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4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 原 告 智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八六 訴字第二六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關係人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防護 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㈢),准予專 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二○五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本案之主 要結構特徵已見於刊物並經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而未能增進功 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五款之規定,檢具董安丹出具之證明書(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編號九一○ ○五八-T產品設計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及 AMP西元一九九○年八月 份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之 訊問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及其設計圖影本在本案申請前已有 公開揭露之具體事實,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證 明其屬真正及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且該產品設計圖及引證二為另件舉發案之證據 ,另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引證一之產品設計圖及引證二不得據為再舉發,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四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 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浩暘公司系爭新 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向被告舉發,經被告審定原告之舉發不成立,其理由略 謂原告舉發所據之證據有二,一為西元一九八八年八月出版及西元一九九○年八月出 版之西德 AMP雜誌,其上所載之防護套並未全部顯示與浩暘公司上開新型完全相同之 產品,而另一證據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設計圖,但該設計圖為影本,不能認係真正 ,亦未經相關單位之認證。因之,認定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證據力,從而為處分舉 發不成立。二、按依民國七十六年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原告於該次舉發所提之證據為西德 AMP雜 誌原本,但所提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設計圖確屬影本,原因在於該設計圖係美商摩托 羅拉公司在台代理商瑞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台廠商世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世新公司」)製作而交付之設計圖,然因世新公司負責人湯智雄因慮及商業 祕密,且不欲生事,故僅願交設計圖影本予原告參考而拒交原本,原告並無公權力, 無從命之交付。迫於無奈,原告乃於上開浩暘公司告訴原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違反專利法刑事訴訟案中,請求法院傳訊證人即世新公司負 責人湯智雄訊明其是否確曾製造該摩托羅拉設計圖上所載之產品,此由法官訊問湯智 雄云:「是否有製造『電線接頭防護套』﹖」湯智雄結證云:「有,八十年初受理開 發這種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湯智雄並庭呈電線及成品) ,而浩暘公司之負責人朱晨暉當庭對湯智雄所證並無任何爭執。原告經委託該刑案辯 護人閱卷,並以法院閱卷資料暨辯護人所出具證明書證明確為該案法院筆錄影本為據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再度舉發浩暘公司上開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 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三、查本件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 願請求,其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訴願中所提之證據,在證據數量上或有差異,但仍係 用以支持本案與編號九一○○五八-T之其設計圖(指原告上開所指美商摩托羅拉公 司之設計圖)影本相似,其證據力實質同一,認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一 事不再理之規定。惟查:㈠按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 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惟原 告於「前舉發案」中所提者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設計圖影本」,性質上為勘驗文 書,然原告於「後舉發案」中所提之證據,為證人湯智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之 證詞,性質上為報告文書,二者屬不同性質之書證,如何能謂係屬「同一證據」﹖㈡ 專利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須以前後舉發案所指之「事實同一」及「證據同一」。所 謂同一證據,應係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力業經審核之證據而言。若前案中異議人或舉 發人因事實上之困難而僅能以影本為據,則該證據是否真正,尚無形式上證據力,更 遑論實質之證據力﹖如前案對證據在實質上是否已足以證明異議人或舉發人之主張, 根本未經審酌,其異議或舉發,僅係在形式上即已駁回,尚未論及實體之是否可採, 此時如認該異議案或舉發案已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者,實有失專利法規定異議或舉發 制度之精神。四、查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後案所舉證據係在證明設計圖之真正,此顯 然誤會而有所偏。蓋原告所提之法院訊問筆錄,證人湯智雄在該案中所證明者為其於 民國八十年初即受理製造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電線接頭防護套」(見⒌法院訊 問筆錄),而其出具之商業發票上所載品名910058-T 產品與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 圖上之編號910058產品相同(見⒐⒍法院訊問筆錄)。易言之,原告提呈上開訊問 筆錄乃係以法院對人證湯智雄之調查證明早於浩暘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申請案 內新型之前,民國八十年世新公司即已產製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電線接頭防護套」 (即本案引證之先前技術之一)。世新公司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曾開立銷貨統一 發票予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在台代理商瑞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銷售商品品名中 有編號九一○○五八-T之產品,足見上開產品於本案申請專利前已有銷售之事實。 雖於該刑事案件中法院曾提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設計圖影本以供世新公司負責人湯 智雄辨識、確認其真正,然其目的在於證明湯智雄所產製之物品確為設計圖上所載之 物品,此項提示設計圖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而非其調查證據之目的,蓋若非提示設計圖 ,法院如何調查湯智雄有產製案內物品之事實﹖因之,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指原告所 提法院訊開湯智雄筆錄之目的在於證明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圖影本之真正,顯然誤 會。五、查浩暘公司之新型係結合西德 AMP公司之產品與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產品而 成,並無任何創新,而其功效亦無相乘效果存在,為顯無進步之新型。原告於前案舉 發,因舉發所憑之證物確囿於第三人間之商業祕密而無法提出原本,同時因我國行政 救濟制度多行書面審理而無法以傳訊人證之方式證明。嗣後案中既舉刑事訴訟程序中 調查證人之證詞筆錄為證,而該證人亦經於法院切結願就其所作證詞之真正負法律上 之責任,則其證詞自非不可採信。但被告對法院之調查筆錄,未附任何理由即認不可 採信。本案專利之有效與否,對原告而言,並非單純及浩暘公司得否享專利權利, 其間接亦及原告之刑事犯罪前科有無、自由權之是否應受剝奪,及鉅額之民事損害 賠償,原告前後案舉發,所求者無非係在請求一實體要件之是否具備,但迄今無可得 ,原告勢必因此而罹刑責及承擔鉅額賠償,浩暘公司亦因此得享非份之利,原告之冤 曲實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提刑事訴訟中訊問筆錄證人之陳述記載,並不足以證明編 號九一○○五八-T產品及其設計圖影本在本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揭露之具體事實存 在,又由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訊問筆錄中載有「請在郭勝賢卷宗內,看看是否有原圖 在卷內﹖(提示八二偵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全卷)。沒有。」可知設計圖並未提出正本 ,而設計圖是否為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者即有可議之處,是以編號九一○○五 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未附正本)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屬真正及在本案申請 日前已公開,而前述訊問筆錄所載「對證人湯智雄證詞有何意見﹖沒有」之證詞,並 不能引伸據以認定為「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早於本案申請前已被生產銷售」, 故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未附正本)不具證據能力,自無與本案 比較之必要,更何況該設計圖影本亦為本案舉發(一)案之證據七,而舉發(一)案 本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經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而告審查確定,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六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 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發明專利異議案及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 據,再為舉發,為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新型專利,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 規定,準用之。惟後舉發案與前舉發案所舉證據如非同一,縱所欲證明者為同一事實 ,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關係人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 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防護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 查(附圖㈢),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八二○五三號專利證 書。嗣原告以本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已見於刊物並經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 術、知識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具董安丹律師出具之證明書(附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訊問筆錄、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設計圖等影本,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 及 AMP西元一九九○年八月份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之訊問筆錄並不足以證明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及其設 計圖影本在本案申請前已有公開揭露之具體事實,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 圖影本並無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屬真正及在本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且該產品設計圖及 引證二為另件舉發案之證據,另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 確定,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證一之產品設計圖及引證二不得據為再舉 發,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判)○四○二○字第 一三四八二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 告曾於另案對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經被告認編號九一○○五八 -T產品設計圖不具證據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 未經提起再訴願而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仍以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設計圖影本集 結行政法院判決、董安丹律師出具之法院調閱資料證明書及訊問筆錄等證據提起舉發 ,其在證據數量上或有差異,但仍係用以支持本案與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 計圖影本相似,本案非首先創作,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 第五款規定之主張,其證據力實質同一,原告以同一舉發證據提起本件舉發,已有違 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既於程序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毋需再 論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被告未單純以程序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不予受理,而兼 論實體上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無法證明其屬真正及在本案申請前 已公開,不具證據力為由,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固有未當,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又 引證二業經被告論明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不得再為舉發,此部分訴願理由既未再爭 執,自無庸審究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固均非無見。查原告曾於另案對浩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並舉 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設 計圖影本及一九九○年八月出版之西德 AMP雜誌產品型錄及世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於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 係結合美商 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及西德 AMP公司之「電腦或電話線 接頭之防護套」產品而成,並無任何創新等語。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西德 AMP公司之防 護套未揭露本案於主體一端套置空間上方延伸形成之容置槽,不具本案於套封接頭時 可同時覆蓋接頭上之彈性卡條之構成特徵,不具證據力;至 MOTOROLA 公司九一○○ 五八-T產品設計圖為影本,未經相關單位認證,不足為採;另世新電線電纜有限公 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七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僅載有品名九一 ○○五八-T之產品,無相關結構圖示,不足證明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九一○○五八 -T之產品即為 MOTOROLA 公司上開產品設計圖所示之接頭防護套。故該等統一發票 開立日期雖在本案申請日前,但無法與本案之構成特徵比較,亦不具證據力等由,以 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 八三)訴六一八八九○號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定。而原告於本次舉 發則提出㈠法院調卷資料證明書,係董安丹律師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證明其向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所得資料,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甲○○違反專利法一案之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筆錄各乙份) 、甲○○於該案中所提世新電線電纜公司負責人湯智雄承包美商 MOTOROLA 公司編號 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瑞刑生一二○七號字第 六一○七二號函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等影本。㈡ AMP一九九○年八月份型錄。經查 湯智雄於前開刑案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訊問:「是否有製造『電線接頭防護套 』﹖」答稱:「有,八十年初受理開發這種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 製造,一直到製成成品,並有開模製造。」並當庭提出電線及成品附該案卷。八十四 年九月六日法官訊問「發票上品名九一○○五八-T是否與九一○○五八產品相同﹖ 」(提示圖-即原告於該案所提美商 MOTOROLA 公司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 計圖影本),湯智雄答稱:「是一模一樣的產品。」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故原 告係主張依該證人筆錄足證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申請系爭 專利前之民國八十年時,湯智雄即受理美商摩托羅拉公司開模製造編號九一○○五八 -T之產品;且前案所提世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七 月二十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九一○○五八-T之產品與 MOTOROLA 公司上開產 品設計圖所示之接頭防護套為相同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銷售之事實存在等 情。而前舉發案被告認定 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設計圖為影本,不足 為採;世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不足證明所載品名九一○○五八-T之產品即 為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設計圖所示之接頭防護套。原告本件舉發案 則係以證人湯智雄證明美商 MOTOROLA 公司上開九一○○五八-T產品之製、銷情形 ,即以證人證言配合成品,主張上開九一○○五八-T產品設計圖之真正及發票與該 產品之關連性,其證據顯非同一。究竟該證人能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美 商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揭露之具體 事實存在﹖系爭專利是否結合美商 MOTOROLA 公司九一○○五八-T產品及西德 AMP 公司之「電腦或電話線之接頭防護套」產品而成﹖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證人證言配合成 品為新證據,自應從實體上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本 件舉發案與前次舉發案所提證據為同一,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未經實體審理即駁 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尚嫌速斷,均應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理另為適法 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