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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繼霖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二一七五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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