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建弘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八七訴字第二五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機關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機關,就實 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即 不得再行爭執(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新台幣(下同)五、九四二、四四六元,及利息 支出一七、六六四、七四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 業,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用於營業 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乃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轉列至免稅之出售證券收入項下之相關成本列支,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三五八、一 四八元。原告以其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三四一二二 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 ,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 一○六四號決定書駁回其再訴願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各該案可稽。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其七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主張本案應通案處理,請 被告撤銷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四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持同一事由 ,提起行政救濟,顯非合法,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遞從程序上駁回 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七 日