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九六號
- 原告
- 泉順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購進砂石、磁磚、水泥,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九、五一五、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嫌取得虛設行號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磐公司)、玉潔開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而查獲,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九七五、七五五元,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九、七五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九七五、七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改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六、八三○、二○○元,並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處罰鍰,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又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吳遠鎮之談話筆錄適足證明原告確有委託其購料之事實,而再訴願決定卻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違誤:吳遠鎮談話筆錄為:「我因與林瑞清(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五樓)有債權關係,而林君自稱為合磐、玉潔二公司之股東,銷售各種建材及土木工程包工,為早日債權獲償乃找友人泉順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人甲○○向該公司進料,並將其運到工地,等泉順公司付清貨款後,合磐、玉潔二家公司再開立銷貨發票給泉順公司。」由該筆錄可證:⑴、本件購料以吳遠鎮為代理人,原告未曾與合磐、玉潔二家公司接洽。⑵、吳遠鎮收取原告貨款再轉交合磐、玉潔二家公司,原告之進項銷貨發票亦由吳遠鎮轉交。⑶、吳遠鎮確有收受原告應付合磐、玉潔二家公司之貨款,吳遠鎮是否用以抵付林瑞清欠伊之款,則為原告所不知。二、本件購料既均由吳遠鎮代為處理,有關砂石等建材亦由其所營日順貨運公司代運至各工地,原告實無從得知合磐、玉潔二家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三、原告透過吳遠鎮代向合磐、玉潔二公司購料,吳遠鎮僅為代理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為原告與合磐、玉潔公司,再訴願決定以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與合磐、玉潔公司簽定,而認原告主張不實,顯有誤會。又吳遠鎮僅代合磐、玉潔公司代領買賣價金,原告現金傳票自應以合磐、玉潔公司為受款人,再訴願決定以此指摘,於法顯有未洽。四、原告因透過吳遠鎮代向合磐、玉潔公司購料,吳遠鎮究如何取得合磐、玉潔公司之發票,為原告所不知。原告本與合磐、玉潔公司無生意上往來,故不知各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出賣發票之公司。又合磐、玉潔公司是否虛設行號,為屬善意第三人之原告所不知,再訴願決定據以駁回,顯有速斷。五、實者,吳遠鎮為日順貨運公司業務經理,與原告負責人甲○○為朋友關係。八十二年間吳遠鎮向甲○○表示,林瑞清有欠伊錢,而林瑞清作建材生意,可代原告向林瑞清進料,原告應支付林瑞清之貨款,吳遠鎮可從中取償。因當時原告承包多項工程,本需砂石、磁磚、水泥等各項建材,而吳遠鎮與甲○○本為好友,只要價格合理,品質良好,自無拒絕之理,甲○○因而同意吳遠鎮代為原告進料。即在本件購料過程中,系爭建材均由吳遠鎮代為處理,由日順貨運公司運至各工地,原告再依實際買受金額付款,並依規定收取進項發票。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謂虛報進項稅額,僅處罰故意,不及過失。原告因透過吳遠鎮代為購料,實無從得知合磐、玉潔二家公司竟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惟原告確有進貨、付款,祗因吳遠鎮不查,以致取得系爭進項發票,自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予以科處罰鍰。七、基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兩相違誤,祈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部分均予撤銷,藉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明在案。二、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購進砂石、磁磚、水泥,金額一九、五一五、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竟取得虛設行號合磐公司及玉潔公司所開立之TP00000000號等四十五紙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等有關資料可稽,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該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後,予以追繳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並無不合。三、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係與合磐公司及玉潔公司所訂定,且所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亦均由該二家公司簽收,並無所訴由吳遠鎮代為購料及貨款轉交之情事。又合磐、玉潔公司係專以出售發票謀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且以現金支付一九、五一五、一○○元高額巨款,不合商業習慣。原告未能提示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尚無法證明其為實際交易之營業人;又系爭進貨,縱由吳遠鎮代為購料,既對原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亦難卸取得不實發票之責。四、至所罰鍰部分,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併此敘明。五、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其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購進砂石、磁磚、水泥,金額一九、五一五、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嫌取得虛設行號合磐公司、玉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而查獲,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九七五、七五五元,原告就此部分循序起訴謂其確有向合磐公司、玉潔公司購料,而系爭建材皆由吳遠鎮代為購買,原告不知該二家公司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貨款由吳遠鎮代為轉交合磐、玉潔公司云云,第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書係與合磐公司及玉潔公司所訂定,且所提示之現金支出傳票亦均由該二家公司簽收,並無所訴由吳遠鎮代為購料及貨款轉交之情事。又合磐、玉潔公司係專以出售發票謀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自無向其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且以現金支付一九、五一五、一○○元高額巨款,不合商業習慣,原告亦未能提示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供核,益無法證明該二公司係實際交易之營業人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復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佐證,洵堪採信。又縱原告確有委託吳遠鎮代購上開建材之事實,然其實際交易對象亦不可能為合磐公司、玉潔公司,仍不影響於原告前述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據以補徵原告所漏營業,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所為其係向合磐公司、玉潔公司購買系爭建材之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科處原告罰鍰部分,經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已重為復查決定,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另循訴願等救濟程序,以謀解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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