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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亞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貨物予大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八、三六六、二六一元,稅額四一八、三一三元,惟申報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稅時,漏未申報該筆銷售額及稅額,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八、三一三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四、九○○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託龍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莫美琍處理稅務帳務相關問題,每期應申報之稅捐,原告均先行核算,並將稅額如數交予莫美琍代繳及申報,詎莫美琍未據實申報而侵吞稅款,將不實申報書傳真予原告,直至原告向稅捐處查證,始得知開立之BT00000000號、CD00000000號、CD00000000號、CP00000000號發票四張金額合計二○、一八九、一八六元,稅額一、○○九、四五九元均未繳入公庫,原告為得以營業,即先行補繳欠稅,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莫美琍,要求提出解決辦法,莫美琍聲稱上項申報方式並不違法,未構成漏報,如原告提出訴願,可獲免罰云云,惟經一再訴願均遭駁回,莫美琍亦因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訴。原告自本事件爆發後,營業深受影響,建物被稅捐處限制轉移,銀行往來額度被取消,財務陷入困境,被迫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暫停營業。本件漏報發生於八十五年三至五月中,原告全未接獲稅捐處通知文件,於得知時,即先行補繳欠稅,被告處以三倍罰鍰實難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稅時,漏未申報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八、三六六、二六一元及稅額四一八、三一三元,違章事實明確,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八、三一三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四、九○○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被告通知調查前已自動補申報,不應處罰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於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九○一九號函通知備查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動補申報該筆銷售額,惟迄至調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未繳納應繳之所漏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其因財務問題,一時無力繳納等語,訴經訴願決定以營業人財務情形如何,並不影響其依法繳納之義務與責任,遂駁回其訴願,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均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再訴願,難謂有理由。至原告起訴主張其稅務委由莫美琍辦理等節,經查原告有關稅務問題既委由莫美琍之會計事務所處理,理應注意被委託人是否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其應注意而未善盡注意之責,且本案被告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原告早於該調查基準日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已自動補報,惟遲至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繳所漏稅款,足證原告辯稱未接獲被告通知文件,並自得知欠稅一事即已先行補繳等語,係推諉卸責之詞,所訴不足採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檢附退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銷售貨物予大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C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八、三六六、二六一元,稅額四一八、三一三元;惟申報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稅時,漏未申報該筆銷售額及稅額,有原告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催繳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一八、三一三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一、二五四、九○○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𨔛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稅務均委由龍瀚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莫美琍處理,詎莫美琍未據實申報而侵吞稅款。本件漏報發生於八十五年五月,原告未曾接獲稅捐處通知文件,於得知時,即先行補繳欠稅,被告處以三倍罰鍰實難甘服等語。經查被告之稅務既委任莫美琍處理,即應注意被委託人是否依規定辦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善盡注意責任,對於被委託人之行為仍應負責,不得諉為不知而免為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二九○一九號函通知原告備查,該函於同月十八日送達,有該函及回執附原處分卷足考,原告雖於調查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動補申報該筆銷售額,惟迄至調查基準日,甚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繳所漏稅款,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合,無從據以免罰。至原告財務情形如何,不影響其依法繳納之義務與責任;本件原告漏報之違章行為雖發生於八十五年七月(八十五年五月之營業稅應於八十五年七月申報),被告未立即發現其違章,迨至發現違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發函調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裁罰處分,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其處分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通知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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