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 原告
- 綠隆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為製造生產PVC(聚氯乙烯)容器業者,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經該署通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轉知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查處。案經宜蘭縣環保局依法告發,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以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裁罰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加入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成為其會員,該協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與惜福基金會完成簽約,委由該基金會執行協會之會員廠商之廢PVC容器回收清除處理業務。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因故決議終止與惜福基金會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而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別簽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正式生效,期間對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及處理工作從未間斷,合先敍明。政府之施政,卻嚴重打擊合法廠商,反保護非法廠商規避法令,實感不服。二、合法廠商動輒得咎、嚴重違憲: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即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所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三○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故而原告即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委由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一切回收清除、處理事項,完全克盡法令所訂之義務;根據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主管機關訂定不合理之回收清除、處理法令,使合法業者雖已克盡應遵之能事,仍動輒得咎,仍為違法,實嚴重違憲。三、公告標準不切實際、逼民違法: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即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所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應申報之回收量、處理量及營業量、輸出量等事項、就申報時間部份即受主管相關機關朝令夕改而無法掌握,且於廢棄物清理法中有關回收率之標準、核算的科學方式,付諸闕如,遑論應達回收率多寡之依據所在。顯見該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本身,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本不具體,亦不明確;實因業者與主管機關之間認知有差距所導致,絕非業者故意拖延或違反,無過失之情形應無庸置疑;況依該要求,業者皆須偽造不實之回收率始能達成,豈不政府單位迫民違法,實值檢討改進,為此提起訴訟,敬請為適當處分以求公允甘服。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至有未當,強以罰鍰處分制裁正當積極配合環境保護政策之業者,令不肖業者稱快而使正當誠信經營之業者心寒卻步於環境保護之維護工作,此豈是廢棄物清理法之法規範所期達之社會目的乎﹖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為製造生產PVC(聚氯乙烯)容器業者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一九.四二,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六五),經環保署通知台灣省政府環保處轉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經環保局告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法罰鍰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自訴為殷實守法之廠商於八十三年加入中華民國包裝飲用水發展協會,該協會委託惜福基金會回收PVC容器,但因故中止。至八十四年七月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未間斷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且依規定申報回收量,但因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致遭告發處分。三、原告質疑法令之公平性及適當性,於處分書到達後提請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但因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日期為⒓而原告申報之回收率為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元月至十二月)若廠商於公告時質疑不合理處應立即提請異議,非待年度結束後,回收量未達標準再以政府施政打擊合法保護非法為申訴理由。四、綜上,原告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暨「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一般容器,指以鋁、鐵、紙、玻璃、鋁箔、塑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用以裝填可食用或使用之物質之容器。」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一、一般容器業:指一般容器製造業、輸入業及一般容器商品製造業、輸入業。」「一般容器業者每一定期間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一般容器材質及裝填物質之種類公告之。」「一般容器業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製造生產PVC(聚氯乙烯)容器業者,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申報八十五年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標準,經該署通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轉知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查處。案經宜蘭縣環保局依法告發,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裁罰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別簽訂「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合約」,完全克盡法令所訂之義務,應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況廢棄物清理法所授權之委任立法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不具體不明確,朝令夕改,令人無從遵循,逼民違法云云。經查:依原告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劃合約書(附訴願)開宗明義約定:「為進行廢一般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爰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甲方(原告)負責提供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含押瓶費),委由乙方(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足證依上開合約書約定,乙方回收處理清除之廢容器越多,甲方須支付乙方之費用越多,乙方之營業收益隨之增多,故若非甲方即原告不願回收率達到公告標準,乙方利之所在,毫無放棄回收率達公告標準之營業收益而故意使回收率未達公告標準,從而原告雖與合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計劃合約書,因原告不願支付法定公告回收率之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致其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告標準,此乃原告為減免上開清除處理費用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其無故意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核難採取。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委任立法所為回收率之公告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乃在本件違規行為年度之八十五年元月至十二月之前,而該公告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底違規行為截止前均未有更改,並無朝令夕改之情事,原告主張因朝令夕改,致原告無所適從,逼民違法云云,亦難採取。而依該公告內容之回收率為百分之六十五,即一百公斤回收六十五公斤(以上),一百個空瓶回收六十五個空瓶(以上),其回收率標準之計算方法甚為具體、明確,原告主張該公告內容有違反委任立法應具體明確,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尤難採取。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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