○號「 ECOMASTER 天宇」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八八○八號「WTC &ECOMASTER 天麗」商標應一併撤銷(聯合商標另以中台異字第八五○七九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八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之商標為「ECOWATER」;原告之商標係「ECOMASTER」,前者英文字數「ECOWATER」共有八字,後者「ECOMASTER」共有九字,二者字數相差甚明,通體隔離觀察,原難謂為構成近似之虞。且「WATER 」一語,中文涵意係指「水」;「MASTER」一語,中文涵意指「大師、碩士」之流人物,二詞語意迥然相侔,更依一般人所受外文常識,對此二語涵意確能明辨分別、理解,自無所謂「ECOMASTER 」與「ECOWATER」構成近似之理。二、更查,「 WATER」一字前置「W」字母,從語音學上,以有聲開口發音;「MASTER」一字前置「M」字母係無聲閉合發音,二者發音方式,包括口形、音調、頻率顯然不同,且無「同音」
、「諧音」之顧慮;而「MASTER」一字之中「S 」此一有聲子音,為口述時不可或缺之語音,顯見「MASTER」與「WATER 」二語在發音表達上並無構成混淆之困擾。三、原告經核准註冊之商標係以中文「天宇」、外文「ECOMASTER 」組成一完整圓融之圖形,內含之中文字樣為關係人所欠缺,可證二者商標無近似情形外,原告之商標圖案內英文字樣「ECO 」係以鮮藍色、粗體字態表現、「MASTER」部分係以鮮紅色、空白體字態表現,整組字型略傾右斜三十度,外觀上美麗鮮明,與「ECOWATER」黑色細體正楷書之字態,截然不同,二組商標何來有產生「近似」、「混淆」之理。四、按原告由美商ECOMASTER 公司授權以「ECOMASTER 」品牌在台銷售淨水器相關產品,與「ECOWATER」產品併行市場已近經年,未見二者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形發生。而美商 ECOMASTER公司聲譽素來卓著,產品行銷遍及世界多國,與關係人營業所俱皆設於美國明尼蘇達州,皆共同以其公司名稱「ECOMASTER 」及「ECOWATER」作為專用商標使用行之有年,迄今並無造成一般消費者有誤認或混淆之情事,此亦應為關係人自知且不爭之事實。五、原告公司自民國八十年起,即自美國ECOMASTER 進口淨水器,廣受消費者愛用,且曾受聯勤總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等軍事單位之訂購其正式進口出售期間遠早於關係人申請ECOWATER商標之時間,且該關係人公司並未引進任何商品上市,故實無與商標法第一條之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立法意旨相牴觸。六、綜上所述,「 ECOMASTER」與「ECOWATER」無論在外觀、讀音、概念皆無近似之情,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保障原告合法註冊之商標權益,另外,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但書,請求鈞院賜與言詞辯論之機會,俾使對本案有更充分認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七○○號「ECOMASTER 天宇」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COMASTER」,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四二八六五號「 ECOWATER」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COWATER」相較,其起首及字尾字母皆相同,排列亦相同,僅字中字母「M」與「W」之異,及有無字母「 S」之別,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分辨,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訴稱兩者併行市場已近經年,未見構成混淆誤認之情形乙節,僅依原告所檢附之「 ECOMASTER」美國註冊證影本,尚難認其所言可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一號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ECOMASTER 天宇」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飲水機、淨水器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評決第七○八七○○號「 ECOMASTER 天宇」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八八○八號「 WTC&ECOMASTER 天麗」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八五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ECOMASTER 天宇」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 ECOWATER 」,外文之字母數不同,無論在外觀、讀音、概念皆無近似之情,亦無混淆之虞,且兩者在美國均有以之作為專用商標使用,併行有年,無誤認混淆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註冊第七○八七○○號「ECOMASTER 天宇」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ECOMASTER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四二八六五號「ECOWATER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ECOWATER 均以 ECO開頭,以 TER結尾,僅中間字母M與W之不同及S有無之別,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飲水機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被告評決系爭第七○八七○○號「ECOMASTER 天宇」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縱如原告所主張美商 ECOMASTER公司與關係人美商.艾可華特系統公司,在美國各以其公司名稱「ECOMASTER」及「 ECOWATER」作為專用商標使用,並併行有年云云,惟我國商標係採申請註冊主義,與美國國情不盡相同,尚不得據之謂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近似。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言詞辯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一系爭商標(彩色) 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墨色)~[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