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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4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原告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四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A BI C」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生啤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四○二號商標。嗣關係人新加坡商.亞太釀酒廠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結果,認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將該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五○五○四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全部隔離觀察,以辨別有否使一般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商標係由三組大寫字母「A」、「BI」、「C」

等四字所組成,註冊第三八七○三七號商標圖樣則係由習用橢圓框標籤紙內置獅形圖及捲軸之彩帶,內置外文「ABC」 所形成。該二商標圖樣,除英文字母之字數、組合及排列方式顯著不同外,該二商標通體隔離觀察,繁簡有別,一般消費大眾一望即知兩者之區別,無混同誤認之虞,難謂近似。又判斷兩商標之是否近似,其方式不外就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而為觀察或通體觀察,而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取一整體印象而已(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例意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外文,均同以英文字母排列而成,而該英文字母不具任何意義,且彼此間並無法連貫呼唱,其各部不同之處甚為明顯。而一般所謂近似,主要是指兩商標因無顯著之特徵可資分辨而言,現今我國教育普及,連幼教兒童對該英文字母均已具足夠分辨能力,何況系爭商標指定於一般具法定年齡始能購買、飲用之「啤酒、生啤酒」商品,其自能輕易判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外文ABC 由於不具特別顯著性,依法自不能享有專用之權利,此乃當前世界各國商標法均持相同之見解,依前述判例意旨,倘有一商標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意念模糊而聯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時,即無近似可言,故其核准註冊,實屬不當。系爭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所明示。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A BI C」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八七○三七號「ABC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分之一外文「ABC」, 僅中間一字母I有無之別,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其聯合第七五○五○四號「A BI C」商標之審定亦一併撤銷,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構成商標圖樣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不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別則非所問,本院三十年度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A BI 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啤酒、生啤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六四○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A BI C」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八七○三七號「ABC logo」商標圖樣之外文「ABC 」,僅中間一字母I有無之別外,排列順序相同,外觀近似,讀音亦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之際,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啤酒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五○五○四號「A BI C」商標之審定亦一併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五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橢圓形黑框內置獅形圖及捲軸之彩帶內置外文「ABC」 所組成;其外文「ABC 」予人印象明顯,二者外文相較,僅字母I有無之別,外觀近似,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行政院再訴願亦持相同之論見,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純外文字母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含有圖形及外文字母,總括其各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固有差異,惟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橢圓形黑框內置獅形圖及捲軸之彩帶,彩帶上置外文「ABC 」字母所組成;其外文「ABC 」位於圖形中央,字形明顯,應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該主要部分外文「ABC 」與系爭商標圖樣「ABI C」二者相較,僅字母I有無之別,系爭商標字母「A 」與「BI」;「BI」與「C」間雖有間隙,但如使用時,圖樣較小,其間隙即非明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有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ABC 」外觀非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之「BI」讀音與據異議商標之字母「B」相近,其餘字母「A」與「C」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即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該二商標外觀及讀音均相似,所指定使用啤酒商品之消費者縱以成年人為主,該消費之成年人仍難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至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BC 是否具備特別顯著性,應否准予註冊,係另案問題,在該商標未經撤銷或評定為無效前,關係人仍享有專用權,原告自不得以與之相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原告所訴各節,洵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 圖 一 附 圖 二~[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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