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2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 原 告 元陽貿易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七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Koneb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十二類之汽機車零組件包括汽門、連桿、汽車方向盤、汽缸套、活塞環、雨水刮、齒 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搖臂桿、水箱架、剎車來令、萬向接頭、十字接頭、汽車遮 陽板、機油濾清器、車座安全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 列為審定第七六四七八七號商標。嗣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 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圖樣之外文Konebo,與據以異議之「Kanebo」商標圖樣之 外文Kanebo,僅第二個字母o 及a 之別,整體外觀及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日商.鐘紡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於化妝品、紗、線等商品,七十三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三八八六二四號、 第三八九○○四號、第二四三八二五號、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第四八○四七五號等百 餘件商標專用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佳麗寶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引進其生產之化妝品商品於國內銷售,透過電、 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難謂不為一般 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 。原告以極相彷彿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包括 汽門、連桿、汽車方向盤等商品,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 銷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 字第八六○六七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首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用,指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者。茲本案系爭商標外文雖為「Konebo」,然其並不符合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謹分述如下:㈠查系爭商標外文為「Konebo」,而據以異議商標外文「Kanebo」 ,二者相較第二個字母「o 」與「a 」有明顯之差別外,讀音上亦有「'k nebo 」與 「'k nebo 」之明顯差異,本無混淆之虞。況且「Kanebo」於日文意指「鐘」之意, 非日本字典上記載之羅馬併音字體。然系爭商標則為一自創字,任何字典均不曾有該 文字之記載。足見其為原告所自創而非抄襲自任何人商標。倘謂原告有意抄襲據以異 議商標大可以「Kanebo」作為系爭商標內容,又何必將商標修改﹖益發可證系爭商標 係出於自創而非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事實至顯。㈡本案關係人雖已於七十三年起即 取得註冊第三八八六二四號等百餘件商標在案,然而稽諸被告核准商標之註冊事實, 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之前即有註冊第三○七四○九號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外文「Kanebo」 被核准註冊在案。再者,系爭商標外文為「Konebo」,而據以異議商標為「Kanebo」 ,二者並非完全相同而尚有一個外文字之差異。而稽諸被告核准商標之註冊事實,以 與據以異議「Kanebo」商標僅有一字之差之外文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茲原告隨手拈 來即有註冊第七六三一一六號「Kanebo」、六六二七三七號「Kanebo」及第七三七四 四五號「ganebo」等商標在案。足見系爭商標並非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否則即便是 相同之「Kanebo」均能核准註冊於不同類,而以一字之差之外文商標散見於各類註冊 者復比比皆是,則何能謂系爭商標係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由此益發可證被告並無限 制他人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之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既為自創自應核准註冊。㈢ 觀諸再訴願決定機關亦審認「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與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代理契約,引進其生產之化妝品商品於國內銷售,透過電、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 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足證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者乃係化妝品而已,並非全部核准 註冊之商品,則一般消費者對「Kanebo」之認知印象當僅止於化粧品。而系爭商標乃 係指定使用於第十二類之汽機車零組件,包括:汽門、連桿、汽車方向盤、汽缸套. ..等商品,此等商品皆為汽機車使用之機械商品,性質特殊,並且類此汽機車零組 件商品一般均陳列於汽機車零件販賣店或汽機車維修店,彼等要與化粧品商品係與人 體美容美體有密切關聯者,實性質差異甚遠。且據以異議「Kanebo」商標所表彰之化 粧品均有專櫃專門販售,並非隨便美用品店即可買到,益增其獨特性,二者無論產製 過程、商品性質、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均截然不同,一為柔性化粧品,一為鋼性機械 商品,實無由令一般消費大眾滋生聯想誤認之可能。而倘「二者指定商品性質相去甚 遠,產製過程、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亦不相同,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 其表彰之商品因而產生混同之虞」業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一○八三八號異議審定書 及經濟部經訴字第六二○九五一號決定書認定在案。足證商品性質不同,即不發生 相同或近似之問題。凡此參諸被告亦核准註冊第三○七四○九號相同之商標在案暨鈞 院早於二十四年即以判字第五三號判例明示「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 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他人商標使用於不同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 對於二人以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立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 足見商品不同,即不發生相同或近似之問題」益發可證。而關係人雖然申請註冊之商 標達百餘件,然而根據關係人之說詞及原處分、決定機關之認定可知,事實上,關係 人只有化粧品商品在國內銷售,充其量關係人之百餘件商標不過係為壟斷商標法所定 之商品分類之所有商品而已,則其既不使用商標法所定之所有商品復何由干他人以 不同商標申請註冊於不同之類別﹖如果按照原處分、決定機關之認定,則關係人僅須 申請部分類別商品,即可保護及於所有之類別,而類此不需申請註冊即可獲得無形之 保護,顯然有違公平合理,自屬違誤失當。㈣再觀,原告係一專業汽機車零組件商品 出口貿易商,所經營者即為汽機車零組件商品之出口貿易業務。而原告自民國七十五 年設立至今已達十餘年,素以經營汽機車零組件商品出口為業界所週知。原告除了本 業外為擴充多角化經營,更跨建築業及有線電業等不同領域,足見其經營之規模 。而系爭商標經原告努力推展,業已多年,堪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信賴,茲檢呈系 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之證據以明。則系爭商標商品業已建立自己之市場區隔,實要與據 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毫無關聯,足為一般消費大眾區別,辨識而無混淆之虞。二 、綜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觀或讀音均截然不同,並不構成近似, 加以非特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被核准註冊於他類商品,抑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僅有一 字之差商標經核准者亦有多件,足證系爭商標並非仿襲自據以異議商標。而系爭商標 所表彰之汽機車零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化粧品,性質南轅北轍,本不足以 令一般消費大眾滋生誤信誤認之虞。況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業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信賴,實足堪將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區別,足證系爭商標並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 生誤信誤認之虞,法理事實明灼,系爭商標自無首揭條款規定適用。乃被告、原決定 機關認事用法偏頗違誤,允難令原告心服。為特訴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圖樣,其外文Konebo與 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四三八二五號、三八九○○四號、第三八八六二四號、第四八○ 四七五號、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等「Kanebo」商標圖樣之 Kanebo,僅第二個字母o 與a 之別,且書寫形體幾無二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化妝品、紗、線等商品, 七十三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三八八六二四號、第三八九○○四號、第二四三八二五號、 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第四八○四七五號等百餘件商標專用權,早於系爭審定第七六四 七八七號「Konebo」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佳麗寶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引進其生產之化妝品商品於國內銷售,透過電、報章雜 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 有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可稽,復為原告所不 否認,其以外觀極相彷彿之外文Konebo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 包括汽門、汽車方向盤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局撤銷系爭第七六四七八七號「 Konebo」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Koneb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 二類之汽機車零組件包括汽門、連桿、汽車方向盤、汽缸套、活塞環、雨水刮、齒輪 箱、傳動軸、水箱蓋、搖臂桿、水箱架、剎車來令、萬向接頭、十字接頭、汽車遮陽 板、機油濾清器、車座安全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四七 八七號商標。嗣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 」商標圖樣之外文Konebo,與據以異議之「Kanebo」商標圖樣之外文Kanebo,僅第二 個字母o 及a 之別,整體外觀及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化妝 品、紗、線等商品,七十三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三八八六二四號、第三八九○○四號、 第二四三八二五號、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第四八○四七五號等百餘件商標專用權,早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代理契約,引進其生產之化妝品商品於國內銷售,透過電、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 傳促銷,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 有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極相彷彿之 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包括汽門、連桿、汽車方 向盤等商品,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與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 撤銷系爭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Konebo係其自創,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Kanebo,讀 音、觀念分別顯然,並不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性質及消費對象互異,無致混淆誤 認之虞。且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業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信賴,足堪與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相區別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 外文Koneb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四三八二五號、三八九○○四號、第三八八六二四 號、第四八○四七五號、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等「Kaneb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 文Kanebo,僅第二個字母o 與a 之別,且書寫形體幾無二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 觀上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於化妝品、紗、線等商品,七十三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三八八六二四號、第三八九 ○○四號、第二四三八二五號、第三九四三二七號、第四八○四七五號等百餘件商標 專用權,早於系爭審定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日商.鐘紡 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契約,引進其生產之化妝品商品 於國內銷售,透過電、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促銷,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商品品 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參酌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雜誌廣告等證 據資料影本論明,復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既已使用在先,且廣泛宣傳,原告以外觀極相彷彿之外文Konebo作為系爭商標之 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包括汽門、汽車方向盤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 嫌,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本局 撤銷系爭第七六四七八七號「Konebo」商標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兩造商 標不近似及商品性質不同一節,尚不足採。至所舉第三○七四○九號「綺麗KANEBO」 及第三○三八四六號「健跑JANE BO及圖㈠」商標因未延展註冊而失效,第七六三一 一六號「KANEKO 」、第六六二七三七號「金子KANEKO 」及第七三七四四五號「GANE BO」商標,其案情未盡相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以彼類此,執為系爭商 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經濟部經(八一)訴字第六二○九五一號訴願決定及中央標準 局中台異字第八一○八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審定第五四七九五一號「滾石ROCKST ONE 」商標所為之認定,係屬另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難執以主張系爭商標應為 相同之認定。另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並非針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為解釋,自無從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G;H:\SCN\87\00000000.1;;2800] ~[G;H:\SCN\87\00000000.2;1500;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