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 原告
- 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華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四一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人形臥姿圖」服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義大利商.義大利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大利皮革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人形圖」係義大利皮革公司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間即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成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觀諸雙方往來信函及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出具之發貨單上均明顯標示有「人形圖」商標,該商標難謂不為原告所知悉,又觀諸系爭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圖樣,與義大利皮革公司先使用之人形圖,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復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應非出於巧合而有仿襲之嫌,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所稱其係依照雙方在西元一九九三年會議決議由其提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云云,經核其與義大利皮革公司間往來書信等資料,尚難認定義大利皮革公司同意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所提「LONGLIFE」或「LONGLIGE Valdalpone」商標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將系爭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二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依其與關係人雙方之會議決議而授權者,而其中所提之「 LONG LIFE」商標,依原告所提出之品質保證書觀之,「人形臥姿圖」及「 LONG LIFE」及「VALDALPONE」皆是整體使用者,由此即可證明雙方授權之標的「 LONG LIFE」即包含有「人形臥姿圖」在內。又參閱關係人於一九九三年刊登「POLSTER」皮革雜誌之廣告,其所附加使用之商標即包含有「LONG LIFE」及「人形臥姿圖」為整體使用。二、本件原告與關係人代理之關係,固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而關係人之產品經由原告總代理銷售,每年進口金額皆達億元之鉅,關係人豈有不註冊保護其商標之理﹖故而有授權原告申請註冊之情。三、綜上,本件系爭標章之註冊,實係依據系爭雙方會議決議之授權,此有原告提出之附件可證。懇請大院明察,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指示被告另行審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人形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人形圖」商標係義大利皮革公司首先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原告即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間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有義大利皮革公司檢具之雙方簽定之代理契約、往來信函及標有「人形圖」商標之義大利皮革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之發貨單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使用多年,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一再訴稱其以系爭服務商標申請註冊係依其與義大利皮革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會議決議授權云云,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雙方往來信函、營業額統計表、品質保證書影本及雜誌廣告等資料,皆非義大利皮革公司授權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正式授權文件,況徵諸首揭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系爭服務標章亦無因義大利皮革公司之授權即應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所訴核不足採。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
按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人形臥姿圖」服務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服務標章。嗣關係人義大利皮革公司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人形圖」係義大利皮革公司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前,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間即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成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觀諸雙方往來信函及西元一九九二年、一九九三年出具之發貨單上均明顯標示有「人形圖」商標,該商標難謂不為原告所知悉,又觀諸系爭審定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圖樣,與義大利皮革公司先使用之人形圖,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復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應非出於巧合而有仿襲之嫌,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所稱其係依照雙方在西元一九九三年會議決議由其提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申請云云,經核其與義大利皮革公司間往來書信等資料,尚難認定義大利皮革公司同意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所提「LONGLIFE」或「LONG LIFE Valdalpone」商標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乃將系爭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之審定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代理銷售關係人即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產品,受關係人之授權使用「LONGLIFE」商標,依品質保證書觀之,「人形臥姿圖」與「LONGLIFE」「VALDALPONE」皆為整體使用,可證授權之範圍上據「人形臥姿圖」在內等語。查「人形圖」商標(如附圖二)係義大利皮革公司首先使用於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早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原告即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間與義大利皮革公司簽定代理契約,為義大利皮革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並進口義大利皮革公司之皮件商品在我國銷售,有義大利皮革公司檢具之雙方簽定之代理契約、往來信函及標有「人形圖」商標之義大利皮革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之發貨單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該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已使用多年堪以認定。原告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之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服務,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依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信函、營業額統計表、品質保證書影本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亦無義大利皮革公司同意授權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記載。其經關係人授權使用之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第八三五八八號「人形臥姿圖」服務標章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g;h:\scn\87\00000000.1;;2800]~[g;h:\scn\87\00000000.2;1500;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