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八六訴字第四五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對關係人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 00000號「傢俱櫥櫃附設滑座板之把手組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 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 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尋釋法意,「所謂之新型於申請 專利時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無論其空間型態之改變,而於同類物品中已有相同之技 術可充分地被揭露公開而存在者,難謂無法令從事該項新型物品之業界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於功效上亦可由其揭露之物品不難直接判斷而所能達成時,依本法之規定 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上述之法條之規定及闡述,不難發現前審各機關對 於原告於當時所提呈之證據及說明中均未加以審視且避重就輕顛倒是非之審查,首就 駁回理由一中不難發現前審各機關均已認同異議人所提呈引證案一之「條狀把手兩端 『固裝有蓋體』,但蓋體內部構造和把手結合方式並未顯示」,而駁回理由三中卻謂 「引證案一之圖示僅揭露外觀,並無內部結構組合圖,無法與本案比較異同;」顯見 駁回理由一及駁回理由三皆已認同引證案一有蓋體之結合,然前審各機關均強調於「 結構」者却忽視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技術」之依據而不論及「空問型態異同」的準則 ;原告所提呈引證案二於駁回理由二、四均謂「系爭案之條狀把手之外觀形狀與引證 案二之封邊條不同」、「系爭案之條狀把手組裝於滑座板縫槽係以側向予以滑入之動 作與引證案二之封邊條採嵌入方式不同」、「系爭案之條狀把手除具有裝飾美化外, 尚具有可以拉動滑座板,而引證案二僅係裝飾美化而已」及「系爭案係用於櫥櫃而引 證案二係用一般傢俱如桌面,顯然引證案二既為用於桌面四周彎角故無法採側向滑入 方式」等,由此駁回理由即可看出端倪,前審各機關並未詳加審,因引證案二中「 奕龍興業有限公司」之廣告內容中有物品及文案說明,物品之結構類同於系爭案之條 狀把手而僅其外觀形狀稍異之空間型態的改變,一旦嵌結於「廚具」時則如同引證案 一之物品,且經嵌結後之引證案二封邊條因其具有適當厚度,故仍會凸出於如引證案 一物品之滑座板的表面上上亦可拉動滑座板。又引證案二中之文字說明中已揭露「塑 膠異形押出各種塑膠軟硬質、雙色、雙質、押出未器、『廚具』、OA家具、各種封 邊條」,因此,引證案二之物品亦可用於『廚具』已無庸置疑,然前審各機關卻均避 重就輕而僅謂「家具如桌面」,顯有將引證案二顛倒是非之嫌。再者,如前審各機關 將系爭案條狀把手側向滑入滑座板縫槽中之「動作」謂為「技術」顯亦有誤,試想在 組裝時均因組裝者之動作習慣而定,而難謂引證案二非如此之動作或直接嵌入,故其 皆係因「動作」非為「技術」範疇,實應考量皆係以「嵌結方式」予定位之「技術」 而回歸基本法條,難謂系爭案無異與引證案二技術相同且可輕易獲知完成如引證案一 之物品者。綜上所陳,系爭案之主要技術運用不難由早已公開之引證一、二中予以聯 想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達成如引證案中同等之功效,難謂系爭案 具有進步性而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故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懇祈鈞院詳查明鑑,期早日惠賜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再訴願決定 均予以撤銷,俾重為適法適用,以維法統,至為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案一條狀把手兩端雖設有蓋,但蓋體內部構造及其與把手結 合方式圖中並無顯示,故不能僅因引證案一有揭露蓋體而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本案 與引證案二比較,兩者條狀把手之斷面形狀不相同,且引證案二在斷面上下端形成插 結孔,供蓋體之蓋腳插固組合,此構造顯未見於引證案二,本案藉上述插固組合設計 ,使組裝輕便容易,且可避免條狀把手滑脫,難稱本案無功效之增進。被告所為本案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 件關係人伸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大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以其「傢俱櫥櫃附設滑座板之把手組合結構改良」係在傢俱櫥櫃內部所附設一片 可向外滑出延伸的滑座板前緣之上下表面各凹設一道縫槽,配合一條斷面類似呈 形的條狀把手,把手內與滑座板厚度相當且其斷面上、下壁內側各凸設一條嵌肋呈 相對狀,上壁設有口形插結孔,下壁設為 形插結孔;將滑座板從側向塞入條狀把 手內,並使條狀把手上下壁內側之嵌肋嵌入滑座板前緣上下表面之縫槽內嵌結,條狀 把手之兩側以一相似形蓋體之蓋腳插入條狀把手之上下插結孔迫緊蓋結避免條狀把手 滑脫,其組裝輕便容易且結合牢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旋大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准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關 係人。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諸八十三年十一月號台灣家具雜誌第一四 八頁上排中間照片所示之家具櫥櫃產品(下稱引證一),八十二年七月號台灣家具雜 誌第三六九頁及第四八○頁已揭示呈ㄈ狀斷面之邊框(下稱引證二),有違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引證一所示之家具櫥櫃產品,僅揭露外觀,無法比較其滑座板之把手組合結構 與本案之異同,不具證據力。引證二邊框呈ㄈ狀斷面與本案 形斷面顯有不同,且 本案構造不僅是斷面形狀之改變,本案於條狀把手之上壁設口形插結孔,下壁設一 形插結孔,把手兩側以一相似形的蓋體之蓋腳插入插結孔內迫緊蓋結,可避免條狀把 手滑脫,且組裝輕便容易,本案上下插結孔、蓋體及其功效,未見於引證一、二,本 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引證一之條狀把手兩端有加蓋之結構 ,可與本案作外部結構異同比較;把手內側呈ㄈ型斷面及上下壁之凸條之技術結構為 引證二所揭示云云,然查本案蓋體設有蓋腳,並用以插入條狀把手之插結孔迫緊蓋結 ,引證一之條狀把手兩端固裝有蓋體,但蓋體內部構造和把手結合方式並未顯示,難 認具有相同於本案蓋體之構造。本案條狀把手斷面呈 狀,引證二邊框斷面 呈 狀,本案裝設時係沿滑座板縫槽滑入,引證二係採嵌入方式(因桌面四 周彎角無法採滑入方式),構造殊有差異,且引證二揭示產品皆為家具端邊裝飾條, 其功能為裝飾美化用,並無把手功能,本案把手除具裝飾功能外,尚可用以拉動滑板 。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規定。又引證一之圖式僅揭露外觀,並無內部結構組合圖,無法與本案比較異同; 本案條狀把手斷面構造及其兩端形成插結孔供蓋體之蓋腳插固組合,亦與引證二所示 產品不同,難謂本案係運用引證一及二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況本案附設蓋體,除裝飾功能外,尚可用以拉動滑板,且採用側面滑入縫槽方式結 合,亦具組裝簡便之優點,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此有台灣 手工業推廣中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手實專字第一四五七號函暨專利異議訴願案審 查意見書附訴願足資參佐。茲原告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系爭案之主 要技術運用不難由早已公開之引證案中予以聯想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難謂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而得申請新型專利云云。但查引證案一條狀把手兩端雖設有蓋 ,但蓋體內部構造及其與把手結合方式圖中並未顯示,不能僅因引證案一有揭露蓋體 而否定本案之可專利性。又本案與引證案二比較,兩者條狀把手之斷面形狀不相同, 且引證案二在斷面上下端形成插結孔,供蓋體之蓋腳插固組合,此構造顯未見於引證 案二,本案藉上述插固組合設計,使組裝輕便容易,且可避免條狀把手滑脫,難謂本 案無功效之增進,應屬明確。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乏據可徵而無足取。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將之撤銷,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