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美商.艾塞克密茲瑞有限責任合夥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美商.艾塞克密茲瑞有限責任合夥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五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IS★★ 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十八類之皮革製帶、錢袋、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化粧袋、行李箱、大型 女用手提袋、背包、皮包、皮夾、信用卡皮夾、傘商品申請註冊。被告即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以其商標圖樣上之IS與日商.三宅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七一九 三八號及第二七九九七九號「I.S.」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二七九六九號商標 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近似 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 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迭經鈞院 著有判例。二、查本案系爭商標「IS★★ C」分別由三字母「I」、「S」、「C」 及二星星圖形「★」組成。字形大小一致、間隔前後等距,無主從之分,整體由「I 」、「S」、「★」、「★」及「C」五部分組成之文字兼圖形商標。較之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二七一九三八號及第二七九九七九號「I.S.」商標,無論外觀構圖意匠、觀 念及讀音上均分別顯然,予人印象迥異。茲羅列兩商標如附圖,供參酌。縱或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I」與「S」字母相同,相同部分僅佔系爭商標之五分之二弱 ,於數學上五分之二屬少數,蓋其尚未過半,以被告認定商標近似之標準,縱二商標 中有半數之字母相同,亦難遽此認定二商標近似之商標,遑論系爭商標僅五分之二字 母相同。鑑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至為灼然。況系爭商標中間由 「★」圖形組成,至為顯目,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顯與據以核駁商標由「I」與 「S」起首字縮寫而成之「I.S.」差距甚遠,整體外觀予人印象猶易於辨認。尤有甚 者,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及產品設計人名 ISAAC MIZRAHI中 ISAAC一字設計而來,一 般消費者自易由系爭商標聯想及產品之產銷主體,斷無致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產品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三、本件商標係原告美商艾塞克密茲瑞有限責任合夥公司( ISAAC MIZRAHI & CO., L.P. )所創用,「IS★★ C」表彰該公司生產之商品,俾使消費者 易於辨認商品產銷主體,極具顯著性。為週全保護其商標,自一九九三年起已陸續取 得英、法、西班牙、阿根廷、墨西哥、秘魯、韓國、瑞典、泰國、哥倫比亞等較先進 國家註冊,並在中華民國台灣取得第七二三七四一、七○九四一○及七一二○六○號 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珠寶、鍊飾、鐘錶、皮包、皮飾、衣服等各類商品。 為擴展商域,原告投資巨額廣告費用,透過國內外各大暢銷雜誌廣為宣傳,凡此有各 大報章雜誌之廣告樣本可為明證。經廣泛宣傳,迄今該商標成為全世界知名暢銷品牌 ,除行銷世界多國,並進口行銷中華民國市場。僅由一九九四年銷售額逾一六○萬元 ,迄一九九五年激增為四一○○餘萬元之驚人成長,足以證明該商標產品廣受消費者 喜愛,為消費者所熟知,並已建立本身知名度。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絕不致混淆誤認該商標產品為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人日商三宅設計事務所股份有 限公司所產製,蓋兩者設計背景與風格截然不同。四、系爭商標「IS★★ C」與據以 核駁商標「I.S.」於中華民國申請註冊於貴金屬、項鍊、手鐲類及帽子類商品分別取 得第七二三七四一、七○九四一○及二七五○五○、二七三四○六號註冊,足見被告 並不認為此二商標於他類構成近似而准予以併存註冊,惟獨認定此二商標於第十八類 申請案為近似商標遽予核駁,其前後處分不一貫,顯有草率不當之處,應不足維持。 五、綜上所陳,兩造商標非屬近似極其顯然,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情事,其申請應予 核准,原處分暨原決定即有違誤不當之處,懇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 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 之「IS** C」商標圖樣,其較易惹人注意之起首字母IS,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二七一 九三八號、第二七九九七九號「I.S.」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外文字母I.S.,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實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 於手提袋、皮夾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判斷商標之近似 與否,並不以系爭商標是否具知名度為斷,原告所訴系爭商標經其廣告行銷,已成知 名品牌云云,尚不得據為得准予註冊之依據。至原告又稱於貴金屬、項鍊、手鐲類等 商品分別取得第七二三七四一、七○九四一○號等商標,則屬另案問題。是本局依法 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IS★★ 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革 製帶、錢袋、手提袋、公事箱、公事包、化粧袋、行李箱、大型女用手提袋、背包、 皮包、皮夾、信用卡皮夾、傘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IS與日商.三宅 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二七一九三八號及第二七九九七九號「I.S.」商標 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 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原告公司所創 用,係由外文ISAAC 設計而來,整體為一經設計之外文,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繁簡 有別,予人印象迥異,且觀念、讀音均不同,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無引起混同 誤認之虞云云。查系爭「IS★★ C」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較易惹人注意之起首字母 IS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二七一九三八號、第二七九九七九號「I.S.」商標圖樣(如附 圖二)之外文字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 分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又系爭商標圖樣乃由外文字母I、S、C與★★圖形所 組成,原告雖訴稱其將A之形體設計成★★云,惟已脫離外文字母A之字體,尚難使 消費者認系爭商標圖樣為外文ISAAC 所設計變化而來,足以表彰其商品來源,難有使 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所訴並不足採。再者,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 ,以商標構成近似而為其要件,所訴系爭商標經其廣告經銷,已成為知名品牌云云, 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至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圖樣於貴金屬、項鍊、手 鐲類等商品分別取得第七二三七四一、七○九四一○號等商標,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之原則,尚准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核駁其申 請註冊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g;h:\scn\87\00000000.1;;1500] ~[g;h:\scn\87\00000000.2;1500;16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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