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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九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台中縣清水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一五-三九-一號計畫道路工程,擬徵收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三八○地號等二百二十二筆土地,由台中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三三七九一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七九三○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九日止,通知土地權利人並徵詢異議,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異議,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三四六一四號函可證,原告固謂系爭新興段七五三-一、七五四-二地號土地,未經公告徵收,則其徵收通知是否合法送達,殊有疑問云云,惟查前開土地係由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七五三、七五四-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台中縣清水鎮,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原告認台中縣政府逾越徵收範圍,超徵該二筆土地云云,尚屬誤會。至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理由並檢附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陳情書影本,經查該陳情書提出陳情之日期已逾前開徵收公告期間,且其內容係向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要求變更清水鎮○○段七五三、七五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為住宅區用地,並未對土地被徵收表示不服,原告既未在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徵收即歸確定,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復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徵收並重新徵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爭訟。訴願、再訴願自實體上決定駁回,固有未洽,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