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5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曾金來即長慶企業社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無進貨事實,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克蘭專業」廣巧興業 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T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以下 同)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 元,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一○、○○ ○元,並科處罰鍰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財政部六八、十一、二一台財稅字第三八二三四號函釋, 靠行車營運所生各項稅捐以經登記之營利事業為納稅義務人,如有嫌違章情事,「 自應以該貨運行負責人為處分對象」。范君靠行廣巧興業公司,係現行運輸管理法規 所允許,何況原告為善意第三者,茲以買受人為處分對象顯不合理。二、原告以砂石 買賣為主要業務,檢附銷貨發票影本足以證明先有進貨而後有銷貨之行為,更可證明 向范陽寶進貨之事實。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至於廣巧興業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 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如數補繳,請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 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有進貨事實依 「從新從輕」,賜准改處二倍罰鍰。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克蘭專案」廣巧 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TA00000000發票乙紙銷售額二○○、○○○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元,被告除補徵原告營業稅一 ○、○○○元外,並處罰鍰八○、○○○元,尚無不合。二、查廣巧興業有限公司 嫌虛設行號,負責人張林淑貞併入板橋地檢八三偵字第九三六八號通緝中,原告訴稱 向范揚寶購買砂石料且取得其靠行公司之銷貨發票,應有進貨事實,惟所提供范君簽 收貨款資料七紙係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陸續開立,支票金額一四三、四六○元 及現金一○、○○○元共一五三、四六○元與案發票係八十二年九月書立金額二一 ○、○○○元,不論日期或金額均不相符,又查范君之名片住址為新竹縣竹東鎮,靠 行公司廣巧興業公司遠在台北縣土城,有違常理。且范君名片所載為桃洋貨運公司並 非案之廣巧興業公司,又經查證機關新竹縣稅捐處竹東分處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新 縣稅東壹字第四七三一號函復說明范君業經竹東戶政單位戶籍登記為八十二年六月十 五日「失蹤」,而案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係於范君失蹤後,顯見該買賣 非與范君交易,原告無進貨事實甚明。三、另原告援用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財稅第三八二三四號函釋,主張本案應以廣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處分對象, 惟上開函釋意旨係靠行車營運所生之營業收入,應由靠行公司合併報繳各項稅捐,本 案乃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廣巧興業公司發票與該函釋案情並不相同且廣巧興 業公司亦非范揚寶之靠行車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四、又原告訴稱已代繳廣巧興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欠稅,應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進貨 事實規定,改處二倍罰鍰乙節,查原告迄未提供足資證明有進貨事實之帳簿、憑證供 核,原告雖已代繳廣巧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欠稅,亦未能改變其無進貨之事實,自 不得依有進貨事實之相關規定,更改裁罰倍數。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論述於次: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 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 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 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 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 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明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克蘭 專案」廣巧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T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 額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一○、○○○元 ,被告乃予補徵營業稅一○、○○○元,原告申請復查結果未予變更。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八十二年間向范揚寶購買砂石料,范君以其自有車輛靠行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向其請領貨款,確有進貨事實等語。查廣巧興業有限公司嫌虛設行號,負責人張 林淑貞併入板橋地檢八三偵字第九三六八號通緝中,而原告所提范君簽收貨款資料七 紙係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陸續開立支票金額一四三、四六○元及現金一○、○ ○○元共一五三、四六○元,與涉案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九月書立金額二一○、○○ ○元,不論日期或金額均不相符,且范揚寶業經竹東戶政單位戶籍登記為八十二年六 月十五日「失蹤」。原告取得本案TA00000000號統一發票則為八十二年九 月,係在范君失蹤之後等情,亦經新竹縣稅捐處竹東分處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新縣稅 東壹字第四七三一號函復無訛,尚難據以證明係向范揚寶進貨,所稱各節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予以補徵營業稅,核無不合。 貳、關於科處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虛報進項稅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無 進貨事實,於八十二年九月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克蘭專案」廣巧興業有限公司所開 立T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 稅,已如前述,被告乃按其所漏稅額一○、○○○元之八倍科處罰鍰八○、○○○元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原告謂其確有進貨事實,惟未能提出相關帳簿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