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原 告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訴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所僱泰籍勞工阿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 許自寢室床鋪上鋪摔下地面,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 。經該廠通知被告,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撰 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送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後,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四中檢壹字一一二○七八號函檢附其撰寫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予原告,請其依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二項,並將於近期內派員實施複查。原告訴 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台灣 省政府重為審查仍決定訴願駁回,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 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意外事故並非職業災害,被告未予詳察,亦 未備具體理由,即擅予職業災害之認定,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之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 約存續中,由僱主所提示,使勞工覆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據此,勞工之宿舍並 非「使勞工覆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則於宿舍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並不構成職 業災害。況法已明文職業災害必須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 學物品、氣體、蒸汽、粉塵等「職業上之原因引起」,本件泰籍勞工乃下班後於睡眠 中自行跌落床鋪引發,並非因任何「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致,應無得認定其為職業災 害之理。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應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種災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始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災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災害,即無因果關係。若係因不作為所引起者,通常須有作為義務為 前提,即有法律上或契約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而不防止,致災害 發生者,則不作為與災害間始有因果關係。」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意外事件中之「行 為」、「不行為」及「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有所指陳,更未就其與災害發生之必然 因果關係有所闡明,即予草率認定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㈢本件系爭災害 之發生係「泰籍勞工阿信於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於睡眠中自床舖上舖摔至地面而致災 」,被告所為調查報告中既未就系爭床舖之設置缺失有所指陳,復未就災害發生與系 爭床舖及宿舍之因果關係有所闡明,且系爭災害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與原告有無 行為、不行為及作為、不作為義務全然無關,遑論其因果關係之成立,故本件災害純 屬意外事件,絕非職業災害。二、按行政之法理,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 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內社字第○八六○號令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五日台勞保二字第一三七 六四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中,並未就 本件系爭災害之類型歸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被告率爾判定為職業災害,實有逾越該 準則之規定,應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又前開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 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缺陷發生事故而至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惟被 告所為之檢查報告書第五項(二)款記載「...床外緣以高二十公分、長一○四公 分之欄杆防護...」足證罹災者阿信(MR.MAPHET SING)之死亡並非因雇主所提供 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所致,依本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被告未予審就率爾認定 為職業災害,於法確屬重大違誤。三、茲就被告答辯補充理由如后:㈠勞工使用之宿 舍及床鋪,固係原告所提供,然原告就該宿舍及床鋪得實施監督、管理者,僅結構設 備之安全完善與否,而勞工進入宿舍後之私生活隱密性,具有不被侵害之權,原告無 從干涉。至休息睡眠之生理行為,乃動物本於天性而來,與作業活動毫不相干。勞工 下班返回宿舍後即脫離作業活動,其後所為之行為,自與作業上之必要行為毫無關連 ,遑論休息睡眠之自然生理行為與作業活動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有何因果關係。故系 爭災害發生之原因行為應非屬作業上之必要行為,被告無由為職業災害認定之理。㈡ 就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言,勞工保險條例制定在前(民國四十七年),而勞工安全衛 生法則遲至民國七十三年始公布施行。前者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 全」,後者則僅止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足證前者係後者之 母法,後者之執行應依前者之指導原則,不得悖離。又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同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明 定「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乃據勞動 檢查法所成立之勞動檢查機構,該法第二條明定其中央主管機關亦同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即具法律同等效力,非僅普通行政命令之 效力。故凡屬職業災害之審查標準即應據此準則為之,否則即為濫權之違法。被告實 有選擇執法、濫用行政權之違法之嫌。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縱係無 過失責任,惟其規範所在,並非職業災害之認定,而係在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如何補償,與本案職業災害成立之標準定,無由相干。 即本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職業上之原因,且原告就該事件發生之相關設施並無 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各項規定,被告即無由認定為職業災害。詎被告竟未備理由遽 以定為職業災害,原告自有不甘。四、綜前所陳,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未依法令審酌, 率爾將系爭意外事件認定為職業災害,又責令原告依期限辦理改善,受理訴願、再訴 願機關均既未予詳為審理,又未備理由即駁回訴願、再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誠難令人甘服,敬請詳為審酌,並為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 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 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 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 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三、四條所明定。本案災害發生處所在該廠區內宿舍二樓之寢室,發生災害之直接 原因為自床舖摔下地面,致腦部受傷出血致死,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載明罹災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腦損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 引起上述死亡因素:高處墜落。本案彰化紡織廠所提供之宿舍及床舖,係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且為雇主所得監督、管 理範圍,勞工於該宿舍寢室床舖休息睡眠之生理行為,為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作 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中之合理性,必要之行為,其因自床舖高處摔至地面 ,致頭顱損傷而死亡,被告將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並無不合。二、「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訂定,為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原告彰化紡織廠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定適用之事業,本件事故,乃依據同法第二條第四項如前所述之認定為職業 災害,自可不依該準則規定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須因設 施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視為職業災害。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為無過失責任規定,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本次職業災 害,該雇主縱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辦理之事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 法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符等語。 理 由 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 已。」、「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 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 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四條所明定。又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 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 或限期改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 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屬彰化紡織廠所僱泰籍勞工阿信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自寢室床鋪上鋪摔下地面,經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不治死亡。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 害檢查,並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送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 備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四中檢壹字一一二○七八號函檢附其撰寫之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予原告,請其依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二項,並將於近期內派員實施複 查。原告循序起訴謂前述泰籍勞工乃下班後,於睡眠中自行跌落床舖死亡,係意外事 故,並非職業災害(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本案災害發生處所在該廠區內宿舍二 樓之寢室,發生災害之直接原因為自床舖摔下地面,致腦部受傷出血致死,又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罹災者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顱腦損傷合併右 側硬膜下血腫及腦內出血,引起上述死亡因素:高處墜落。而本案彰化紡織廠所提供 之宿舍及床舖,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為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 場所,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備,且為雇主所得監督 、管理範圍,勞工於該宿舍寢室床舖休息睡眠之生理行為,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屬 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該泰籍勞工因自床舖高處摔至地面,致頭顱損傷而死亡,被 告將本件認定為職業災害,並通知原告依期限辦理依法應改善事項,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不合。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利用職業災害之防止,以保障勞工安全 與健康,而勞工保險條例,則旨在透過保險制度,以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 其規範目的有別,原告指兩者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殊有誤會。而「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訂定,為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規定,該審查規則就「職業傷害」範 圍之界定如何,要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執為本件事故應認係非「職業災害」之論據。 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 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