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
- 原告
- 巨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五七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防水燈具」包含底座,第一樞接件,第二樞接件止漏構件及燈具,燈具包括燈座、燈泡座、玻璃、前蓋、後蓋構成之燈具。
其特徵為開關設置於燈座內,固設於後蓋之內端面;撥動構件,包括撥動件及連動件,撥動件向前延伸一樞軸,止漏環套設於樞軸,撥動件以樞軸穿設於後蓋之樞孔,而得以樞軸動為支點被撥動,樞軸穿伸於燈座內,連動件自燈座內固接於樞軸,受撥動件所連動而拉移,連動件恰觸接開關,以控制開關之啟閉。電線自底座之通孔、穿孔穿伸入第一樞接件之貫孔及容納部,再自第二樞接件之容納部及貫穿孔穿伸於止漏構件之承座、橡膠圈及螺帽,而穿入該燈座內,連接於開關及燈泡,藉以使燈具具有止漏作用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英門實業有限公司以本案結構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工作燈控制開關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工作燈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三一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之內頁第一○三頁第三○七項,對於專利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之修正是否變更實質內容,具有下述之判斷標準:⑴、實質變更之認定標準:當說明書或圖式的經補正後、使其申請專利範圍超出原申請時所送說明書、或圖式內所記載的技術部份,或是成為原說明書或圖式內未加以記載的部份,則此種補正屬於實質變更。⑵、判斷實質變更時應注意事項:①、通常判斷是否實質變更,是將補正的說明書、圖式與最初申請時所附說明書、圖式內容加以比較。②、所謂說明書的「記載事項所涵蓋範圍」,並非指逐字逐句地對照所敍述內容是否記載。而是指對於申請案的技術領域擁有一般知識的人員,可以從補正前說明書中顯而易知的部份,稱為說明書「記載事項所涵蓋範圍」。由前揭審查基準之敍述可知,補正或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超出原申請時所送之說明書或圖式內所記載之技術部份,則不屬於實質變更。二、按一份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係包含: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三大部份。因此任何人於詳閱一份專利說明書時,均會得知該三部份之內容,而可瞭解一專利申請案之技術手段。且對於擁有申請案之技術領域之技藝人仕而言,甚至僅從說明書之記載或圖式之內容,即可瞭解申請案之技術手段所在。而由前揭審查基準可知,判斷一專利申請案之實質是否變更,具有下列幾要項:⑴、補正後之說明書或圖式之記載事項是否脫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內容,換言之,一專利申請案之補正或修正之事項,須為原說明書以及原圖式均未記載,始為實質變更。⑵、修正之事項為熟習此項技藝人仕所無法瞭解時,亦即脫出原揭露之技術手段,始為實質變更之情事,若對於熟習此項技藝人仕為顯而易知者,則非實質變更。⑶、所謂記載事項所涵蓋範圍,並非逐字逐句的對照補正前說明書是否有所記載。三、本案在修正前及修正後,圖式部份所繪製之內容完全未修改,而修正後說明書之修正之處,僅係對圖式中之部份元件:後蓋、開關與撥動構件作補充說明,並以該等補充說明之元件作為特徵。換言之,本案所補充說明之元件於修正前之圖式中即已繪製揭露。雖然本案於原說明書內對右揭補充說明之元件並未多加著墨,然任何人,尤其是熟習此項技藝之人仕,於觀閱本案之申請內容時,必然會由本案之圖式得知本案所揭露之結構,且由該圖式所揭露之結構,實可瞭解本案所提供之技術手段。亦即本案所揭示出之結構及技術特徵係相當明確及清楚的呈現,並無須讓觀看本案之任何人作任何的猜測,而造成無法瞭解之情事。藉此相較於該專利審查基準之認定原則:⑴、本案修正後之圖式,仍與修正前之圖式相同,其修正後之內容於修正前仍有記載,並未脫出修正前之範圍,亦即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為原圖式內所記載之部份,故無實質變更之事實。⑵、由於修正前、後之內容仍為相同,對於熟習此項技藝之人仕或任何人加以客觀的判斷,均能確實的瞭解本案之技術手段及技術內容,並可顯而易知的得知本案修正前、後之技術內容仍屬同一,故無實質變更之情事。⑶、本案於修正後所補充說明之文件,於原說明書內雖未多加著墨,然該等文件已於原圖式中所揭露,其結構特性可使人明瞭而無庸置疑。被告機關應對本案修正後之技術內容是否仍為修正前之技術內容作判斷方屬正辦,而非對說明書內逐字逐句的比對,認為本案修正後之補充說明之元件於修正前之說明書中未加著墨,即認定為實質變更,實有未洽。經由右揭說明可知,本案修正後之內容並內無實質變更之情事,被告及各級訴願機關未審及此,顯有違誤。四、依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在於該等補充說明之元件:後蓋開關及撥動構件之結構,其結構特徵均未見引證一案:第00000000號「工作燈控制開關結構改良」專利案、以及引證二案:第00000000號「工作燈改良結構」專利案所揭露,其詳細比對之內容已於訴願、再訴願理由書及異議答辯理由書綦述甚詳,不再贅述。該結構特徵實合於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功效等新型專利要件,自應准予專利。綜上所陳,本案修正後之內容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及各級訴願機關應就本案修正後之內容進行審查方屬正辦。而本案修正後之內容與異議人所提之引證案均不相同,自合於專利法所定之新型專利之要件。各級決定機關及被告未審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祈請大院賜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以本局八十一年七月再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第一○三頁、第三○七頁影本說明其於異議答辯當時所提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原圖式內所記載,修正前後之內容仍為相同,修正後所補充說明之文件已於原圖式中所揭露,進而主張本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均未見於引證一、二云云。惟原告所提本局專利審查基準總則之資料內容係指申請案審定前之補充修正,但本案已經審查核准公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其補充或修正須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情事始得為之。本案雖依圖式所揭露,再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增列原不屬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元件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事項,自難准予修正,從而本案仍依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之。而本案之撥動件、樞軸、連動件、止漏環、光柵等既已分別揭露於異議引證一、二,殊難謂本案有新穎性。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防水燈具」新型專利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本案異議答辯時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特徵部分增列原不屬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元件,已變更原案實質內容,應不准予修正。引證一之控制開關組樞設於燈殼蓋之開關座,由定位座、撥桿、油封環圈、手扳塊及控制開關所組成,撥桿桿身適當處形成環槽可設置油封環圈,撥桿一端形成塊體,另端穿接定位座之孔,再穿入油封環圈穿出開關座,藉手撥手扳塊使撥桿之塊體可以切換控制開關之切換鈕。其所揭露之手扳塊、撥桿、塊體、油封墊圈分別相同於本案之撥動件、樞軸、連動件、止漏環,引證一藉手扳塊使撥桿之塊體可控制開關之結合關係相同於本案撥動件經由樞軸以連動件控制開關,且引證一保護控制開關不受油水滲透之功效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主要係於燈座底端設接線孔,頂端組設把手座,燈座、把手座在相對位置設可相對組合之鳩尾槽、鳩尾座、燈座前端形成容置空間以容置炫光片,容置空間在鏡面另端設防漏墊圈,防漏墊圈及炫光片與本案之止漏環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光柵相同。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止漏構件、連接桿、容置盒、盤體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達成,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異議答辯所為之修正,僅係對圖式中之部分元件,即後蓋、開關與撥動機構作補充說明,並以該等補充說明之元件作為特徵。本案所補充說明之元件於修正前之圖式即已揭露。熟習此項技藝之人仕,於觀閱本案之申請內容時,必然會由本案之圖式得知本案揭露之結構,且由該圖式所揭露之結構,實可瞭解本案所提供之技術手段。原告所為之修正,依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並未變更實質內容,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為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違誤。本案之結構特徵合於新穎性、創作性及進步性功效等新型專利要件。應准專利等語。查原告所引被告前開審查基準之資料,係關於申請案審定前補充修正之規定。本案已經審查核准公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其補充或修正須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始得為之。原告於異議答辯始於專利範圍特徵部分增列原不屬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元件,自難准許。從而被告依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合。次查本案於訴願程序中,經經濟部將有關資料函送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系審查結果。認為:「系爭案為一種具防水功能之燈具結構,引證一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為一種燈具開關之結構,其目的在控制防水燈具之開關;引證二為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為一種具防漏效果及加強照明之工作燈具。系爭案結構中使用之燈具開關與燈具與二引證案之結構為比較之重點。訴願理由書中稱系爭案之修改專利範圍應為合法,但申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中卻明載在申請案審定前補充修正之各項規定,而系爭案卻已經審定公告,應不符該項變更之規定。因此訴願理由中各項皆以修正後之特徵為比較基準,並不成立,專利局之答辯理由並無不妥。而就以系爭案與二引證案之結構而言,系爭案之開關部分與引證一之結構具有等效之結構,其不同之處僅為簡單之改變;而在燈具部分則與引邆二具有相同之結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與二引證案之不同為熟悉此技藝人士所輕易思及者,且並無功效之增進,因此不合乎專利要件。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空間形態與引證案相同,其功效亦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具專利要件,標準局之審定並無不妥」,有該校⒊中系機字第一八四號簡便行文表檢附之審查意見書可稽。該大學機械工程系乃機械工程之研究機構,其審查之意見具有客觀之權威性。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依據。而其審查之結果,與被告所為前開審定不予專利處分之理由。並無二致。顯見被告之原處分依法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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