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 第八六○一九三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一四八號以「全興行」名義對外營運 ,經營台中至台北客運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 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該行自七十八年元月至同年九月止,以營運收入抽成百分之二 十為佣金收入,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五七、七一一元,乃移由被 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四、一七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 計二、八七○、八○○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科處行為罰三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七二 二、五○○元(計至百元止),行為罰三、○○○元予以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 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茲原告對駁回部分提起 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全興行並非營業組織,亦無營業收入:⑴按稅捐之稽徵,應 依實質課稅,而不應以形式為唯一要件。全興名產行,係經營名產之買賣業務,並非 經營運輸業務,已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設籍課稅在案。因該行之位置緊臨民權路、建國 路等交通要道,位置極佳,乃受十三家遊覽車公司之託,利用店面設備代為處理其經 經營高速公路客運遊覽車之訂位、收款、連絡等事宜,並由各遊覽公司預付週轉金。 預付之週轉金除支付服務人員薪資、場地、水電費等必要費用外,如有剩餘,再按比 例退還給各委託之遊覽車公司。故此部份預付之週轉金,依其內容實質,係各委託遊 覽車公司用以支付聯合處理訂位等事宜之必要費用,並非該全興名產行之收入,至於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全興行,並無該營業組織,亦非獨立之營利單位。⑵全興行並非 獨立之營業組織或營利單位,而係十三家遊覽車公司經營台中→台北線客運業務之臨 時性聯合服務場所,為其提供售票訂位等事宜,因係聯合服務,發生之必要費用無法 單獨歸屬某一家遊覽車公司負擔,乃由各家公司共同分攤以供聯合服務場所週轉之用 ,剩餘部份再退還各遊覽車公司,故依其性質並非營業組織,亦非營業收入。試問, 全興行無任何遊覽車輛,何能經營台中至台北之野雞車生意,又如何經營運輸業務﹖ 原行政處分豈能完全以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為證據,而不考慮其實質運作之方式﹖二、 原告並非唯一之違章主體:依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三○ 一四二六六號處分書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七六七九一號復查決定書 違章事實所載,既認定原告與十三家遊覽車公司擅自經營高速公路台中→台北客運業 務,豈能再認定原告向原告自己抽取百分之二十之佣金﹖可證其係聯合服務場所及週 轉金。再者,參與經營之十三家遊覽車公司均已依法補稅及處罰在案,豈能再對其聯 合服務場所重複補稅處罰﹖更不可思議的,原告僅係信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依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羅永養」所書之同意書以及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資 證明其係出資人之一,並非原告所獨資經營。再者,依台中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七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之㈢末段記載:「次 查全興行是由各遊覽公司出車所組成臨時之組織...」,亦可證明全興行並非原告 經營之營利單位,僅係臨時性之組織,原處分機關豈能將全部違章漏稅責任推由原告 單獨承擔,改以原告為違章之唯一主體﹖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以原告為補徵營 業稅之唯一主體。嚴重歪曲事實,損害原告權益,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 ..」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在 台中市○區○○路一四八號以「全興行」名義對外營運,經營台中至台北客運業務。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該行自七十八年元月 至同年九月止,以營運收入抽成百分之二十為佣金收入,逃漏營業額一二、○五七、 七一一元,此有調查筆錄及承諾書影本附案佐證,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處乃核定 補徵營業稅五七四、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並非經營運輸業務,乃受十三家遊覽 車公司之託利用店面代為處理訂位收款、聯絡等事宜,且無全興行之營業組織,亦非 獨立之營利單位云云,申請復查。本處復查決定則以:依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作筆錄供稱:「全興行是經營台中至台北野雞車之 行業,單程票價一五○元,每天來回一一○班次。」其於承諾書亦供稱:「本全興行 未辦理營業登記,實際經營運輸業務,經查自七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九月間,營業 收入其中百分之八十歸車主所有...。」另該行會計黃惠卿供稱:「全興行在台中 市計有總站(即建國站)及中正、朝馬、弘忠等分站,每日各分站及總站之售票員把 當天之帳款和傳票交給我點清楚後,我將收入再製作收入傳票,並登錄在總分類帳, 並將收入分成八成和二成,八成是要給車主的,二成則是給全興行的。」又是否與十 三家遊覽車公司合夥乙節,業經萬福通運公司等否認,原告亦未能提供分攤聯合服務 場所費用帳簿及憑證,並列明各遊覽車公司收支明細表查核為由,維持原核定。原告 仍執陳詞,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訴願決定:原告與全興行會計黃惠卿於 調查站供述與原告承諾書所載情節,相互吻合,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另原告稱參與經 營十三家遊覽車公司均已依法補稅及處罰,查其所主張係前開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歸 車主所有部分之補繳與本案無關為由,而駁回其訴願,茲原告猶執陳詞爭議,難謂有 理,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為營業稅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在台中市○區○○路一 四八號以「全興行」名義對外營運,經營台中至台北客運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中市調查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該行自七十八年元月至同年九月止,以營 運收入抽成百分之二十為佣金收入,逃漏營業額一二、○五七、七一一元。被告乃核 定補徵營業稅五七四、一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並非經營運輸業務,乃受十三家遊 覽車公司之託,利用店面代為處理訂位收款、聯絡等事宜,且無全興行之營業組織, 亦非獨立之營利單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作筆錄供稱:「全興行是經營台中到台北野雞車之行業, 單程票價一五○元,每天來回一一○班次。」其於承諾書亦供稱:「本全興行未辦理 營業登記,實際經營運輸業務,經查自七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九月間,營業收入其 中百分之八十歸車主所有...。」另該行會計黃惠卿供稱:「全興行在台中市計有 總站(即建國站)及中正、朝馬、弘忠等分站,每日各分站及總站之售票員把當天之 帳款和傳票交給我點清楚後,我將收入再製作收入傳票,並登錄在總分類帳,並將收 入分成八成和二成,八成是要給車主的,二成則是給全興行的。」又是否與十三家遊 覽車公司合夥乙節,業經萬福通運公司等否認,原告亦未能提供分攤聯合服務場所費 用帳簿及憑證,並列明各遊覽車公司收支明細表查核為由,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各節,查原告所稱全 興行係由十三家遊覽車公司組成一節。卷查其中萬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否認與原告經 營之全興行共同經營,僅係以其車輛靠行方式參加營運,由全興行抽取收入之百分之 二十。羅永發負責之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發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 僅派車三輛支援全興行,且於七十八年元月份前已退出,其與該行無涉。另姊妹遊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景福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信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聲言參與全興 行營運,言明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為其所得,百分之二十歸全興行,其取得之百分之 八十因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三○二、八○九元,經裁處罰鍰有案,另百分之 二十佣金收入復按合夥之規定認定其違章,確屬有誤等情,均否認與原告有合夥之事 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三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五○八四四、一五○八 三九、一五○九一六、一五○九○九號,撤銷被告就本件營業抽成一二、○五七、七 一一元違章處分之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按。參以原告及其會計黃惠卿前在法務調查 局台中市調查站所供,全興行係野雞車行業,營業收入其中百分之八十歸車主,百分 之二十歸全興行等語,則原告所稱十三家遊覽車公司,顯係以靠行支援車輛抽成方式 參與全興行之營運,而原告迭經被告通知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及合夥經營之有關證帳 資料供核。所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涉及是否合夥之認定。原告 所訴全興行係合夥組織,其非唯一營業主體云云。尚嫌無據。又本件其他以靠行方式 參與全興行遊覽汽車公司係就其所取得營業收入百分之八十部分,經處分補徵營業稅 及裁處罰鍰,此有上述第一五○八四四、一五○九一六訴願決定書載明可證。而本件 係就原告抽成百分之二十部分所漏稅額,予以補徵及罰鍰。原告所訴參與經營之十三 家遊覽車公司均已依法補稅及處罰在案,豈能重複補稅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其起訴 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