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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五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
和慶鋼鐵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一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關係人江桂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單板式氣密門框結構改良」包括四周框緣側設具凹部之門板;外觀呈五邊形、內部係中空多層次之氣密條;配合定置墊體及螺栓、呈多摺式條狀體之防震氣密條;呈多摺階級形而於第二階面設有鎖孔,且具夾框槽之門框體;其特徵在於門板四周設凹部,凹部嵌設定置墊體、防震氣密條以螺栓螺固、門框體中央階級凸緣之夾框槽藉夾弧緣夾嵌氣密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㈣),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鋼板門之框條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第00000000號「門框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及第00000000號「門之襯墊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等專利公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五七九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七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之專利異議審定理由書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點的規定。由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其係以特徵(吉普森式)撰寫權利請求項,將系爭專利的特徵界定於;一門板四周側社友凹部,於凹部內嵌設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螺固定之、一門框體中央處之階級凸緣之氣密條夾嵌於夾框槽內,且藉嵌槽之夾弧緣定置之,即成一僅以單片結構即能達具防撬、防盗、氣密隔音之功效之結構。因此,原告引證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對其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書第三點中稱系爭專利之氣密條為一斷面近似五邊形之長條結構,長向側並設有凸緣,於氣密功效上較佳,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認為證據二不具證力,實認事與用法上顯有違誤。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1)點的規定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之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知情事,然而,被告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非其創作特徵之前置部分做為其具進步性之依據,而非以其所界定之專利特徵處做為審究進步性之標的,其用法與認事上顯有違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係將一內部中空多層式,外觀呈五邊形之氣密條明定為習知技術,而非其創作特徵。然而被告卻將該等習知技術部分做為審究系爭專利之依據,並認為該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實不可採信,並足認被告認事用法上之不當。二、被告於異議審定理由書第三點中稱證據二於框條固定部之卡槽,利用卡槽開口處之兩灣勾嵌設一軟條;而系爭專利係以門框體夾框槽內,藉夾弧緣嵌設氣密條,而認定兩者形狀、構造不相同,實認事上有所不當。蓋,該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實已明顯含蓋於證據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即系爭專利所稱夾緣嵌設氣密條即包含於證據二之兩灣勾嵌設氣密條;被告僅以此不同的文字表達即認定兩者之構造不同,認定兩者之構造不同,實認事上顯有違誤。因此,在技術特徵範圍較窄的前案(證據二)已明顯公開的情形下,如何能謂一權利範圍較大之創作(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呢。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為不同之構造實認事上亦有違誤。三、被告於異議理由書第六點中稱證據四於門板凹槽中利用鳩尾行成 T行槽,套設軟質襯條,與系爭專利之門框體夾框槽內嵌設器密條,兩者嵌設氣密條之槽形狀不同,且證據四之 T形槽未具夾弧緣;其氣密條與系爭專利亦並不同;另證據四第五圖之內板四周側設具凹部,凹部內設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螺固之,二者構造不同,且螺固方式亦不同;系爭專利之定置墊體設有凸緣固定於門板凹部,於功效上具進步性。而認定證據四不具引證力。原告認為被告於認事與用法上顯有違誤。茲陳如後;蓋,被告認為證據四之形槽未具夾弧緣,而系爭專利具有夾弧緣用以將夾嵌氣密條者。於該證據四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可明顯的看出其具有擋緣凸部13,即係用以夾嵌氣密條者,其整體構造、形狀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夾弧緣,然,在功效上係與其相同。被告稱證據四之氣密條與系爭專利不同,惟,氣密條非為證據四之創作特徵,亦非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因此,並不可以此作為論定進步性之依據。被告以系爭專利之門板四周側設有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固定之及螺固方式與證據四不同。惟,前述該等被告所述與證據四構造不同之處,皆係為習知之技術(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將其界定於特徵段之前可知)。以此習知部分作為判定專利審究之依據,實認事上有所不當。由上可述,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專利審查上所應具備之專業素養有所欠缺,而導致其在進行本案之審核上用法及認事有明顯的違誤。另外,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定置墊體設有凸緣固定於門板上凹部,而具有功效增進一事,原告認為不實的說法;由該係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其申請專利範圍觀之,完全沒有所謂定置墊體設有凸緣的情形,更遑論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引證之證據四不具證據力一事,不足採信,且由其諸多認定證據四不具證據力之理由觀之,足見其認事與用法上有明顯違誤。四、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申請取得專利。即如被告所編印之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所述為並沒有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為未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利用證據二所具有用以固定軟條的技術特徵,其雖在整體形狀上與證據二略有不同,惟,在此形狀的改變情形下,並未使系爭專利具有優於習知技術的功效增進。

另,系爭專利運用證據四的技術特徵,亦未對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使得系爭專利以證據二、證據四為技術文件的組合創作時,並無相乘的效果的產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五、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一、二項謂本案以門框體夾框槽內,藉夾弧緣嵌設氣密條之構造與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於框條固定部之卡槽,利用卡槽開口處之兩灣勾嵌設一軟條之構造相同;另本案已將一內部中空多層式,外觀呈五邊形之氣密條明定為習用技術,不應將該等習知構造作為審究本案專利要件之依據云云。惟本案之專利標的係包含整體構造,其主要包括門板、氣密條、防震氣密條及門框體所組合而成,原告將之拆開逐一而論,並不適當,且引證一之門框構造係利用框條固定部之卡槽開口處之二彎勾嵌設一軟條,與本案之門框體夾框槽內藉夾弧緣嵌設氣密條,兩案於形狀、構造上不同,本案之氣密條為一斷面近似五邊形之長條體結構,長向側並設有凸緣,於氣密功效上較佳,亦具進步性。二、起訴理由第三項引證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擋緣凸部可用以夾嵌氣密條,其整體構造、形狀雖不同於本案之夾弧緣,然在功效上係為相同,且氣密條也非本案之創作特徵,不可作為論定進步性之依據云云。惟原告將本案整體構造逐一拆開而論(如前項所述),並不適當,且引證三與本案嵌設氣密條之槽形狀不同,引證三之T形槽並未具夾弧緣,同時其氣密條也與本案不同,又引證三與本案之內板四周側設具凹部,凹部內設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螺固之構造不同,且螺固方式亦不同,故整體而言,本案之定置墊體設有凸緣固定於門板凹部,於功效上具有增進之處,亦具進步性。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形,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江桂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其「單板式氣密門框結構改良」包括四周框緣側設具凹部之門板;外觀呈五邊形、內部係中空多層次之氣密條;配合定置墊體及螺栓、呈多摺式條狀體之防震氣密條;呈多摺階級形而於第二階面設有鎖孔,且具夾框槽之門框體;其特徵在於門板四周設凹部,凹部嵌設定置墊體、防震氣密條以螺栓螺固、門框體中央階級凸緣之夾框槽藉夾弧緣夾嵌氣密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㈣),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二、三(附圖㈠、㈡、㈢)等專利公告,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判字第○五○三一字第一四四七九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門板四周側設具凹部之設計及將定置墊體與防震氣密條嵌設於凹部,均為習知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氣密條夾嵌於夾框槽,藉夾弧緣定置之,與引證一(附圖㈠)凹槽嵌設軟條以達氣密之效果,引證二(附圖㈡)之縱框條及引證三(附圖㈢)以漸縮之夾槽夾固氣密條,係屬相同之設計。本案門板四周側設具凹部,凹部嵌設定置墊體與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螺固之設計亦與引證三相同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專家囑託審查鑑定結果亦認為:「㈠、訴願理由第四項第一點主要是謂:本案專利範圍所主張的一門板四周側具凹部的設計,亦是將習知門板一側的凹部改為四周都具有凹部,此項設計乃為熟知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來完成或修改之意...等云云;惟查,新型專利係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具有創作性及實用性而言,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項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而本案之門板四周框緣一側具凹部且於凹部內嵌設定置墊體及防震氣密條,較之只有一側具凹部的一般門板更能增進隔音、防震、氣密等功效,因此本案具明顯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自無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㈡、訴願理由第四項第二點指稱:引證二中揭露的縱框條與本案門框體中央處之階級凸緣之氣密條夾嵌於夾框體內,且藉夾框槽之夾弧緣定置的設計是完全相同...等云云;惟查,本案之創新性係在於將一內部中空多層式、外觀呈五邊形之氣密條夾嵌於夾框槽內,此氣密條在長向側並設有凸緣,在氣密功效上較佳,因此縱令本案運用夾弧緣夾嵌氣密條之原理與引證二相同,然而二者在技術、功效確有明顯不同,故本案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自無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㈢、訴願理由第四項第三點指稱...本案之門板四周設具凹部,凹部內嵌設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鎖固的設計,可見於引證三所揭露之第五圖習知門板防塵裝置的結構是完成相同的設計...等云云;惟查-引證三所揭露之門板防塵裝置係為橫向之設計,其缺點在於無法與門框體達最適當配合,倘若間隙太大則無法具有防塵或隔音、氣密之功效,反之則使門板不易關上且防塵裝置容易磨損;相較之下,本案在門板四周縱向設具凹部並嵌設一定置墊體及防震氣密條,當門板關上時因氣密條壓靠於門框體,故可產生較佳之隔音、氣密、防震、防塵等功效。又本案之氣密條外形、構造及螺固方式亦大不相同,難謂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自無不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案訴願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㈠、本案再訴願理由三第一點主要是謂...本案的專利範圍已有字面上的侵權,也就是說本案的技術內容與功效是相同於引證一...等云云;惟查,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言,其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項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之門板四周框緣一側具凹部且於凹部內嵌設定置墊體及防震氣密條,較之只有一側具凹部的一般門板不僅在形狀及構造上不同,且具有使門板整體更能增進隔音、防震、氣密等功效。縱使二者皆利用設置軟質氣密條使與門板接觸面增加而達到隔音、防震、氣密效果的原理,然而由於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具明顯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因此本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㈡、本案再訴願理由三第二點稱...本案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及功效性與引證二相同...等云云,惟查,本案係將一內部中空多層式、外觀呈五邊形之氣密條夾嵌於夾框槽內,此氣密條在長向側並設有凸緣,當其與門板接觸壓合時,一方面由於此氣密條內部呈中空結構,有較大的壓縮空間,另一方面由於此氣密條係以圓弧面與門板接觸,較之以圓形面接觸時能產生更大的接觸面,因此具有較佳的氣密、隔音功效,縱使本案運用夾弧緣夾嵌氣密條之方式及原理相同,然而二者在功效確有明顯不同,故引證二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㈢、本案再訴願理由三第三點稱...本案之門板四周設具凹部,凹部內嵌設一定置墊體、一防震氣密條並以螺栓鎖固的設計,可見於引證三所揭露之第五圖習知門板防塵裝置的結構是完全相同的設計,只是本案凹部成一縱向開設,而引證三之凹部為一橫向之設計...等云云;惟查,橫向設置凹部其嵌設防震氣密條之缺點在於氣密條無法與門框體達最適當配合;倘若間隙太大則無法具有防塵或隔音、氣密之功效,反之則使門板不易關上且防塵裝置容易磨損;相較之下,縱向設具凹部並嵌設一定置墊體及防震氣密條,當門板關上時因氣密條可緊靠壓合於門框體,故產生較佳之隔音、氣密及防塵等功效。因此本案與引證三所揭露第五圖在功效上明顯不同,引證三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本案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故本案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本案應予駁回。」等情,此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與引證㈠㈡㈢案在功效上明顯不同,本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與引證㈠㈡㈢案均屬相同之設計,本案不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㈠㈡㈢在功效上明顯不同,本案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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