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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

原告
蓁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以「VIVIFY」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面霜、冷霜、化妝水、潤膚油、潤膚膏、乳液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與關係人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七六三一二號「VIVIAN」商標(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發生混淆誤認情形而言;苟市面上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該等商標商品時,不發生混淆誤認情形,自不得認係近似,是以市場上直接交易情形,實為商標是否近似之直接依據。原告之「VIVIFY」商標之化妝品商品雖尚未直接上市,惟與據以核駁之「VIVIAN」商標六個英文字母相同之註冊第五○六二九九號「VIVIANE」 商標,僅多一「E」字之別,而該二商標之化妝商品在市面上銷售時,並未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是該二商標併存至今並無糾紛,而被告當初併予核准註冊,兩造亦相安無事,商品購買人也不致混淆誤認。其次,註冊第六三四一一二號「VIVIDA」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六個字母中有五個相同、註冊第六一七八○四號「VIVIANNA」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前六個字母相同,僅多英文NA字母,而在市面上一般商品購買人對該商標之商品均能分辨,並無造成混淆誤認情形發生,事實上亦證明被告核准該等商標同時註冊,並無損失註冊人及消費者之利益。茲觀系爭商標,就文字多寡而言,六個字母中僅有四個相同,比上述各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差距更大,當然市面上一般商品購買人更不會發生混淆誤認情形,亦屬當然。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顧前述各商標均不近似情形,而誤認原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實乃脫離審查商標近似基準情形,因為「 VIVIAN」、「VIVIANE」、「VIVIDA」、「VIVIANNA」均可同時註冊,且市面上一般商品購買人均能分辨各該商標商品,則系爭商標商品一般商品購買人自更應能分辨,一再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所舉案例為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等語輕描帶過,無視原告所舉較系爭商標近似程度更甚之商標併存已久,並無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一意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難令原告甘服。現行商標法第一條明示本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一商標是否應核准註冊,除考量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而力求保護消費者利益外,更應同時兼顧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始能創造一衡平和諧之商標專用態樣,苟以前後矛盾標準,勉強冠上「個案認定原則」,強行抹煞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創意商標,不僅非商標法之立法意旨,無疑更阻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原告以化妝品商品申請註冊,乃維護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遽遭駁回,除增加使用商標之困難外,申復、一再訴願費用、重新申請商標之費用,均加重負擔,如商標確實相同或近似,固無可厚非,而今市面上商品購買人無混淆誤認發生,商標註冊人亦相安無事,足證該等商標非近似,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罔顧工商業者難困心態,殊值糾正,請均予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字首「VIVI」,僅字尾少數字母不同之些微差異,且均係單純之外文設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非本件所得一一論究。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三年以上不使用時,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亦著有判例。

系爭「VIVIFY」商標與據以核駁之「VIVIAN」商標均單純由六個外文字母組成,其中字首四字母相同,僅字尾二字母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構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雖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七六三一二號「VIVIAN」商標專用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屆滿,但期滿失效尚未滿二年,仍有首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所舉註冊第五○六二九九號「VIVIANE 」商標、第六三四一一二號「VIVIDA」商標、第六七八○四號「VIVIANNA」商標,其中第五○六二九九號商標專用期間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屆滿,且均屬另案,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上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同時併存註冊,縱未曾發生爭訟,其可能原因非一(例如各該商標之商品銷售地區不一等),尚難依此斷定該等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更無從進而推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至於該等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度即使較系爭商標與據與核駁商標之近似度為高,被告前許其併存註冊,乃各該另案商標核准註冊妥適與否問題,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依首揭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一條規定可言,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 圖 一 附 圖 二~[g;h:\scn\87\00000000.1;;3300]~[g;h:\scn\87\00000000.2;1500;3300]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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